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子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子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及更正被告前科資料為「陳子謙①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又於10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⑤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1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⑦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2月、7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②至⑦案件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上開各案件接續執行,於103 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陳子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
罪。又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財物,且其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竟不思
以己力賺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
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甚值非難,犯後坦承行竊,犯罪
手法尚屬平和,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
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233號
被 告 陳子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里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謙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均經法院判刑確定,於民國103
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9月14日執行完畢。
仍不思悔改,於104年11月2日,陪同其不知情之母親搭乘不
知情之工頭劉泰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前往謝立德位於新竹市○○路00號之住處房屋從事清潔工作
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當日17時許收工時,趁謝
立德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謝立德所有之筆記型電腦、監視
器主機各1台,得手後,將該筆記型電腦棄置於該屋旁草叢
中,將監視器主機放置於劉泰輝之上開小客車後行李廂內,
擬伺機將該監視器主機變賣,嗣因謝立德發現失竊報警,經
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陳子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害人謝立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3、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現場及查獲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請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2分之
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 凱 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鴻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