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國欽
- 指定辯護人
- 許民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8499號),本院竹東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原竹東簡字第10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國欽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范國欽主觀上已預見綽號「張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係張秋東所有,於民國104 年8 月8 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前發現遭竊)來源甚有可疑,可能為來歷不明之贓物,猶基於縱屬贓物,亦不違反其本意而仍予收受之不確定故意,於104 年8 月9 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新竹縣橫山鄉十分寮之合興火車站旁之停車場,收受該車輛。嗣於同年月10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前經巡邏員警盤查查獲,並扣得上開車輛1 部(已發還張秋東)。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國欽迭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56頁至第57頁、審原易字卷第36頁反面、原易字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第217 頁反面至第219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范國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57頁)、證人黃柔欣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2頁、原易字卷第118 頁至第125 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張秋東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相符,並有巡佐兼副所長陳敏宏、警員賴士鈞製作之職務報告1 紙(見偵卷第1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卷第40頁)、查獲照片6 張(見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見偵卷第48頁)在卷可稽,且有鑰匙1 支扣案可資佐證。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是否認為可能是贓物?)我有懷疑車子是偷來的等語(見偵卷第5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在向綽號「張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借到車子的時候,當時就有拿到這部車子的鑰匙?)是。(問:你拿到的鑰匙就是該車的鑰匙?)可以插進去,但有點鬆動,我不能確定真的是這部車子的鑰匙。(問:你當時的想法這部車子是否有可能是偷來的?)我當時確實有這個疑慮。(問:你在收受這部車子的時候,是否你也覺得這部車子確實是來路不明的車子?)我是有懷疑有點問題等語(見原易字卷217 頁反面至第219頁),是以,被告對於上開車輛為贓物已有預見卻仍收受,顯有收受贓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㈢公訴人固據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上開車輛是跟「林孝明」的朋友「張仔」借的,「張仔」借我車時,「林孝明」也在場,「林孝明」的電話是0000-000000 號等語(見偵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聲請傳喚門號0000-000000 號之申登人顏芃儀作證,待證事實為被告上開所述是否屬實(見原易字卷第94頁)。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依同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查,依卷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 號通聯報表(見原易字卷第36頁至第39頁),該門號於104 年8 月8 日至同年月10日之基地台位址均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內湖區、松山區等地,核與該門號申登人顏芃儀之戶籍地址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地緣關係相符(申登人資料見原易字卷第28頁),並無任何跡象顯示該門號持用人於104 年8 月9 日有在新竹縣橫山鄉出沒;況查,被告於警詢時所供稱之「林孝明」使用門號係0000-000000 號(見偵卷第23頁),與上開被告於偵查中所供稱之「林孝明」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並不相符,而經本院於行準備程序時向被告確認此事,被告則供稱:我搞不清楚,我的電話號碼都是用頭腦記的等語(見原易字卷第94頁)。據此,縱有「林孝明」此人(「林孝明」之年籍資料至今不詳),其使用之門號為何,根本無從確認,且卷內亦無任何門號0000-000000號之持用人與被告本件收受贓物犯行有關之客觀事證,是公訴人聲請傳喚該門號申登人顏芃儀作證,核與上開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聯。從而,公訴人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范國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范國文(業經本院發布通緝,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收受上開贓車,然依卷內被告歷次供述及證人范國文、黃柔欣歷次陳述,均無從證明被告於收受贓車之際與同案被告范國文有何犯意聯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上開認定,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受贓物,不僅增加偵查機關追查財產犯罪之困難,並助長財產犯罪之風,增添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兼衡其收受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業據被害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易字卷第21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於新法施行後,應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收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1 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收受贓車後,為發動車輛所使用之家用鑰匙,業遽被告供述在卷,尚非供被告犯本件收受贓物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