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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0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莊仁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0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媁婷
選任辯護人
郭杞堂律師
被告
譚永浩
被告
馮天永
上三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815號、105 年度偵字第391 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鄧媁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車輛讓渡書壹張、借據壹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陸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扣案之車輛讓渡書壹張、借據壹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陸張均沒收。

譚永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籍斯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馮天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鄧媁婷於民國103 年2 月間某日,在曹申樺之友人張德慰(音譯)的聚會上結識曹申樺,席間曹申樺委請鄧媁婷協助催討債務,惟言明須收到款項後方會給付鄧媁婷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報酬,之後至104 年4 月間,鄧媁婷多次陪同曹申樺至臺北,並由曹申樺親自與債務人協調,鄧媁婷則待在車上。嗣因曹申樺與債務人協調未果,曹申樺遂未給付鄧媁婷報酬,然鄧媁婷藉口曾為曹申樺協調上開債務,先於104年6 月底某日,與葉時賢、譚永浩及另1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曹申樺位在新竹縣○○鄉○○街000 號2 樓之住處(下稱上開住處),要求曹申樺給付一定款項作為「走路工」之報酬,曹申樺雖感無奈,然經葉時賢居中協調下,曹申樺表示將自友人調取18萬元之支票後交予鄧媁婷,嗣因曹申樺未能借得支票而未果。其後,曹申樺短暫離開住處南下,鄧媁婷明知曹申樺之同居人林美玉並非債務人,因無從聯絡曹申樺,竟多次撥打電話向林美玉催討債務,經林美玉表明其非債務人後,鄧媁婷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林美玉恫稱:「如果你不給錢的話,你在路上發生什麼事情,我就不曉得了」、「把你押到山上」等語,致林美玉心生畏懼,先於104 年7 月4 日晚上某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仁和路OK便利商店前,交付3 萬元予鄧媁婷,再於同年7 月8 日中午某時許,在址設新竹縣○○鎮○○路000 號之古月阿婆粄條店(下稱上開商店),交付7 萬元予鄧媁婷,復於同年8 月6 日某時許,在上開商店透過友人胡智傑轉交4 萬元予鄧媁婷,林美月於給付完上開14萬元後,即與曹申樺均認上開債務已清償完畢,遂不以為意。

二、鄧媁婷另行起意,於105 年8 月26日下午某時許,與友人譚永浩、籍斯瀚及馮天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譚永浩先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重型機車搭載鄧媁婷前往上開住處,馮天永其後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籍斯瀚到場,其等陸續進入上開住處後,譚永浩即徒手毆打曹申樺臉部,曹申樺因此受有右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併結膜下出血之傷害,鄧媁婷亦持甩棍敲擊沙發,並敲擊曹申樺胸口1 下,嗣鄧媁婷要求曹申樺再給付16萬元作為走路工之報酬,譚永浩、籍斯瀚及馮天永則在一旁助勢、幫腔,曹申樺見鄧媁婷人多勢眾,惟恐遭鄧媁婷等人毆打,遂依鄧媁婷之指示簽發借據、車輛讓渡書各1 張,並承諾將給付16萬元予鄧媁婷,如未能於同年9 月16日交付16萬元,即將車輛讓渡予鄧媁婷,同時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 紙作為擔保,鄧媁婷於曹申樺簽署上開文件後,尚對曹申樺恫稱:「如果你做不到,要把你載到山上」等語,嗣曹申樺依鄧媁婷之要求,交付曹申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的行照及鑰匙予鄧媁婷後,鄧媁婷、譚永浩、籍斯瀚、馮天永等人始離開上開住處,同時將上開小客車駛離上開住處。嗣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將鄧媁婷拘提到案,並扣得上開小客車1 台、行照影本、車輛讓渡書、借據、身分證影本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 張,始知上情。

三、案經曹申樺、林美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鄧媁婷、譚永浩、籍斯瀚、馮天永(下稱被告4 人)就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60頁、第18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申樺、林美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葉時賢、胡智傑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新竹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252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 至12頁、第17至18頁、第25至27頁、第32頁、第47頁至第51頁反面;新竹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981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96 至198 頁、第208 至210 頁),並有富田診所診斷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行照影本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結果2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頁、第33至38頁、第40頁;偵字卷第65至70頁、第83至86頁、第111 頁),復有扣案之車輛讓渡書、借據各1 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 張可佐,足認被告4 人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鄧媁婷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4 人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以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共犯關係被告4 人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被告4 人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2、被告鄧媁婷就上開2 次恐嚇取財罪間,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被告籍斯瀚前於102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5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8至34頁),被告籍斯瀚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 人現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利營生,竟以恐嚇之不法手段,以及傷害告訴人曹申樺,使告訴人2 人心生畏懼,而謀得財物,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4 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告訴人2 人已與被告4 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鄧媁婷國中肄業,先前從事餐飲業,現在工作福利社工作,每個月收入約2 萬多元,家中有父母親,經濟狀況普通;被告譚永浩國中畢業,之前在夜市工作,現從事汽車美容業,每個月收入約1 萬多元,家中有母親,經濟狀況普通;被告籍斯瀚高中肄業,先前從事建築業,家中有父親,經濟狀況勉強;被告馮天永高中畢業,現於工廠上班,每個月收入約2 萬5,000 元,家中有父母親,經濟狀況普通,以及其等取得之財物、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譚永浩、馮天永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鄧媁婷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緩刑被告鄧媁婷、馮天永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0至12頁),其等既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2 人,被告鄧媁婷、馮天永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分別諭知被告鄧媁婷緩刑3 年、被告馮天永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8條之1 的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本本件就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的規定,先予敘明。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鄧媁婷因本件犯行分得之車輛讓渡書、借據各1 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 張,業據被告鄧媁婷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88頁),應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鄧媁婷因本件犯行分得之行照影本、身分證影本各1 份、上開小客車1 台以及被告4 人分得總共現金14萬元,前經告訴人2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105 年8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0頁;本院審易字卷第67頁;本院易字卷第102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未扣案之甩棍,雖係被告鄧媁婷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仁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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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號碼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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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429477號│104 年8 月26日│3 萬元    │
├─────┼───────┼─────┤
│TH429478號│104 年8 月26日│3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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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429479號│104 年8 月26日│3 萬元    │
├─────┼───────┼─────┤
│TH429480號│104 年8 月26日│3 萬元    │
├─────┼───────┼─────┤
│TH429482號│104 年8 月26日│3 萬元    │
├─────┼───────┼─────┤
│TH429483號│104 年8 月26日│1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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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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