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孟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孟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應補充「…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民國103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蔡孟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猶不思戒除毒癮,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059號
被 告 蔡孟原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戶籍:雲林縣西螺鎮○○路000號(
雲林縣西螺鎮戶政事務所)
居新竹市○○路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蔡孟原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10月9日釋放,且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0月2日晚上11時
許,在新竹市○○路00號4樓之1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 1次。嗣經員警於104年10月4日晚上11時45分許,
依法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獲。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蔡孟原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22日編號KH/2015/
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117號)、彰
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