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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6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黃美文黃美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169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鉦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732號、105年度偵字265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5年5月26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郭鉦堂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純質淨重共貳拾柒點壹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郭鉦堂前①於民國 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2月19日以103年度上易字51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於102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03年5月12日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7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03年11月17日以103年度聲字第41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於104年5月27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郭鉦堂前⑴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9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6月9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於 89年12月1日保護管束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遂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⑵於93、94年間, 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30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1、郭鉦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意圖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年10月2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家樂福量販店』前,向綽號「阿國」、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價格,購入純質淨重達27.165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後,將之分裝成3包而持有之。

2、又於同日即 104年10月2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 000號2樓B室其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前揭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 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其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後,並經郭鉦堂同意搜索其居所、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在其居所內扣得郭鉦堂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施用所剩餘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6504公克、4.1239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6296公克、4.0924 公克,純質淨重分別為0.5645公克、3.5795公克);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淨重26.6447公克,驗餘淨重26.5082公克,純質淨重23.021公克),經警於同日晚間 8時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黃美文

           書記官 胡家寧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胡家寧

法 官 黃美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胡家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69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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