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金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官楊數盈、陳麗芬、莊仁杰
- 被告徐仁鎮即徐宏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仁鎮即徐宏源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仁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徐仁鎮(原名徐宏源)與共犯秦庠鈺(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審理中)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共犯秦庠鈺於民國97年 3月間,設立「鼎立國際集團」(下稱鼎立集團),自任為總裁,負責主導策劃後述之「金圓互助會」、「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 1單位之借款專案」等多種吸金方案,由被告徐仁鎮擔任業務員,對外宣稱加入鼎立集團之會員均可享有高額獲利云云,負責推廣吸金方案,並招募不特定人加入為會員,而渠等從事違法吸金之其中一方案如下: 1、「金圓互助會」方案:每24人為 1組,加共犯秦庠鈺擔任會首共25人,以2年為1會期,新入會者須填寫「入會申請書」,起會第1個月,會員先將會款7,500元及預付之管理費5,000 元共1萬2,500元,以現金繳付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供共犯秦庠鈺調度運用;第 2個月,經鼎立集團轄下之「匯鉅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以抽籤抽中得標者,即可領回原繳交之7,500元會款、每月利息 2,500元及扣除每期管理費200元後所返還之預付管理費 4,800元,此後該得標會員即退出合會,不必再按月繳交死會之會款 1萬元,但其餘未得標之會員仍須繼續繳交每月之會款7,500元;第3個月經抽籤抽中之得標者,即可領回已繳交之1萬5,000元會款、2個月之利息計5,000元及扣除2期管理費計400元後所返還之預付管理費 4,600元(每抽籤1次即從前開預付管理費內扣除200元),此後該得標會員即退出合會,不必再按月繳交死會之會款 1萬元,而未抽中之其餘會員則繼續繳交每月之會款 7,500元,依此類推,最後1期之得標者,即可領回24萬200元後退出。據此,金圓互助會雖名為互助會,但實際上乃共犯秦庠鈺與各會員間資金「零存整付」的借貸關係。簡言之,就會員每月繳交固定會款 7,500元而言,相當於「零存整付」模式中按月零存的情形;就得標時領回合會金及名為固定獲利標息的得標金而言,相當於「零存整付」模式中到期整付的情形;就共犯秦庠鈺支付給會員的固定獲利而言,相當於「零存整付」模式中的利息。 2、「50萬元為 1單位之借款專案」方案:此方案係以「金圓保本型儲蓄專案」為名,自99年1 月起至100年8月10日止實施,約定每個投資單位50萬元,以2年為1期,每月利息1萬2,000元,可領23個月,到期可領回本金及紅利共計56萬 8,039元,投資報酬率相當於年利率 32.84%,加入此方案之投資人須與共犯秦庠鈺簽立借款契約書,並由共犯秦庠鈺開立本票交付投資人憑供擔保,而以此方式誘使多數不特定人投入資金,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 ㈡、被告徐仁鎮與共犯秦庠鈺施用前述吸金詐術,由被告徐仁鎮於 100年2月至7月間,向告訴人張逸柔(原名張梅清)推廣前述「金圓互助會」、「50萬元為 1單位之借款專案」,使告訴人張逸柔陷於錯誤,自100年2月起參加上開「金圓互助會」方案2會,每月交付被告徐仁鎮1萬5,000元共計7個月;另參加上開「50萬元為1單位之借款專案」方案2單位,於100年6月14日,在新竹市北區光華北街85度C咖啡店,交付100萬元予被告徐仁鎮;以其配偶吳慶德名義參加上開「50萬元為1單位之借款專案」方案2單位,於100年7月21日,在上址85度C咖啡店,交付100萬元予被告徐仁鎮;以其母親張林新娣名義參加上開「50萬元為1單位之借款專案」方案1單位,於100年7月29日,在上址85度 C咖啡店,交付50萬元予被告徐仁鎮,使被告徐仁鎮及共犯秦庠鈺共同詐得前述金額。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於100年8月10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鼎立集團所屬之鼎立國際開發公司等10餘處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張逸柔始悉受騙,因認被告徐仁鎮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則「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因之,證據容許性之證據能力乃僅限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資格,倘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即無證據容許資格之限制,其理至明。據此,本件依本院審理之結果,乃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則無論係檢察官或被告、辯護人出證提出之各項證據方法,且經本院經合法之調查程序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縱係屬傳聞證據,自均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而無證據容許資格之限制,先此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徐仁鎮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徐仁鎮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張逸柔於偵查中之指訴。㈢、證人即共犯秦庠鈺於偵查中之供述。㈣、證人即被告之兄徐仁鈞於偵查中之證述。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判決書。㈥、共犯秦庠鈺分別於100年4月12日、100年5月14日、100年5月14日、100年6月23日、於100年7月12日所開立面額均為56萬8,039元之商業本票(票號:CH0000000號、CH0000000號、CH0000000號、CH0000000號、CH0000000號)及契約書影本共 5份、被告徐仁鎮於100年6月14日、100年7月21日、100年7月29日出具之立約書影本共 3份、證人徐仁鈞於100年6月12日出具之轉讓書影本1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徐仁鎮堅詞否認有何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從事業務及詐欺行為,我本身也是被害人,並沒有擔任業務員,也沒有向告訴人張逸柔推廣「金圓互助會」及「新臺幣50萬元為 1單位之借款專案」,是因為她行動不方便,要我帶她去公司看,且她自己去繳錢,我沒有跟她收過如起訴書所載各 100萬元、50萬元之款項,我要去公司繳自己會錢的時候,她曾經叫我幫她去繳會錢等語;被告辯護人為其利益辯護稱:被告自己有參加「金圓互助會」,也有借款給共犯秦庠鈺,以50萬元為單位,但是他當時不知道有「新臺幣50萬元為 1單位之借款專案」,因為他跟共犯秦庠鈺本來就是好朋友,以為是借款,共犯秦庠鈺出事之後,他才知道「金圓互助會」可能涉及違反銀行法,是違法吸金的問題,就被告本身只是單純跟會、借款,否認跟共犯秦庠鈺有違反銀行法的共同犯意聯絡,再者,告訴人張逸柔有親自到公司瞭解狀況,而她知道互助會是因為被告到證人吳易鳳小吃店聊天聽到的,因告訴人張逸柔跟證人吳易鳳認識,故主動詢問被告及證人吳易鳳,並不是被告去招攬告訴人張逸柔,被告也沒有以高額利息推廣互助會,是告訴人張逸柔自主決定要參加互助會及借款,是被告否認有施用詐術,告訴人張逸柔也沒有陷於錯誤的情形等語。 六、經查: ㈠、關於「金圓互助會」部分: 1、「金圓互助會」方案之運作模式,係以每24人為 1組,由共犯秦庠鈺擔任會首,以2年為1會期,採內標制,新入會者須填寫「入會申請書」,起會第1個月,會員先將會款7,500元及預付之管理費 5,000元共1萬2,500元,以現金繳付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內,首期合會金由共犯秦祥鈺獲得;其餘23期自第2個月即第2期開始,經鼎立集團轄下之「匯鉅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以抽籤抽中得標者,即可領回原繳交之 7,500元會款、每月利息2,500元及扣除每期管理費200元後所返還之預付管理費 4,800元,此後該得標會員即退出合會,不必再按月繳交死會之會款 1萬元,即將合會之權利義務轉讓會首即共犯秦庠鈺承受,但其餘未得標之會員仍須繼續繳交每月之會款7,500元,依此類推,最後1期之得標者,即可領回24萬200 元後退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共犯秦庠鈺供述及告訴人張逸柔指訴內容大致相符(他卷第42頁、第 160頁、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並有金圓互助聯誼會收據影本4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頁、第112頁至第113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2、「金圓互助會」是否為民法所規定之互助會部分: ⑴、按「合會」(即一般民間所稱之互助會)者,謂由會首邀集2 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又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民法第709條之1及70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見,一般民間之「互助會」,係會首與會員互助,合各人之會款而為合會金,除會首取得首期之合會金外,其餘各期合會金由其他會員(即會腳)標取,兼有儲蓄及賺取利息功能,是合會之本質在於特定會員間互助之功能,重在各期之合會金均由會員所交付,亦即活會(尚未標得合會金者)須繳交活會會款,而死會(已標得合會金者)則須繳交死會會款,此與一般交付存款者,僅領回自己之存款及賺取利息者迥異。惟本件參加金圓互助會之會員,得標時僅可領回自己所繳之各期會費,業詳如前述,足認金圓互助會得標會員並非領取合會所有會員之會費為合會金,用以互助,是金圓互助會雖有合會外形,但無合會功能,實係以眾多參加之會員,每月存入一定款項,到期再領取所存之存款,並賺取高額之利息,與一般對不特定多數人經營零存整付之收受存款業務,並無不同。⑵、次按,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民法第 709條之7第2項亦有規定,可知,民法合會會首每期應負責代收並轉交含會首本人之其餘全部會員之會款給得標者,而屬「代收轉交」之性質,所收取會款之所有權應歸屬於得標會員,會首並不得據為己有。然金圓互助會之會首即共犯秦庠鈺所參加之會員名額均無須支付任何會款,且亦未將所收取其餘會員之會款全數轉交予得標會員,而僅交付約定之金額,亦詳如前述,此核與民法上開點會規定,明顯不符。 ⑶、又按,會首非經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人。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民法第709條之8復有規定,考其立法源由乃因合會契約係基於會首與會員及會員與會員間彼此信任關係而成立,為強化合會契約之穩定性而特為上開規定,尤其是已得標之會員,因其於合會關係中僅有支付會款之義務,更不應許其任意退會。然金圓互助會之得標會員領回約定之會款及未到期之服務費後,即可「獲利了結」,無須再繳交任何會費,且其餘未繳之月數悉數委託共犯秦庠鈺予以讓渡,已如前述,益徵上開互助會實核與民法合會或一般民間互助會大相逕庭。 ⑷、此外,一般民間互助會之運作通常係由會員出價競標,例外方依其約定,且會員隨著出價競標之標息不同,不一定每位會員都可獲取利潤,即互助會會員每期可否取得利潤,或利潤之多少,會隨得標者所出標息高低而有所不同。然上開互助會卻均一律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者,且於招募時即明確以獲利一覽表表明每一得標會員可獲得固定之報酬,顯核與一般民間互助會之運作方式不同。綜上,上開「金圓互助會」雖有民間互助會之名,然實核與民法合會相關規定及一般民間互助會之運作均迥不相合,實難認其係屬一般民間互助會。 3、「金圓互助會」是否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 ⑴、按銀行業屬於特許行業,惟有經許可的銀行業者始可從事「收受存款」業務,對不特定社會大眾吸收存款,是依照銀行法規定程序申請許可設立的社會性信用機關─銀行,始能經營的業務,因為如允許一般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由於此等公司並非銀行,既不必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也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一旦經營失敗,甚至故意惡性倒閉,存款人的利益必難獲得確保,後果堪慮,故當今世界各國對銀行的設立,無不採取特許,而對其業務的經營也亦大都採取較嚴格的管制。為保障社會大眾的權益,確保金融業務安定,我國特別於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因為收受存款本屬於銀行最基本的業務。而所謂「非銀行」,凡非依銀行法第 2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的機構均屬之,而「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亦有規定,故所謂的「收受存款」要件包括:須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與須有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行為及須有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約定。 ⑵、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第 1項已分別明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是性質上,銀行法第29條之 1應屬立法上的補充解釋,兩者只要符合其一,即足當之。又所謂「業務」者,指以繼續的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為目的的社會活動而言,故所謂的「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當然不限於單純的收受存款,舉凡與其相同的返還本金、提領存款、支付利息等業務,均應包括在內;另所稱「多數人」,是指具有特定對象的多數人,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乃特定多數人的對稱,是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是以,銀行法第 125條有關違反同法第29條第 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的處罰,以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所收受存款的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是經營業務者,即屬相當。 ⑶、按銀行法第29條之 1所規定的「與本金顯不相當」,是屬於「規範性構成要件要素」,也就是屬於需要價值填充的概念,必須由法官以社會大眾所認同的價值觀為標準,而加以評價、判斷。原則上,「與本金顯不相當」是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當時的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的利息,顯有特殊的超額者而言。具體而論,銀行法第29條之 1的規範目的,既在於禁止「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行為,自應從「投資人」及「募資者」的角度予以綜合觀察。其中,從投資人的角度觀察,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的利率相比較,並審酌募資所欲投資標的的市場、地區以為決定;從募資者的角度觀察,除應將募資者約定給予投資者的報酬列入計算外,也應將募資者給予他人的佣金、業績獎金、服務費列入計算,如此方可正確評量募資者所承諾的報酬,是否已巨幅加重其資金成本,而使該投資案件失敗的風險陡增,逸脫投資本在創造利潤、謀求自己與投資者最大經濟效益的本質。另外,如募資者在募集資金之前或募資過程中,有以後來參加投資者的本金,用來支付先前參加者應付本息的事實,或有如此的計畫者(即「以後金付前金」、「以後債養前債」),因募資者不計算其資金成本或實際營收獲利情形,而僅以追求「募集資金」為目的的行為,已充分展現其增加風險的可非難性,原則上即應認為該報酬是屬於「顯不相當」,可知銀行法第29條之 1擬制收受存款的構成要件為:以各種名義(例如: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及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惟由該條文的立法目的可知,必須具有類似地下投資公司的特徵時,始應以該條文的罪責相繩,因須具有地下投資公司的特徵,始會造成金融秩序的侵害,否則,動輒以該條文對人民之一般經濟行為加以處罰,將有害人民的契約自由、營業自由,也使該條文無法達成其預設的目的。 ⑷、經查,共犯秦庠鈺所召集的金圓互助會,名義上會首為共犯秦庠鈺,金圓互助會雖名為互助會,實際上乃共犯秦庠鈺與各會員間資金「零存整付」的借貸關係,簡言之,就會員每月繳交固定會金 7,500元而言,相當於「零存整付」模式中按月零存的情形,就得標時領回合會金及固定獲利得標金而言,相當於「零存整付」模式中到期整付的情形,就共犯秦庠鈺支付給會員的固定獲利而言,相當於「零存整付」模式中的利息,經換算參加之會員約定可獲取報酬達年利率35.06%(會員第1期第至24期之年利率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是較之當前臺灣社會的經濟狀況及各種金融商品的預期報酬率,明顯有特殊的超額情況,是其營業行為已造成對金融秩序的侵害,自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 1所規定之「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的利息」。 ㈡、關於「50萬元為1單位之借款專案」部分: 1、「50萬元為1單位之借款專案」方案係自99年1月起至100年8月10日止實施,其內容為約定每個投資單位50萬元,以 2年為1期,每月利息1萬2000元,可領23個月,到期可領回本金及紅利共計56萬 8,039元,加入此方案之投資人須與共犯秦庠鈺簽立借款契約書,並由共犯秦庠鈺開立本票交付投資人憑供擔保,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共犯秦庠鈺供述及告訴人張逸柔指訴及內容大致相符(他卷第42頁、第160頁、本院卷第138頁),並有借款契約書、本票各 5份、轉讓書影本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5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可信為真實。 2、關於「50萬元為 1單位之借款專案」的投資方案,其年利率高達 32.84%(年利率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而臺灣銀行於100年2月1日之新臺幣定期存款,金額一般非500萬元以上、期間2年未滿3年之機動利率為 1.225%,固定利率為1.255%,於100年8月1日之新臺幣定期存款,金額一般非500萬元以上、期間2年未滿3年之機動利率為1.395%,固定利率為 1.425%,有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歷史資料查詢 2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2頁),是較之當時臺灣社會的經濟狀況及各種金融商品的預期報酬率,明顯有特殊的超額情況,而共犯秦庠鈺在簽發借款契約書及本票時,自然知悉是向不特定多數人為之,再者亦有「以後金付前金」的情況,而其營業行為確已造成對金融秩序的侵害,自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 1所規定「與本金顯不相當」的要件,亦符合對不特定多數人為收受存款業務行為的要件。 ㈢、是共犯秦庠鈺所推出的「金圓互助會」及「50萬元為 1單位之借款專案」均屬於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 1所規定之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事實,自堪認定,而「鼎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或「匯鉅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營業項目均不包括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銀行法相關務,復有鼎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匯鉅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 1份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6頁、第188頁至第190頁),故共犯秦庠鈺從事關於「金圓互助會」及「50萬元為 1單位之借款專案」之行為,顯均構成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事實,自可認定。 ㈣、被告是否與共犯秦庠鈺有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部分: 1、被告是否有邀集告訴人張逸柔參加共犯秦庠鈺所推出的「金圓互助會」及「50萬元為1單位之借款專案」部分: ⑴、被告偵查中先稱:於99年、 100年間共犯秦庠鈺在桃園市跟我說他成立互助會, 1種是每個月繳7,500元,繳1個月後就可以開始標會,標到後會有本金和利息,我有加入,另 1種是1次放50萬元,2年後可以回收,每個月可以收利息,這種我沒有加入,我沒有遊說告訴人張逸柔加入,是我和朋友聊天時,告訴人張逸柔在場聽到問我的,她說她如果拿到利息,一部分要給我,我才願意簽保證書等語(他卷第43頁)。⑵、被告於偵查中後稱:告訴人張逸柔問我是否有其他模式可以賺更多錢,我說有550萬元1組的,利息會比較多,但 550萬元必須是同1個人參加11個會,我就問她是否要跟我一起買11會的,而以此方式邀告訴人張逸柔從100年2月參加2會,每會月繳7,500元,後來寫轉讓書是因為告訴人張逸柔有買2會,是她的錢,故由證人徐仁鈞寫轉讓書,另外我找告訴人張逸柔參加50萬元 2單位,是因為告訴人張逸柔問我有沒有更好的,我說有50萬元 1單位,利息比較高,所以告訴人張逸柔才會參加,基於認識,我才幫告訴人張逸柔交會錢,因為告訴人張逸柔聽不太到,行動不便,所以會請我幫她處理錢,當初寫立約書是因為告訴人吳慶德怕公司出問題,我是要擔保公司不會倒,如果公司倒了,我會還他們投資的錢,但他們要把一半的利息給我等語(偵卷第85頁至第88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我沒有介紹告訴人張逸柔參加「金圓互助會」及「50萬元為 1單位之借款專案」,是我在證人吳易鳳小吃店用餐聊天時,告訴人張逸柔自己聽到跑來問我們在做什麼,因為我講的話她聽不清楚,所以當時並沒有介紹她,後面因為我有跟共犯秦庠鈺的會,告訴人張逸柔就說要我帶他去看看,我剛好要繳會錢,就帶她過去順便陪她看公司,但沒有講方案內容,告訴人張逸柔跟了2個月繳7,500元的會是她自己加入的,有時候我要繳會款,因告訴人張逸柔要求也會順路幫她繳,另外告訴人張逸柔問我還有沒有其他會可以跟,我才告訴她借錢給共犯秦庠鈺也可以賺錢, 1單位50萬元,月領1萬2,000元的利息,而當時因為需要 550萬元,我自己沒有那麼多錢,告訴人張逸柔剛好來問我,我就說好,因此告訴人張逸柔加入550萬元中的100萬元即 2個單位,至於告訴人張逸柔加入的其他3個「50萬元為1單位之借款專案」部分不在 550萬元範圍內,關於立約書部分是告訴人張逸柔說她願意把一半的利息給我,我因一時貪心才簽立的等語(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5頁)。 ⑷、觀之被告於偵查中先稱其沒有加入「50萬元為 1單位之借款專案」,但其後改稱其以 550萬元加入11單位之上開專案,且以此11單位為 1組加入上開專案利息較高之方式邀集告訴人張逸柔加入其中2會100萬元部分,但於本院審時則稱是因為缺乏資金且告訴人張逸柔主動詢問始同意告訴人張逸柔參加前上開專案11單位中之2單位,是被告就「50萬元為1單位之借款專案」部分,從否認參加到改口參加11單位並主動邀集告訴人張逸柔參加其中 2單位,事後又辯稱係告訴人張逸柔主動詢問始同意其參加,前後所述大相逕庭,已有可議。再者,被告自述工作後才開始有存款,而其自83年間開始工作至100年間案發時年收入平均約50萬元,每月開銷約3萬元,其間除每月結餘存款外靠投資至100年間約有存款500多萬元(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77頁),顯然被告就「投資」方面頗有門道及心得,又告訴人張逸柔本身為重度聽覺機能障礙人士,於72年 6月24日鑑定後即不需要再重新鑑定,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附卷足憑(他卷第7頁),而告訴人張逸柔於本院審理交互詰問程序中為證人時,於專業手語翻譯在場協助作證時,仍需再三確認問題及回答,始能明暸其真意,顯見告訴人張逸柔因為聽障之故,與外界溝通能力略遜於一般普通人,必須再三反覆陳述或打字書寫,其始能清楚明白對話內容,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不喜歡與告訴人張逸柔講話,因為她聽不太到很吃力,要講很多次才聽懂等語(本院卷第 171頁),而告訴人張逸柔再三表示是因為有被告的口頭及書面保證始同意參加「金圓互助會」及「50萬元為 1單位之借款專案」,參以被告確有簽立立約書向告訴人張逸柔、吳慶德、張林新娣保證投資之金額如有損失,願意全額賠償,有立約書影本 3份在卷甚明(他卷第49頁至第50頁),可知被告顯然有意並花費相當精神讓告訴人張逸柔知悉上開 2方案並參加投資,雖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張逸柔同意給予一半之利息始簽立立約書,然告訴人張逸柔如認為上開投資無利可圖顯然不會參加,而參加投資當然希望獲得最大之報酬,且其除自己之存款外,尚將其配偶及母親之積蓄一併參加投資,豈有平白無故將一半報酬給予介紹人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述顯與常情有違,酌以被告投資獲利之多年經驗,竟在利息分文尚未取得且無白紙黑字寫下權利義務之情形下,即任意簽下立約書擔保債務,故其目的顯係為取信告訴人張逸柔參與投資甚明,因之,被告此部分辯解應係臨訟卸責之詞而無足採,告訴人張逸柔確因被告之介紹邀集始參加共犯秦庠鈺所推出的「金圓互助會」及「50萬元為1單位之借款專案」之事實,復可認定。 2、被告是否與共犯秦庠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部分:⑴、共犯秦庠鈺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不是鼎立公司的員工,是我的朋友,也是合會的會員,我沒有要求被告找合會的會員,也沒有給佣金,但被告有介紹,可能是要賺會息,才會主動幫忙找人等語(他卷第 160頁);於審理時結證稱:在成立本案互助會之前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我還有向被告招募入會,被告也有入會,被告只是單純的會員,但他是否有介紹他人入會,我並不清楚,因為我的會員人數眾多,介紹他人入會沒有任何好處,但我後來才知道有賺會息的事,例如我給的利息是每月1萬2,000元,但是介紹人可能只給第三人8,000 元,而以此方式賺取中間差額,但金圓互助會沒有介紹費或佣金,所以拉其他會員也沒有好處,被告當時確實有借我 500多萬元,但是詳細的金額和利息我忘記了,被告只是單純的會員,我和他不是很熟等語(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5頁)。 ⑵、依共犯秦庠鈺所述,被告顯非鼎立公司或匯鉅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員工,而僅是單純加入合會或參與借款方案之人,則被告既然未曾參與主導設立上開 2種投資方案的經營、決策事宜或擔當任何職務,也不負責收取款項、會費或招攬會員等收受存款業務的構成要件行為,甚且其本身亦為上開 2種投資方案之投資者,故其至多僅是為募集更多資金獲取更多利息,而向告訴人張逸柔介紹上開 2種投資方案,且幫告訴人張逸柔代繳數次費用,但並無招攬其他不特定人參加之事實,當可認定,自難以此遽認被告與共犯秦庠鈺就前述 2種投資方案收受款項的業務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難認有幫助他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 1之犯罪主觀犯意。 ㈤、綜上,告訴人張逸柔之片面指控顯無法佐證被告確有與共犯秦庠鈺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事實,是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事實,堪以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或共犯秦庠鈺有檢察官所指訴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的犯行,是以,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㈥、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部分: 1、按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不外藉由各種名義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的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方法,以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此等違法行為,究竟該當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成立同法第125條第1項的「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抑刑法第339條第 1項的詐欺取財罪,端視其吸收資金取得的款項,是否自始即基於不法原因為衡。因為前述銀行法的規定,其規範目的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條文既未另行規定行為人的主觀意圖,只須行為人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未經依法核准許可,擅自實行本法第29條之 1所定與收受存款相當的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即足以成立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如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的主觀意圖,而以與投資人所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的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作為其詐取資金之引人入殼的方法,即與所謂「收受存款」的要件並不相當,而屬於刑法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常業詐欺罪的範疇,但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的主觀意圖,必須有相當的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的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以該當。 2、本件共犯秦庠鈺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管會的許可辦理收受存款業務,以金圓互助會、「50萬元為 1單位之借款專案」等2種投資方案從事收受存款的行為,因共犯秦庠鈺推出這2種投資方案以來,確實有依約給付各投資人利息,亦即確實有「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的意思,尚難認為共犯秦庠鈺有以這 2種投資方案作為詐取金錢的幌子,而在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的意圖。 3、綜上,雖然共犯秦庠鈺在客觀上就告訴人張逸柔參與的投資方案,確實有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存款的情形,已如前述,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共犯秦庠鈺等人於行為時,在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的意圖及詐欺故意,而是以與本金顯不相當的利息,作為其收受款項的方法,自難認被告或共犯秦庠鈺之行為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的構成要件。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或共犯秦庠鈺有檢察官所指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犯行,是以,此部分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調閱告訴人張逸柔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之開庭光碟,待證事實為告訴人張逸柔是否可以聽見聲音,惟告訴人張逸柔本身為重度聽覺機能障礙人士,於72年 6月24日鑑定後即不需要再鑑定,業如前述,而觀察其於本院審理時法庭活動亦確實有聽力方面之障礙,再者,告訴人張逸柔是否為聽障人士與本案被告行為是否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刑法第 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無必然關連性,是本院認為尚無調查此項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前開論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顯尚有諸多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徐仁鎮有罪之心證。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徐仁鎮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徐仁鎮之認定。因之,本案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徐仁鎮之認定,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徐仁鎮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徐仁鎮有何公訴人所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認為被告徐仁鎮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徐仁鎮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劉亭筠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