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7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71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鉦堂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64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鉦堂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肆點叁柒貳壹公克)沒收銷燬;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郭鉦堂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2 年3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同年5 月24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創新技術學院附近之撞球店前,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 段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4.38公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鉦堂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照片2 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又查被告所持有之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犯罪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甫購入毒品即遭查獲,查獲毒品數量非鉅,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除因鑑驗用罄之剩餘部分(驗餘毛重4.372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係被告所有便利其持有扣案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