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6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王銘勇王銘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易字第8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家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66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范家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范家銘於①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8月6日於以96年度易字第2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10月18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5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②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15日以96年度訴字第8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3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21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45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3 月17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4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28日以97年度訴字第9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⑦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18日以97年度訴字第14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⑧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29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23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⑨又於97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29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9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⑩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8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⑪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19日以97年度訴字第30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⑫又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7日以97年度易字第66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⑨部分,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部分);又上開②至⑧、⑩至⑫部分,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下稱(乙)部分)。而(甲)部分、(乙)部分接續執行,並於102年1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於103年4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范家銘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0月6日11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村○○街000巷00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李愛齡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騎乘該部機車四處尋找行竊目標,於同日12時30分許,見何志興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村○○000○00號住處2樓未裝設鐵窗,認有機可趁,而從該住處後方攀爬1樓鐵窗自2樓窗戶進入屋內,徒手竊取何志興所有國際牌電視1部、數位相機2部、iphone4行動電話2支、三星牌平板電腦1部,得手後自1樓大門走出,騎車離去。

(三)案經李愛齡、何志興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亦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是於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為係「其他安全設備」。查被告范家銘攀爬1樓鐵窗自2樓窗戶進入屋內,進入該處所行竊,上址之窗戶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屬安全設備;而被告破壞該處之窗戶玻璃後進入,其行為態樣均屬踰越安全設備,非踰越門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至公訴人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楊嘉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楊嘉惠

法 官 王銘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