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謙 黃俊章 郭鼎宏 王建平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282 號、第11225 號、第112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謙共同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非法製造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俊章共同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非法製造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叄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物沒收。 郭鼎宏共同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王建平幫助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0-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文謙①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①案件);②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1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②案件);③上開①②兩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43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100 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戒慎其行,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王文謙、黃俊章及郭鼎宏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聯絡,由王文謙、黃俊章於104 年8 月間某日,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7,000 元,至新竹縣湖口鄉光復東路「高鋒模型商行」購買槍管內有阻鐵而不具殺傷力的道具手槍1 枝等物,復於104 年9 月12日晚間某時許,將上開道具手槍攜至郭鼎宏之父郭崑盛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之鐵工廠內,拆下金屬槍管,由郭鼎宏操作該鐵工廠內之車床,車通該金屬槍管,再交由王文謙、黃俊章組裝回上開道具手槍內,而製造如附表編號4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二)王文謙、黃俊章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地購買槍管內有阻鐵而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手槍1 枝之際,亦共同出資購入未裝填有火藥之道具子彈(含彈頭及彈殼)10顆(10顆共計1,000 元)及底火1 批,復至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某五金行購買內含有火藥之喜得釘1 批,於104 年8 月至9 月12日前之某日,在王文謙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巷0 ○0 號住處內,由黃俊章負責以斜口鉗剪破喜得釘取出其內之火藥,王文謙則負責將底火裝於前揭購得之道具子彈10顆及所拾得之道具子彈1 顆(含彈頭及彈殼)尾部,並取出彈頭將上開火藥裝填於前揭彈殼內,復裝回彈頭予以固定而組裝之,以此方式共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0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後王文謙、黃俊章並持前揭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在郭鼎宏之父郭崑盛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之鐵工廠內以及新竹縣新豐鄉○○村○○○000 ○0 號旁之工寮內,將其中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9 顆試射完畢。 (三)王文謙、黃俊章及王文謙之兄王建平(另案假釋中)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王文謙、黃俊章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聯絡,於前揭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時,亟於找尋買家出售以牟利,王建平得悉此情,基於幫助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4 年8 月15日至24日間,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與鍾士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並告以黃俊章、王文謙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供以出售乙情。而黃俊章、王文謙經王建平介紹後,遂自行與鍾士宗聯繫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事宜,由王文謙於104 年9 月29日晚間10時54分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鍾士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再由黃俊章、王文謙持前揭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駕駛車牌號碼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竹北市○○路00號鍾士宗所經營之某快炒店附近,與鍾士宗洽談購買事宜,惟經鍾士宗在該自用小客車後座內,觀看該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因覺不甚滿意遂未予購買,致未交付該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而不遂。 (四)嗣經警循線監聽察覺上情而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持拘票拘提黃俊章、王文謙、王建平及郭鼎宏等人,並經同意搜索,分別於104 年10月6 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村○○○000 ○0 號前,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等物;於104 年10月6 日下午2 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村○○○000 ○0 號旁工寮,扣得如附表編號4 至12所示等物;於104 年10月6 日下午2 時4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工廠,扣得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等物;於104 年10月6 日下午17時4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與榮豐街口,扣得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於104 年12月4 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工廠,扣得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暨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新竹機動查緝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所載鍾士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更正為「0000-000000 」等情,有本院104 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足稽(見重訴字卷第141 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上開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論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王文謙、黃俊章、郭鼎宏及王建平及渠等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乙節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重訴字卷第142 頁至第143 頁、第207 頁),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不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謙、黃俊章、郭鼎宏及王建平迭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一第23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32頁、第41頁、第42頁至第51頁、第52頁、第53頁至第62頁、第81頁、第82頁至第86頁,偵字卷二第1 頁至第8 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76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200 頁至第202 頁,聲羈字卷第3 頁至第6 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26頁至第27頁,重訴字卷第36頁至第41頁、第136 頁至第148 頁、第202 頁至第238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俊章、王文謙、郭鼎宏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及證人鍾士宗、呂立人、邱源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偵字卷一第23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32頁、第52頁、第53頁至第62頁、第67頁、第68頁至第79頁、第81頁、第82頁至第86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92頁至第96頁,偵字卷二第1 頁至第8 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76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119 頁至第133 頁、第150 頁至第151 頁、第200 頁至第202 頁,聲羈字卷第3 頁至第6 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26頁至第27頁,重訴字卷第36頁至第41頁、第136 頁至第148 頁),並有被告王建平所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於104 年8 月14日至104 年8 月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被告王文謙所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於104 年8 月14日至104 年9 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被告黃俊章所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於104 年8 月16日至104 年9 月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被告王文謙;新竹縣新豐鄉○○村○○○000 ○0 號前】自願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104 年10月6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蒐證照片4 張、【證人呂立人;新竹縣新豐鄉○○村○○○000 ○0 號旁工寮】自願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104 年10月6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蒐證照片6 張、【被告郭鼎宏;新竹縣竹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自願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104 年10月6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蒐證照片12張(含被告郭鼎宏用以貫通槍管之車床機器照片3 張)、【證人邱源春;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與榮豐街口】新竹市警察局104 年10月6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證人鍾士宗所使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查詢資料各1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被告郭鼎宏;新竹縣竹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2 樓】新竹市警察局104 年12月4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代保管單各1 份、扣押物車床照片2 張、扣案物照片13張【含散落道具槍1 枝、手機1 支(0000-000000 )、手機1 支(0000-000000 )、非制式手槍1 枝、非制式子彈1 顆(已試射)、裝槍用手提袋1 個、道具子彈14顆、道具彈殼3 顆、HTC 手機1 支(0000-000000 )、ASUS手機1 支(0000-000000 、0000-000000 )、銼刀3 支、非制式子彈1 顆(已試射)、道具子彈10顆、道具彈殼1 顆】等在卷可稽(見聲拘字卷第10頁至第46頁、第51頁至第65頁、第70頁至第90頁、第106 頁至第111 頁、第140 頁至第141 頁,偵字卷一第33頁至第37頁、第64頁至第66頁、第106 頁至第111 頁、第112 頁至第117 頁、第118 頁至第122 頁、第123 頁至第127 頁、第140 頁至第141 頁、第142 頁至第143 頁、第144 頁至第146 頁,偵字卷二第9 頁至第14頁、第136 頁至第137 頁、第191 頁至第193 頁,重訴字卷第108 頁至第114 頁、第150 頁至第174 頁),此外,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附表編號4 所示之非制式手槍(改造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1 枝(含彈匣1 個)、附表編號5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 顆、附表編號8 所示道具彈殼3 顆、附表編號15所示道具彈殼1 顆、附表編號10-1所示之AS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 支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附表編號11所示之HTC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等物,亦均扣案可資佐證(保管字號:本院104 年度院保字第695 號編號3 、5 、6 、第705 號編號2 、第706 編號2 、104 年度院黃字第134 號編號1 、第135 號編號1 ;扣押物品清單見重訴字卷第115 頁、第119 頁、第121 頁、第123 頁、第125 頁)。 (二)而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及附表編號5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之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至送鑑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暨所附影像8 張及槍彈鑑定方法說明1 份附卷足參(見偵字卷二第191 頁至第193 頁),足見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及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 顆,均確具有殺傷力無訛。是被告王文謙、黃俊章、郭鼎宏及王建平前開任意性自白皆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文謙、黃俊章、郭鼎宏所為上揭事實欄一(一)所載共同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被告王文謙、黃俊章所為上揭事實欄一(二)所載共同非法製造子彈之犯行,被告王文謙、黃俊章所為上揭事實欄一(三)所載共同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就有殺傷力之子彈未遂暨被告王建平之幫助犯行,皆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固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即屬之,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另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將不具殺傷力之子彈改造成具殺傷力之子彈,自屬製造子彈之行為,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判決可考。 2、再按,刑法上關於販賣罪,祇要被告本身原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即應分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1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刑法上之販賣罪,於售賣者與購買者就買賣物品之重要內容有所表示時,即可認為已經著手實行販賣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法之販賣行為,係基於禁止管制之物品擴散、流通之立場而為規範,故以該物品是否已經交付予買方,作為犯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5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81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3、查被告王文謙、黃俊章及郭鼎宏均未經許可,以事實欄一(一)所載車通金屬槍管內之阻鐵,及被告王文謙、黃俊章未經許可,以事實欄一(二)所載取出火藥,組裝彈殼、彈頭、火藥、底火等方式,各為前開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及具有殺傷力子彈10顆,核被告王文謙、黃俊章及郭鼎宏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王文謙、黃俊章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被告王文謙、黃俊章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5 項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項非法販賣子彈未遂罪,至被告王建平就該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幫助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5 項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幫助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項非法販賣子彈未遂罪。 4、共同正犯之範圍 被告王文謙、黃俊章及郭鼎宏就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行,被告王文謙、黃俊章就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被告王文謙、黃俊章就事實欄一(三)所載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5、競合與罪數 (1)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仍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0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被告王文謙、黃俊章就事實欄一(二)所製造之子彈,其中10顆具有殺傷力(製造子彈既遂),另1 顆則無殺傷力(製造子彈未遂),係基於一個製造改造子彈之犯意,而在密接時地所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單純一罪。 (2)非法製造、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製造、販賣子彈,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皆分別為其製造、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想像競合 事實欄一(三)所載之同時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係一行為同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非法販賣子彈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4)數罪併罰 按槍、彈之製造,不可能一體成形,必須分別以數行為為之,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各有其處罰規定,難認符合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非法製造槍枝之犯罪行為,與非法販賣槍枝之犯罪行為間,並不具有上開吸收關係,如其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製造,於刑法修正前,因行為人主觀上意欲犯某罪,但其犯該罪所實施之方法行為或其結果之行為,另又觸犯其他罪名,而得依刑法修正前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然於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刪除後,其既係分別之2 個犯罪行為,無論其販賣之意圖,係於製造時即有之,或嗣後另行起意,均應就所犯製造與販賣2 罪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事實欄一(一)所載被告王文謙、黃俊章及郭鼎宏共同製造槍枝及事實欄一(二)所載被告王文謙、黃俊章共同製造子彈犯行,其時間、地點、材料、方法及工具等均有不同,已如前述,自為不同之製造行為,亦與事實欄一(三)所載之販賣槍彈行為並不相同,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之各罪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予分論併罰。6、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 被告王文謙有事實欄一、前段所示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就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 (2)未遂及幫助部分 被告王文謙、黃俊章及王建平就事實欄一(三)所載之犯行,因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王文謙因同時具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至被告王建平就事實欄一(三)所載之犯行,係以幫助犯罪之意思而為之,所為核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因有兩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予以遞減。 (二)科刑部分 1、主刑 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對社會治安潛藏危害甚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當不得擅自製造、販賣、持有,被告王文謙、黃俊章、郭鼎宏及王建平漠視法令,各為前揭所示非法製造、持有、販賣及幫助販賣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行為,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且被告王建平尚在假釋期間,竟未潔身自愛,均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王文謙、黃俊章、郭鼎宏及王建平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前開期間內,尚未查有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亦未實際傷及他人,兼衡前揭槍彈之數量及實際造成損害之程度,暨渠等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王文謙、黃俊章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從刑 (1)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即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諭知」、「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係成立幫助共同運輸毒品罪,被查獲之毒品海洛因二十八塊,為共同正犯蔡○○等人走私運輸進入台灣之違禁物,被告為幫助犯,即無應負全部責任可言,原判決未就毒品諭知沒收銷燬,其適用法則並無不當」,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可參。 (2)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被告王文謙、黃俊章、郭鼎宏所犯事實欄一(一)及被告王文謙、黃俊章所犯事實欄一(三)之各該罪項暨被告王文謙、黃俊章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因鑑定所需試射後,其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之違禁物性質;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 、15所示之物,經被告黃俊章等人試射擊發,業據被告黃俊章及王文謙供陳明確(見重訴字卷第212 頁、第214 頁、第229 頁至第230 頁),同理亦不具子彈之違禁物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為被告王文謙所有,並供被告王文謙、黃俊章共同為事實欄一(三)所載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犯行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王文謙、黃俊章所共同犯該罪項及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0-1所示之物,為被告王建平所有,並供被告王建平為事實欄一(三)所載幫助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之犯行所用,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王建平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物,或非違禁物,或本非被告王文謙、黃俊章、郭鼎宏、王建平所有,亦或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有何具體直接之關聯,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5 項、第12條第1 項、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0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沈藝珠 附表: ┌──┬──────────┬────┬────┬──────────────┐ │編號│品 名│扣案與否│沒收與否│備 註 │ ├──┼──────────┼────┼────┼──────────────┤ │ 1 │散落道具槍1 支 │扣案 │不沒收,│本院104 年度院保字第705 號編│ │ │ │ │無證據證│號1 (見重訴字卷第119 頁);│ │ │ │ │明與本案│即偵字卷一第111 頁扣押物品目│ │ │ │ │有關 │錄表編號1 所列之物 │ ├──┼──────────┼────┼────┼──────────────┤ │ 2 │手機(IMEI:00000000│扣案 │沒收,被│本院104 年度院保字第705 號編│ │ │0000000 )1 支、手機│ │告王文謙│號2 (見重訴字卷第119 頁);│ │ │門號0000-000000 號SI│ │所有,供│即偵字卷一第111 頁扣押物品目│ │ │M 卡1 張 │ │事實欄一│錄表編號2 所列之物 │ │ │ │ │(三)所│ │ │ │ │ │載共同販│ │ │ │ │ │賣槍彈犯│ │ │ │ │ │行所用 │ │ ├──┼──────────┼────┼────┼──────────────┤ │ 3 │手機(IMEI:00000000│扣案 │不沒收,│本院104 年度院保字第705 號編│ │ │0000000 、0000000000│ │呂立人所│號3 (見重訴字卷第119 頁);│ │ │69339 )1 支、手機門│ │有 │即偵字卷一第111 頁扣押物品目│ │ │號0000-000000 號SIM │ │ │錄表編號3 所列之物 │ │ │卡1 張 │ │ │ │ ├──┼──────────┼────┼────┼──────────────┤ │ 4 │非制式手槍(改造手槍│扣案 │沒收,屬│本院104 年度院黃字第135 號編│ │ │;管制編號:00000000│ │違禁物 │號1 (見重訴字卷第125 頁);│ │ │70)1 支(含彈匣1 個│ │ │即偵字卷一第117 頁扣押物品目│ │ │) │ │ │錄表編號1 所列之物 │ ├──┼──────────┼────┼────┼──────────────┤ │ 5 │非制式子彈(改造子彈│扣案 │不沒收,│本院104 年度院黃字第134 號編│ │ │)1 顆 │ │因試射完│號1 (見重訴字卷第123 頁);│ │ │ │ │畢,失其│即偵字卷一第117 頁扣押物品目│ │ │ │ │子彈效能│錄表編號2 所列之物 │ │ │ │ │,已非違│ │ │ │ │ │禁物 │ │ ├──┼──────────┼────┼────┼──────────────┤ │ 6 │裝槍用手提袋1 個 │扣案 │不沒收,│本院104 年度院保字第695 號編│ │ │ │ │無證據證│號1 (見重訴字卷第115 頁);│ │ │ │ │明與本案│即偵字卷一第117 頁扣押物品目│ │ │ │ │有關 │錄表編號3 所列之物 │ ├──┼──────────┼────┼────┼──────────────┤ │ 7 │道具子彈14顆 │扣案 │不沒收,│本院104 年度院保字第695 號編│ │ │ │ │無證據證│號2 (見重訴字卷第115 頁);│ │ │ │ │明與本案│即偵字卷一第117 頁扣押物品目│ │ │ │ │有關 │錄表編號5 所列之物 │ ├──┼──────────┼────┼────┼──────────────┤ │ 8 │道具彈殼3 顆 │扣案 │不沒收,│本院104 年度院保字第695 號編│ │ │ │ │因被告黃│號3 (見重訴字卷第115 頁);│ │ │ │ │俊章試射│即偵字卷一第117 頁扣押物品目│ │ │ │ │完畢,失│錄表編號6 所列之物 │ │ │ │ │其子彈效│ │ │ │ │ │能,已非│ │ │ │ │ │違禁物 │ │ ├──┼──────────┼────┼────┼──────────────┤ │ 9 │喜得釘底火1 輪(共8 │扣案 │不沒收,│本院104 年度院保字第695 號編│ │ │發) │ │無證據證│號4 (見重訴字卷第115 頁);│ │ │ │ │明與本案│即偵字卷一第117 頁扣押物品目│ │ │ │ │有關 │錄表編號7 所列之物 │ ├──┼──────────┼────┼────┼──────────────┤ │10-1│ASUS手機(IMEI:3578│扣案 │沒收,被│本院104 年度院保字第695 號編│ │ │00000000000 、357867│ │告王建平│號5 (見重訴字卷第115 頁);│ │ │000000000 )1支、手 │ │所有,供│即偵字卷一第117 頁扣押物品目│ │ │機門號0000-000000 號│ │事實欄一│錄表編號8 所列之物 │ │ │SIM 卡1 張 │ │(三)所│ │ │ │ │ │載幫助販│ │ │ │ │ │賣槍彈犯│ │ │ │ │ │行所用 │ │ ├──┼──────────┤ ├────┤ │ │10-2│手機門號0000-000000 │ │不沒收,│ │ │ │號SIM 卡1 張 │ │無證據證│ │ │ │ │ │明與本案│ │ │ │ │ │有關 │ │ ├──┼──────────┼────┼────┼──────────────┤ │ 11 │HTC 手機(IMEI:3524│扣案 │不沒收,│本院104 年度院保字第695 號編│ │ │00000000000 )1 支及│ │尚無證據│號6 (見重訴字卷第115 頁);│ │ │手機門號0000-000000 │ │證明與本│即偵字卷一第117 頁扣押物品目│ │ │號SIM 卡1 張 │ │案有何直│錄表編號9 所列之物 │ │ │ │ │接關聯 │ │ ├──┼──────────┼────┼────┼──────────────┤ │ 12 │銼刀3 支 │扣案 │不沒收,│本院104 年度院保字第695 號編│ │ │ │ │呂立人所│號7 (見重訴字卷第115 頁);│ │ │ │ │有,且無│即偵字卷一第117 頁扣押物品目│ │ │ │ │證據證明│錄表編號10所列之物 │ │ │ │ │與本案有│ │ │ │ │ │關 │ │ ├──┼──────────┼────┼────┼──────────────┤ │ 13 │非制式子彈(改造子彈│扣案 │不沒收,│本院104 年度院黃字第138 號,│ │ │)1 顆 │ │已試射完│扣押物品清單見重訴字卷第127 │ │ │ │ │畢,動能│頁;即偵字卷一第121 頁扣押物│ │ │ │ │不足,不│品目錄表第4 列所列之物 │ │ │ │ │具殺傷力│ │ │ │ │ │,非違禁│ │ │ │ │ │物 │ │ ├──┼──────────┼────┼────┼──────────────┤ │ 14 │道具子彈10顆 │扣案 │不沒收,│本院104 年度院保字第706 號編│ │ │ │ │無證據證│號1 (見重訴字卷第121 頁),│ │ │ │ │明與本案│即偵字卷一第121 頁扣押物品目│ │ │ │ │有關 │錄表第5 列所列之物 │ ├──┼──────────┼────┼────┼──────────────┤ │ 15 │道具彈殼1 顆 │扣案 │不沒收,│本院104 年度院保字第706 號編│ │ │ │ │因被告黃│號2 (見重訴字卷第121 頁);│ │ │ │ │俊章試射│即偵字卷一第121 頁扣押物品目│ │ │ │ │完畢,失│錄表第6 列所列之物 │ │ │ │ │其子彈效│ │ │ │ │ │能,已非│ │ │ │ │ │違禁物 │ │ ├──┼──────────┼────┼────┼──────────────┤ │ 16 │Infocus 手機1 支、手│扣案 │不沒收,│本院104 年度院保字第704 號(│ │ │機門號0000-000000 號│ │邱源春所│見重訴字卷第117 頁),即偵字│ │ │SIM 卡1 張 │ │有,與本│卷一第126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 │ │ │ │案無關 │1 列所列之物 │ ├──┼──────────┼────┼────┼──────────────┤ │ 17 │車床1 台(訴外人郭崑│已扣押,│不沒收,│即重訴字卷第111 頁扣押物品目│ │ │盛代保管) │但交由郭│為被告郭│錄表第1 列所列之物 │ │ │ │鼎宏之父│鼎宏之父│ │ │ │ │郭崑盛代│郭崑盛所│ │ │ │ │保管中 │有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5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