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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44號

請求賠償損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王子謙

原告
邱博雍
法定代理人
邱子雲
法定代理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何貴香
被告
張鈞淵
被告
新崙分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素完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226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張鈞淵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4103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226 號案件審理,並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等情,有本件起訴書及本院上開案件於105 年10月31日之審判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而原告係於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之105 年11月3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蓋上本院收文戳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第一審之刑事訴訟部分既已辯論終結,原告自不得於辯論終結後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又上開刑事案件宣判後,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依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向本院民事庭起訴,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子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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