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3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3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睿勛即張仕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睿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應補充「…酒味,經員警於同日下午11時46分許測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睿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次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工、月薪約新台幣3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
被 告 張睿勛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原名張仕煌)住嘉義縣布袋鎮過溝厦厝36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104 年
度偵字第1266號),嗣經本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104 年度
撤緩字第402 號),現已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睿勛(原名張仕煌)於民國104 年1 月22日下午7 時許,
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錢櫃KTV 內飲用啤酒6 罐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11時
至下午11時30分間之某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
,欲返回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1 樓其居所
。嗣於同日下午11時30分許,其行經新竹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有行車不穩之異狀而為警在北大路與仁德街交岔
口攔查,復因其身上散發酒味,經員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睿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黃文憲
104 年1 月22日偵查報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中 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