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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2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成勳
- 指定辯護人
- 黃振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898號、第10113 號、第10243 號、11002 號、第12459 號、第12536 號、105 年度偵字第1771號、第2130號、第5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成勳犯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
事實
一、魏成勳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數量、金額,分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以牟取不法利益。
二、魏成勳與戴偉倫、王建友、綽號「小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4 年3 月30日晚間7 時40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中豐路2 段明志靚車坊,因故相約見面談判,於談論過程中一言不合,魏成勳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開山刀1 把朝戴偉倫及王建友之身體揮砍(對王建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戴偉倫受有左上臂開放性傷口合併三角肌部分斷裂、左前臂開放性傷口合併外展拇長肌、深拇長肌及橈側伸腕肌肌腱斷裂之傷害。
三、案經戴偉倫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魏成勳及辯護人爭執證人林昭丞、余仲賢、戴偉倫、王建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林昭丞、戴偉倫、王建友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既爭執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等警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確均無證據能力可言,本院未引為本案認事用法之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傳喚不到,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余仲賢經本院傳喚及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提,仍未到案,堪認證人余仲賢有傳喚不到之情形。而觀諸證人余仲賢之警詢筆錄,均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內容具體、完整,答覆內容亦甚為詳盡,復於筆錄製作完畢後捺印確認,堪證其精神狀態良好、清醒,並無強暴、脅迫、利誘等顯然違反其意願而使其陳述之情,是從上開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及情況加以觀察,足認該筆錄確係出於證人余仲賢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應可認該筆錄具有特別可信性,且為證明被告是否犯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證人余仲賢上開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偵查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林昭丞、余仲賢、戴偉倫、王建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係以證人之身分依法具結所為,就其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上開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當具有證據能力,而可採為本件之證據使用。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魏成勳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我從來沒有販毒云云,然查:
⒈觀諸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如下(詳見偵10113 卷卷三第725 頁、第727 頁至第730 頁,A 代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魏成勳,B 代表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證人余仲賢):
⑴104年6月5日下午12時45分38秒:A :賢兄,你昨天說要找我也沒有B :你電話掉了,我昨天一直等你A :你現在怎樣?B :等你阿A :等我?B :我昨天錢都準備好了,被你打敗,那你現在是要去哪裡?A :我要問虎哥阿B :那你問一下在(再)打給我A :好
⑵104年6月5日下午12時48分56秒:A :兩點老湖口B :哪裏?A :湖口老街B :那天見面那邊?A :看你在哪裡我過去帶你B :好
⑶104年6月12日下午2時29分39秒:A :賢哥,出發了B :你要來了?A :對B :要來我這?A :恩
⑷104年6月12日下午3時38分52秒A :你在哪李(裡)?B :龍潭A :怎麼找你?B :你在哪?A :我要到龍岡B :龍潭交流道A :好,我準備好了
⑸104年6月12日下午3時57分9秒:A :賢哥,六公里到B :在龍潭女監這邊A :好
⑹B傳簡訊給A(104年6月12日下午4時38分12秒):你不是說快要到1 嗎?可以才快到半了
⑺104年6月12日下午4時42分17秒:A :賢哥B :怎麼差那麼多?A :什麼東西?B :你不是說快到一?這才快到一半而已A :哪有可能B :騙你幹嘛?A :不可能啦,我們這邊留都沒留,你一隻我一支而已阿B :我剛上車馬上秤的A :哪有可能,絕對不可能B :我們現在可以在見面,我沒騙你A :因為拿出來的時候我們也有用過,我不會唬你這種東西B :可是真的到車上秤的時候就是這樣,連袋子有沒有A :恩?B :一八A :這絕對不可能,我自己有看到的東西,所以我說快到一,不到一,兩個在怎樣又不是整個都塞滿B :對啦,現在有沒有A :恩B :東西還是一樣多,我馬上秤給你看A :我絕對不相信,看在哪見面?我在大溪B :大溪喔A :對,最簡單了,你知道梁正他家嗎?B :梁正他家?關西喔?A :對B :我知道阿A :把那個原封不動放在那,我等一下過去拿給,那是不可能的事情,因為那是我明著看得到的東西B :我不會騙你嘛A :我知道,不可能的,我有看到我朋友也有用,那不可能啦B :那我們見面看就知道A :那你先放在梁正那,我叫我朋友把錢拿給你B :好
⑻104年6月12日下午4時50分16秒A :你現在秤是多少?有沒有你大概抓也知道,哪有可能差那麼多B :我不會騙你阿A :我知道你不會騙我,可是一樣東西拿起來的感覺都覺得OK嘛,相差不多我都能接受,但差得太離譜了,那也沒關係啦B :阿迪,就是差太多我才打給你A :這有點離譜阿,如果是誤差沒關係,但差太多的話,我打給梁正啦,我叫他拿錢給你B :這是梁正的?A :沒有啦,梁正欠我錢啦,我叫他拿給你嘛,你在交給他,就在差嘛,不然怎麼辦?B :他家就對了A :我馬上打給他,叫他打給你B :好
⑼104年6月12日下午4時56分42秒:A :賢哥,梁正沒在家,你在哪裡我現在過去,因為我老哥跟我講,很確定的,拿半有沒有?B :恩?A :那個一,絕對是有到一,加上我們自己弄掉的,我就跟你講說不到一,這是很確定的,他只是拿半出來,這是沒有錯的,他光拿就拿半了,在下去處理的B :好,那我們先碰面A :你在哪?我不上去了,我先把你的事處理掉B :好A :他是半我有看到一清二楚,然後他又到別人的東西,在怎麼樣也不可能不到半B :哀(唉)A :我們到哪裡碰頭?我再(在)平鎮金陵路五段這邊,我現在回去,關西見面,順便去梁正那B :我要去哪?A :我順便去找梁正拿錢阿B :我在關西的7-11超商等你A :好
⒉查證人余仲賢先於警詢時陳稱:上開104 年6 月5 日譯文是我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意,104 年6 月5 日約下午5 時至6 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老街附近,我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1,000 元購買1 公克;104 年6月12日譯文是我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但是重量不夠,所以我要找他還錢,是在104 年6 月12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女監對面停車場交易,我以2,500 元向他購買2 公克安非他命,他只有給我1.6 公克的安非他命,他有退我錢,是在104 年6 月12日下午5 時許,在關西鎮的7-11超商,將毒品還給他,他退錢給我等語(見偵10113卷卷三第725 頁、第730 頁);又於偵查中結證稱:上開104 年6 月5 日譯文內容為我用1,000 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我們在湖口老街附近交易,地點是被告約的,我們在那裡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次有交易成功;上開104 年6 月5 日譯文內容我們提到要退錢,因為當天下午3 點多原本跟被告交易,我跟他買2 克安非他命,共2,000 元,我們約在龍潭女監,因為我剛好在那附近,被告開車來,我們在他的車上交付毒品與金錢,我下了被告的車回到自己車上後,我秤過發現被告給我的東西不夠重,我就打電話給他,被告就一直拖到當天下午5 點才把錢還我,我也有將毒品還被告,退錢時我們是約在關西的7-11超商,我就是與被告買過2 次毒品等語(見偵10113 卷卷三第750頁)。是證人余仲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就於104 年6 月5日下午5 時許及104 年6 月12日下午4 時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已詳為證述,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足見證人余仲賢前揭證述情節確堪採信。被告就上開104 年6 月5 日部分,於警詢時先辯稱:我跟證人余仲賢是透過樹木交易買賣認識的,平常與證人余仲賢是電話聯繫,從事樹木買賣時,看樹木時都要帶現金在身上,表示誠意,沒有毒品交易云云(見偵10113 卷卷一第64頁);於偵查中改辯稱:沒有這件事,我們當時有見面,他有問我有沒有辦法調,但我沒有東西賣他,因為我有事情要拜託他,才要跟他見面云云(見偵10113 卷卷一第108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辯稱:我沒有與證人余仲賢在湖口見面,那天我沒有過去,證人余仲賢是要我幫他找朋友跟他一起合購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原訴卷卷四第139 頁反面),說法一變再變,顯係臨訟編纂卸責之詞,難以逕採;另被告就上開104 年6 月12日部分,於警詢時先辯稱:我跟證人余仲賢到桃園龍潭女監附近找一個綽號「二林」,我們用1 萬餘元買1 錢海洛因,用來吸食云云(見偵10113 卷卷一第68頁);於偵查中又辯稱:我們是一起出資2,500 元,跟一個綽號叫「二林」的人買一人一支菸的量的海洛因,買完在車上吃,證人余仲賢還說我拿的海洛因比較多,我根本沒有賣,當時我出1,000 元,他出1,500 元,我們是一起去拿貨云云(見偵10113 卷卷一第108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這次我有跟證人余仲賢碰面,我們一起到我的車上,車上還有我的朋友「山貓」,證人余仲賢拿錢給「山貓」,「山貓」拿毒品給證人余仲賢,然後從中分我一點吸食,我跟證人余仲賢一起在我車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原訴卷卷四第140 頁),核其所辯,無論毒品之種類、買賣毒品之對象、買賣價錢均大相逕庭,亦顯非實情,難以憑採。
⒊再觀諸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如下(詳見偵10113 卷卷三第754 頁至第755 頁,A 代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魏成勳,B 代表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證人林昭丞):
⑴104年6月15日凌晨2時27分53秒:A :刀哥B :你到了?A :他沒在家阿,我過來朋友這B :有我這種的你在幫我A :我知道B :那我等你電話
⑵B傳簡訊給A (104年6月15日凌晨3時6分32秒):弟哥!好了?有呢?我們還在等你的消息,看如何請你的回電告知一下。
⑶B傳簡訊給A (104年6月15日凌晨4時44分10秒):有喬到嗎?
⑷B傳簡訊給A (104年6月15日凌晨4時47分23秒):都在等你看如何,有順利嗎?
⑸104年6月15日下午3時59分17秒:B :我要去哪找你A :我去找你比較快,還是你先到他那裏等我,我先進市區啦B :好,那我「那個」有辦法嗎?A :會B :好A :我跟他講我拿「很爽的」給你,叫他扣他的利潤嘛B :喔A :好
⑹104年6月15日下午5時5分47秒:A :到大潤發了B :是喔A :我老闆親自來見他喔B :我等你過來,受不了了A :我再(在)光華北街了B :好
⒋查證人林昭丞先於偵查中結證稱:(檢察官問:【提示104 年6 月1 日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通聯譯文六通】該等譯文內容為何?)是在說我要跟被告買海洛因,那天我忘記何時給錢的,但確定事後我有給他錢,我跟他買了一小包,約1 、2 千元,對話中沒有講到金額,是由被告拿到新竹市的光華北街路口給我,因為當時我在附近,我們就隨便約一個路口交付等語(見偵10113 卷卷三第777頁至第778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你之前是否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是。(檢察官問:你是否認識在庭被告?)認識。(檢察官問:你是否有在施用毒品?)是,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我都有施用。(檢察官問:你有無在104 年6 月15日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電話聯絡?)有。(檢察官問:【請求提示104 年度偵字第10113 號卷三第754 至755 頁104 年6月15日上午02時27分53秒至同日下午05時05分47秒之簡訊及通話譯文,並告以要旨】這幾通的通話及簡訊,你是在跟被告聯絡何事?)拿海洛因。(檢察官問:你有無與被告見面,然後拿到海洛因?)這一次是有。(檢察官問:在最後一通電話中,被告說他在光華北街了,你還有印象是約在何處碰面嗎?)應該是約在光華北街附近的路邊。(檢察官問:你有拿到海洛因是拿到多少的海洛因?多重?)1,000 、2,000 元,重量我不知道。(檢察官問:你有給錢嗎?)有。(檢察官問:你給多少錢?)就是1,000 、2,000 元的錢。(檢察官問:當天見面,被告給你海洛因一包,你在當天就給他現金1,000 、2,000 元?)是。(檢察官問:你是在路邊站著,還是在車子裡面拿毒品,然後給錢?)在路邊站著等被告。(檢察官問:依照上開通話譯文,被告說「我跟他講我拿『很爽的』給你,叫他扣他的利潤嘛」,被告說拿「很爽的」給你,是指什麼東西?)較好的海洛因,就是比較純的海洛因。(辯護人問:你們現場交易時,除了被告之外,還有其他人嗎?)沒有。(辯護人問:當時被告是如何過去現場的?)被告自己開車過去的。(辯護人問:再與你確認,你有跟被告買過海洛因,是否如此?)是。(辯護人問:有交易成功嗎?)有。(審判長問:【提示偵10113 卷卷三第754 至755 頁104 年6 月15日上午02時27分53秒至同日下午05時05分47秒之簡訊及通話譯文,並告以要旨】這是你與被告之間的通話及簡訊嗎?)是。(審判長問:【提示偵10113 卷卷三第756 至758 頁104 年7 月13日下午12時22分17秒至104 年7 月14日下午6 時7 分3 秒之通話譯文,並告以要旨】這是你與被告之間的通話嗎?)是。(審判長問:104 年7 月13日及7 月14日這一次談的對話內容是否也與毒品有關?)也是有關。(審判長問:你跟被告為了與毒品有關總共通過幾次電話?)就只有我方才看的104 年6 月15日、104 年7 月13日及14日這兩段。(審判長問:104 年6 月1 日你有另外再跟被告買毒品嗎?)沒有。(
778 頁第1 答,並告以要旨】偵查中檢察官問你:「(提示104 年6 月1 日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通聯譯文六通)該等譯文內容為何?」你回答:「是在說我要跟魏成勳買海洛因,那天我忘記何時給錢的,但確定事後我有給他錢,我跟他買一小包,約1 、2 千元,對話中沒有講到金額,是由魏成勳拿到新竹市的光華北街路口給我,因為當時我在附近,我們就隨便約一個路口交付。」你是否記得這一次你回答檢察官所說的內容是指6 月1 日沒有通聯的那一次交易,還是6 月15日這六通通聯的交易?)這個就是6 月15日那六通的交易內容等語(見原訴卷卷三第166 頁反面至第170 頁)。按證人林昭丞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所提問之問題固記載為「(提示104 年6 月1 日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通聯譯文六通)該等譯文內容為何?」,然查,卷內並無前揭104 年6 月1 日通訊監察譯文,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向證人林昭丞再次確認(詳上述),可知上開「104 年6 月1 日」係誤載,於偵查中檢察官所提問及證人林昭丞所回答之內容確係與104年6 月15日下午5 時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乙情相關,而與「104 年6 月1 日」完全無關。是證人林昭丞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於104 年6 月15日下午5 時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過程已詳為證述,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足見證人林昭丞前揭證述情節確堪採信。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證人林昭丞拿一些小飾品及山上拿下來的木頭、木雕品要轉手賣給我,所以我約老闆一起來鑑定,沒有交易毒品云云(見偵10113 卷卷一第60頁至第61頁);於偵查中改辯稱:沒有販賣海洛因給證人林昭丞,證人林昭丞騙我騙得很厲害,他騙我說要拿錢來幫助我做生意云云(見偵10113 卷卷一第109 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辯稱:他叫我幫他找朋友先借海洛因給他,他沒有錢,沒有錢怎麼借得到,所以最後我沒有借到,我與證人林昭丞沒有碰面云云(見原訴卷卷四第141 頁),說詞不斷改變,且差異甚大,顯係託詞,無足採信。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林昭丞到庭作證,然證人林昭丞經本院傳拘均未到庭,業如前述,且經警方查訪,其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其母親亦不知道證人林昭丞目前居住何處及連絡電話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民派出所查訪表在卷可參(見原訴卷卷四第126 頁),核屬不能調查之證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1 款規定駁回之。
⒌販賣毒品係重大犯罪行為,斷無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又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倘非為圖牟利,豈有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之理。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未供述如何營利,然觀諸前開說明,被告倘無牟利意圖,豈有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自足堪認定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且應有相當之利益無疑。
㈡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戴偉倫發生毆打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我是正當防衛云云,然查:
⒈被告與證人王建友、告訴人戴偉倫、綽號「小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4 年3 月30日晚間7 時40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中豐路2 段明志靚車坊,因故相約見面談判,於談論過程中被告持開山刀朝告訴人戴偉倫及證人王建友之身體揮砍,致戴偉倫受有左上臂開放性傷口合併三角肌部分斷裂、左前臂開放性傷口合併外展拇長肌、深拇長肌及橈側伸腕肌肌腱斷裂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偉倫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王建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手術同意書影本各1 份(見他439 卷卷一第165 頁至第166 頁)、國軍桃園總醫院104 年7 月2 日醫桃企管字第1040001929號函暨病歷影本1 份(見他439 卷卷一第210 頁至第26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固有明文,惟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查證人戴偉倫於偵查中結證稱:因為「小富」拿蒼蠅拍拍被告的臉,被告就發狂了,被告用2 隻手拿桌上的開山刀要往「小富」的頭砍去,我去接刀子,所以我被砍傷左手,被告看到砍到我以後,還繼續砍我,砍了5 、6 刀有,我被砍到最後一刀時,證人王建友看到我的傷勢可以看到骨頭,就把我拉開,所以被被告砍到一刀等語(見他439卷卷一第180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從外面幫被告的兒子買晚餐,買回來之後我先拿晚餐進去房間餵被告的兒子吃飯,在房間時我聽到打起來了,然後我就出來,我就看到被告拿桌上的開山刀了,我看到被告已經右手拿起開山刀,手舉過肩,跟「小富」面對面,「小富」拿起蒼蠅拍在擋,因為被告作勢要砍「小富」,我看到這個情況就拿礦泉水丟被告,然後我就衝過去站在「小富」的前面,被告已經砍下來,我剛好去抓那個刀刃,當下我抓第一刀的時候,我有用拳頭打到被告的胸部,我沒有揮很多拳,但我有揮過去,我抓著刀子的當下是有受傷但沒有抓到,當下我不知道已經受傷了,然後被告又把刀子舉高,再來就是我跟被告近距離站著面對面,然後被告就砍過來,被告要砍下來的時候就換我自己舉左手護著。我是空手,我沒有拿東西,然後我左手手腕的手筋跟韌帶,還有左手掌就被魏成勳砍了4 、5 刀。因為被告要砍過來,我當然要抓他的刀子,不然頭會被他砍,肚子也有劃到一刀。證人王建友後來看到我傷的那麼嚴重,他把我拉開來的時候,他也被砍到一刀等語(見原訴卷卷三第170 頁反面至第178 頁);核與證人王建友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從被告拿刀砍告訴人的時候開始親眼看到,當時我才聽到聲音,我看到時,告訴人左手已經開始流血,我就跳過去被告後面抱住他,被告還想追趕過去砍告訴人,我環抱被告時,右手腕被被告砍到等語(見他439 卷卷二第595 頁至第596 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那時我人走往廁所那邊要去上廁所,但我走到半路就聽到後面他們在乒乒乓乓的聲音,然後我就看到被告已經拿著開山刀在砍告訴人。我看到的時候是被告拿刀砍告訴人已經砍到了,我看到的時候告訴人手上已經有傷了,告訴人的手已經被砍到了,然後被告拿著刀子好像還有想要繼續砍告訴人的樣子,我就衝上去把刀子搶下來,我有搶到刀子,我自己右手手腕還被刀子劃到。因為被告那時右手拿刀,我親眼看到被告右手舉高過肩,告訴人在被告的正前方站著面對他,我就從旁邊繞到被告後面跳上去環抱他,抓住他右手那把刀等語(見原訴卷卷三第178 頁至第185 頁)大致相符,堪以採信。準此,在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前,並無任何「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再衡酌當時情況為被告手持開山刀,告訴人係赤手空拳,參以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之嚴重程度,殊難認被告所稱係基於防衛之意思而攻擊告訴人乙節可資採信,本件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魏成勳就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其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固值非難,然其販賣次數僅有1 次,其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顯有差異,所為犯行尚非重大惡極難赦,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縱處以法定最低度之無期徒刑,猶嫌過重,有失之刑罰過苛而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亦顯不盡情理,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科刑之理由:
㈠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又率爾持刀攻擊告訴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顯見其自制能力不佳,所為均屬不該;並參酌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及犯罪所得數額、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之前從事土地仲介買賣、平均月收入5 、6 萬元之生活狀況(見原訴卷卷四第141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
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⒉爰依前開說明,審酌被告本件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罪,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4 年6 月間,且對象集中於證人余仲賢、林昭丞2 人,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手法均類似等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本院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明確規定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則明白揭示特別刑法之沒收規定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後法優於前法及刑法放棄追徵與抵償之區分等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則均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以資因應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其立法理由分別略以:「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第18條第1 項)、「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第19條第1 項)。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關於沒收事項,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有所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其餘之沒收事項,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
㈡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供被告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各編號「金額」欄所示,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㈣至供被告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開山刀1 把,係證人王建友所有之物,業據證人王建友陳述明確(見原訴卷卷三第179 頁),並非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之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購買者│ 時間 │ 地點 │毒品種類│金額(新│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 │ │號│ │ │ │ 及數量 │ 臺幣)│ │ ├─┼───┼───────┼─────┼────┼────┼───────────────┤ │1 │余仲賢│104 年6 月5 日│新竹縣湖口│甲基安非│1,000元 │魏成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 │ │下午5 時許 │鄉湖口老街│他命1 公│ │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門號○九│ │ │ │ │附近 │克 │ │八七一一二四二六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2 │余仲賢│104 年6 月12日│桃園市龍潭│甲基安非│2,000元 │魏成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 │ │下午4 時許 │區中正路三│他命2 公│(起訴書│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門號○九│ │ │ │ │林段617 號│克 │附表誤載│八七一一二四二六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法務部矯正│ │為2,500 │(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署桃園女子│ │元,應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 │ │監獄對面停│ │更正)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車場 │ │ │時,追徵其價額。 │ ├─┼───┼───────┼─────┼────┼────┼───────────────┤ │3 │林昭丞│104 年6 月15日│新竹市光華│海洛因 │1,000元 │魏成勳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 │ │ │下午5 時許(起│北街某處 │ │ │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之門號○│ │ │ │訴書附表誤載為│ │ │ │九八七一一二四二六號行動電話壹│ │ │ │凌晨5 時,應予│ │ │ │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更正)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