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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3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郭哲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33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筱淳
輔佐人

即被告之父 葉庭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673號、第496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52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輔佐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葉筱淳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筱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 年3 月13日上午9 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位於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DHC 牌護唇膏、橄欖精華液各1 個、ZA牌眉筆1 支、美麗日記面膜3 盒及566 洗髮精1 罐(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825 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嗣經該店店長劉玉婷於同日上午9 時45分許發現商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後報警查悉上情。

㈡又於105 年3 月14日上午5 時2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新竹縣○○鄉○○路000 號之萊爾富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親膚兩用假睫毛膠1 片、7 秒速乾極細防水眼線液筆1個、SOLONE56煥彩星漾指甲油2 個、高效精華面膜- 蝸牛2個、高效精華面膜- 雞蛋1 個、蘆薈濕舒緩噴霧1 個、Misccnscone 染髮受損玫瑰精華髮沁1 個、我的心機蜂精華雪肌淨白面膜1 個、Biore 深層卸妝油1 個、GATSBY超強塑型髮蠟1 個、Kiss Me 防水睫毛膏1 個、凡士林玫瑰瓶裝護唇膏1 個、刷樂雙線超細滑牙線棒1 個及隱形眼鏡1 個(價值共計2,336 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嗣經該店店長楊寧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盤點時發現商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葉筱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輔佐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筱淳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533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33頁、第4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玉婷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968號卷,下稱4968號偵卷,第7 頁至第9 頁)、證人即被害人楊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3673號卷,下稱3673號偵卷、第5 頁至第10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54頁)相符,並有105 年3 月13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 張(見4968號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 份(見4968號偵卷第28頁至第3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5 年3 月15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3673號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3673號偵卷第24頁)、警員邱天寶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見3673號偵卷第25頁)、萊爾富超商商品遭竊明細表1 紙(見3673號偵卷第23頁)、105 年3月14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見3673號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被告住處臥房照片2 張(見3673號偵卷第3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3673號偵卷第31頁)及查證照片6 張(見3673號偵卷第48頁至第5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均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葉筱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至被告所犯先後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且被告所竊得之親膚兩用假睫毛膠1 片、7 秒速乾極細防水眼線液筆1 個、高效精華面膜- 蝸牛2 個及、高效精華面膜- 雞蛋1 個、我的心機蜂精華雪肌淨白面膜1 個、Kiss Me防水睫毛膏1 個、隱形眼鏡1 個,業經被害人楊寧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稽(見3673號偵卷第24頁),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劉玉婷、楊寧均已達成和解,有賠償收據2 紙在卷足憑(見易字卷第24頁、第36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患有憂鬱症、失眠症之精神狀況(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3 月17日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8頁)及自述二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4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

㈠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於新法施行後,應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乃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㈢經查: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竊得之DHC 牌護唇膏、橄欖精華液各1 個、美麗日記面膜2 盒,被告已以金錢賠償被害人劉玉婷1,188 元,業據被害人劉玉婷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易字卷第33頁),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應視同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親膚兩用假睫毛膠1 片、7秒速乾極細防水眼線液筆1 個、高效精華面膜- 蝸牛2 個及、高效精華面膜- 雞蛋1 個、我的心機蜂精華雪肌淨白面膜1 個、Kiss Me 防水睫毛膏1 個、隱形眼鏡1 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楊寧,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爰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除上開物品外,其餘未扣案之竊得物品,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既已就本件全部犯行與被害人劉玉婷、楊寧分別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且參酌被害人劉玉婷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表示:其餘物品共637 元我不再追究等語(見易字卷第33頁至第33頁反面)及被害人楊寧表示:就被告未返還之商品,其沒有要求償之意思,不再追究等語(見易字卷第32頁),本院如再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為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哲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33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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