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0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易字第4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運成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96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6 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運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前科紀錄(於本案構成累犯):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時間:民國104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本次竊盜犯行:
1、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2、時間:105年3月3日10時許。
3、地點:新竹市○○路00號前。
4、方式:持客觀上足以攻擊人生命、身體安全,供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把(未據扣案,已丟棄),竊取簡世庭所有、停放於上開處所號碼為3059-VU 號自小客車之車牌1 面(已發還簡世庭)得手後改懸掛於其自己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使用。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田宜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