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6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6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柳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柳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柳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 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240號
被 告 潘柳青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柳青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91年竹交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 萬5000元確定,
再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竹交簡字第11
4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 萬元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
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
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
之危險,竟於105 年3 月17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
東鎮仁愛路「康丁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及威士忌,至同日晚
間11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
(18)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
新竹縣竹東鎮住處出發欲前往苗栗縣苗栗市。嗣於105 年3
月18日上午9 時40分,途經新竹縣竹東鎮○道0 號公路南向
90公里處為警攔查,經警施以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柳青坦承不諱,並有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取締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