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6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作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02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 7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彭作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彭作華曾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 23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5千元確定,並於99年6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戒慎,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5年4月10日19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新竹縣竹東鎮大同路「開心小吃店」內飲用不詳數量之酒類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騎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嗣於當日20時48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路 000號前,因酒後意識模糊,操控能力減弱,不慎自行摔滑路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當日21時39分許對彭作華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田宜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