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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7 日
  • 法官
    陳健順王榮賓林哲瑜

  • 被告
    張螢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螢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82號、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螢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螢傑於民國97年12月間,受竑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竑碩公司)所聘用,擔任其位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之代工廠商粵強偉盛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粵強偉盛公司,實為竑碩公司掌控之子公司)廠長,負責所有竑碩公司委託粵強偉盛公司代工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2年1月19日,向竑碩公司陳稱已取得廣州市創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州創聯公司)採購熱敏電阻3萬顆之交易 訂單,竑碩公司即下訂委由粵強偉盛公司製作熱敏電阻3 萬顆(採購單所載單位為pcs,以下以「顆」計之),嗣 張螢傑陸續於102年3月28日、5月2日、5月11日自粵強偉 盛公司領走上開熱敏電阻3萬顆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二)另於102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13日間,在大陸地區廣東省 深圳市之不詳地點,將所持有之竑碩公司交予粵強偉盛公司作業務使用之人民幣1萬8500元業務費,以「支臺灣竑 碩設備運輸費用」、「支設備吊運起裝費用」等不實名目私下加以挪用,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竑碩公司告訴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張螢傑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證述,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餘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係受竑碩公司僱用擔任粵強偉盛公司廠長,且有負責處理其所稱之廣州創聯公司向竑碩公司所提出之熱敏電阻3萬顆訂單,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侵占犯 行,辯稱:我沒有侵占有關廣州創聯公司向竑碩公司所訂購之熱敏電阻及其交易款項云云。惟查: 1、粵強偉盛公司實係由竑碩公司在中國大陸所成立之公司,實質上之營運、財務、人事等均由竑碩公司控管,被告於上開時間受竑碩公司僱用擔任粵強偉盛公司廠長,處理粵強偉盛公司人事、財務等業務一節,已據證人即竑碩公司負責人鄭景南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粵強偉盛公司是竑碩公司所成立,財務也是直接由竑碩公司管理,匯給粵強偉盛公司的錢只是讓他們暫時保管,僱用被告之後,實際上在粵強偉盛公司處理業務的人就是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98、99頁),且為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不爭執在卷。而被告於受竑碩公司聘用任職於粵強偉盛公司期間,曾於102年1月間向竑碩公司陳稱已取得廣州創聯公司採購熱敏電阻共3萬 顆之交易訂單等情,除據證人鄭景南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外,亦為被告所自承,且有102年1月19日創聯科技採購訂單、形式發票(PROFORMA INVOICE)、熱電偶溫度傳感器採購合同書影本各1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雄檢】他字第3541號卷第7至15頁)等資料 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2、在證人鄭景南代表竑碩公司與自稱廣州創聯公司聯繫人「紀士杰」簽訂上揭熱敏電阻交易合約,經粵強偉盛公司製造生產該批3萬顆熱敏電阻後,即由被告將該3萬顆熱敏電阻取走: (1)查證人鄭景南於偵查中已證稱:被告擔任粵強偉盛公司廠長,我們有委託粵強偉盛公司生產3萬顆熱敏電阻等語( 見雄檢他字3541號卷第4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竑碩公司有跟廣州創聯公司簽訂一份熱敏電阻的採購合約,是經由被告張螢傑牽線的,被告本來不負責業務的,但他說他認識廣州創聯公司的總經理紀士杰,是他很久的朋友,經由他牽線,我們也認為這是個機會,就同意,整個簽約過程都是透過張螢傑居中接洽、溝通(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過程中我有用skype跟紀士杰聯絡過,但對方實際 上是不是紀士杰我不知道(見本院易字卷第85、86頁),竑碩公司與廣州創聯公司簽訂訂單之後,就委由粵強偉盛公司幫我們代工,材料費是由竑碩公司支付,材料費我們是跟供應商採月結的方式,是由我們竑碩公司直接將材料費付給粵強偉盛公司的材料供應商(見本院易字卷第86頁),但自從被告跟我說有一位大陸離職員工對我提告、要我暫時不要到大陸去之後,就是將款項匯到另一個私人帳戶透過被告處理付錢給供應商的事情,通常是一次撥一筆資金過去一直用,但是有關這3萬顆熱敏電阻的材料費我 確實有支付,是在後面支付,因為這筆款項屬於月結(見本院易字卷第88、89頁),而且在發生被告沒有支付粵強偉盛公司員工薪水等事情後,我過去粵強偉盛公司清查時有跟其他員工確認,確實有生產這3萬顆熱敏電阻,而且 是由被告直接把貨領走帶走,因為他是兩邊溝通的窗口(見本院易字卷第90、91頁),當初被告真的有跟我們說他已經交貨給廣州創聯公司,但是我沒有看到任何憑證,一般如果有交貨的話,對方應該要簽一個出貨單或是交貨單給我們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 (2)被告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針對本案詢問被告究竟如何處理廣州創聯公司與竑碩公司間該筆3萬顆熱敏電阻之交易一 節時,先後供稱: 我有去接觸廣州創聯公司,我記得我有接過一筆訂單,內容是熱敏電阻,我有去交貨,交貨後我有收到人民幣2萬 5000元的貨款,之後我匯款給鄭景南在中國建設銀行的戶頭。我是直接將這筆錢存入鄭景南中國建設銀行的帳戶,這筆款項是在2011年至2012年5月份間匯的,因為我們只 有接過一筆訂單(見偵緝字第283號卷第53、54頁)。熱 敏電阻我確實有交貨給廣州創聯公司,且錢我有交給鄭景南(見偵緝字第283號卷第56頁),人民幣2萬5000元的部分是尾款,頭款也都有匯給鄭景南,但是我不記得金額,我都是現金匯款(見偵緝字第283號卷第57頁),3萬顆熱敏電阻我是分幾次領出我不記得了,3萬顆熱敏電阻的款 項我是分2次匯到鄭景南戶頭,人民幣2萬5000元是尾款,前面是訂金等語在卷(見偵緝字第283號卷第69頁)。 (3)且有深圳市粵強偉盛電子有限公司2013-3月份、2013-5月份銷貨對帳單各1份(見他字第1771號卷第30至31頁)、 102年5月11日送貨單影本1份(見他字第1771號卷第32頁 )等資料在卷可證。依前揭銷貨對帳單之記載,粵強偉盛公司於102年3月28日、102年5月2日、102年5月11日確實 有共3筆數量分別為8000顆、10000顆、12000顆之產品出 貨紀錄,且該等產品料號係「11LP103FC034」,核與前揭廣州創聯公司與竑碩公司所簽訂之採購訂單等資料所記載之品名、料號相同,堪認該3筆出貨之產品係粵強偉盛公 司依竑碩公司指示製造之熱敏電阻3萬顆無訛;且依照該 102年5月11日之送貨單觀之,送貨單位及經手人欄確有被告之簽名,且依照該送貨單之記載,除有上開料號之記載外,數量為12000顆,並有「備註:剩餘430pcs為補不良 品及備品!」之記載(原用字為簡體字),依此記載觀之,顯然該次送貨係下訂之產品最後一批次之運送,亦即此次運送已完成全部下訂之數量,方會就另有剩餘數量係為補產品中不良品及做備品之用加以註記,且依照上揭銷貨對帳單之紀錄,102年5月11日確實為最後一次領出所餘12000顆熱敏電阻之日,兩者紀錄相符;參以被告於歷次偵 訊時均一再強調「粵強偉盛公司所生產之3萬顆熱敏電阻 確實有交付給廣州創聯公司」,其所供述之內容均自承確實有領出粵強偉盛公司所生產之3萬顆熱敏電阻,僅係一 再辯稱確實有交貨並將收取之款項交給證人鄭景南,被告所自承之內容,核與證人鄭景南前揭所稱粵強偉盛公司確實有生產廣州創聯公司所訂購之3萬顆熱敏電阻且被告曾 自稱有取出交貨等情相符,復有上揭銷貨對帳單、送貨單可佐,依上所述,已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將粵強偉盛公司所生產製造之3萬顆熱敏電阻自粵強偉盛公司領出甚明。 (4)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粵強偉盛公司只有生產1萬2000 顆熱敏電阻,因此其只有取走1萬2000顆熱敏電阻並將之 交付予廣州創聯公司,並向廣州創聯公司收取共人民幣8 萬多元款項云云。 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不僅未曾為此辯解,反係一再強調粵強偉盛公司所製造生產之3萬顆熱敏電阻均已經交付予廣 州創聯公司、強調所收取之款項均已經交付予證人鄭景南,倘若粵強偉盛公司確實僅生產1萬2000顆之熱敏電阻, 何以被告於偵查中未曾為此供述,反而係一再供稱全部共3萬顆之熱敏電阻均已經交付予廣州創聯公司;又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於本院詢問是否起訴書所指侵占廣州創聯公司應支付予竑碩公司貨款一事時,係先稱:竑碩公司有委託粵強偉盛公司生產3萬顆熱敏電阻,但是竑碩公司 沒有支付任何款項讓粵強偉盛公司購買材料,沒有材料怎麼生產,既然沒有生產、沒有成品,怎麼交貨給廣州創聯公司,廣州創聯公司沒有收到貨怎麼可能支付貨款給我,我沒有這筆貨款可以交付給竑碩公司,我沒有貨要怎麼去交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1、42頁),經本院質以其在偵查中曾自稱有交貨,又改稱:是交了1萬2000顆熱敏電 阻,剛才說沒有交貨是沒有3萬顆怎麼交貨,我只先交1萬2000顆,廣州創聯公司支付了8萬多元人民幣的款項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嗣於審理時再稱我們接到訂單時竑碩公司並沒有付材料費,沒有收材料費如何生產、交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先稱根本沒有生產,嗣又稱僅生產1萬2000 顆,審理時再強調沒有收到材料費因此沒有生產等語,所述不僅已經前後歧異,更與其偵查中所述迥異;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辯稱其僅交付1萬2000顆之熱敏電阻 予廣州創聯公司,並收取共8萬多元人民幣之對價,然依 竑碩公司與廣州創聯公司上揭訂購單觀之,就3萬顆熱敏 電阻之總價額為人民幣25萬6500元,依比例計算應給付之價款係人民幣10萬餘元,亦非其所稱之人民幣8萬多元, 其所述顯有矛盾;且證人鄭景南於本院審理時已經明確證稱竑碩公司確實有支付粵強偉盛公司所生產製造之熱敏電阻3萬顆之材料費,已如前述,核與被告所辯不符,被告 復無法提出任何合理之說明或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憑採。 3、被告雖一再否認就該筆3萬顆熱敏電阻之交易有何侵占犯 行云云,然查,該批共3萬顆之熱敏電阻確實在粵強偉盛 公司生產後,經由被告取走等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其雖於偵查中一再辯稱其確實有交付3萬顆熱敏電阻予廣 州創聯公司並將收取之款項交予證人鄭景南云云,惟查:(1)被告就其如何交付熱敏電阻予廣州創聯公司並收取相對應之款項之過程,於偵查中先供稱:交貨我有收到人民幣2 萬5000元的貨款,之後我匯款給鄭景南在中國建設銀行的戶頭。我是直接將這筆錢存入鄭景南中國建設銀行的帳戶,這筆款項是在2011年至2012年5月份間匯的,因為我們 只有接過一筆訂單(見偵緝字第283號卷第53、54頁), 我記得我有匯錢給鄭景南,人民幣2萬5000元是尾款,頭 款也都有匯給鄭景南,但是我不記得金額,我都是現金匯款(見偵緝字第283號卷第57頁),3萬顆熱敏電阻我是分幾次領出我不記得了,3萬顆熱敏電阻的款項我是分2次匯到鄭景南戶頭,人民幣2萬5000元是尾款,前面是訂金等 語(見偵緝字第283號卷第69頁)。 嗣經證人鄭景南提出其在中國建設銀行2帳戶交易明細資 料(帳號末5碼分別為80251、03277號,見偵緝字第283號卷第75至77頁),並證稱:我今日有提出中國建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是102年1月到7月底的資料,包含2個帳戶,是我親自去臨櫃調取的等語(見偵緝字第283號第67、69 頁)後,被告又改稱:證人所提出的交易明細中沒有我所說熱敏電阻交易之後,匯款給證人鄭景南的資料,因為鄭景南提供的資料只有西元2013年的,我之前有請證人鄭景南要提供西元2012年的交易明細,我將熱敏電阻交付給紀士杰並取得價金的時間我不太清楚,大概是在西元2012年到2013年間,鄭景南調白金的那個戶頭時間太短,第一筆交易資料是在西元2013年3月21日,應該還有其他交易資 料等語(見偵緝字第283號卷第70頁),然依照上揭竑碩 公司與廣州創聯公司之訂購單觀之,其上簽署之時間係在102年1月19日(西元2013年),則倘若確實有交貨後收取貨款一事,時間點亦不可能在102年1月19日前,則被告前所稱要求證人鄭景南提出101年帳戶交易明細顯然與本案 無涉,其雖又稱證人提出之交易明細第一筆交易是在102 年3月21日不完整等語,然依照卷內資料及被告所述,其 所稱有向廣州創聯公司收取之尾款應是在102年5月11日交付1萬2000顆熱敏電阻後才取得,倘若其確有將此筆款項 匯款給證人鄭景南,時間自會在102年5月11日以後,另依上開銷貨對帳單之記載,奧強偉盛公司第1批出貨8000顆 熱敏電阻之時間為102年3月28日,即便上開交易明細無法呈現102年3月21日前交易狀況,亦與本案之認定無涉。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我一共收了人民幣8萬多元, 我是交回粵強偉盛公司,匯進粵強偉盛公司的帳,因為如證人鄭景南所述,粵強偉盛公司是竑碩公司的子公司,收到的錢我也無法寄回去給證人鄭景南,證人鄭景南有說要轉做公司內部使用,我只有匯一筆人民幣5000元的款項給鄭景南,其他收到的錢沒有,可以轉入粵強偉盛公司帳戶,那筆人民幣5000元款項跟人民幣8萬元的款項沒有關係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2至114頁)。 (2)則被告就其究係交付多少數量之熱敏電阻予廣州創聯公司、收取多少款項後有無匯給證人鄭景南等情,於偵查中先稱其全部都有交貨,並稱「3萬顆熱敏電阻的款項我是分2次匯到鄭景南戶頭」,經確認證人鄭景南帳戶內並無相關款項後,被告再提出上揭其係在101年間匯款、證人鄭景 南提出之交易明細資料不夠等與本案時間點完全不符之說法,嗣於本院審理時又先稱並沒有生產3萬顆熱敏電阻如 何交貨等語(此部分已如前述),再翻異前詞改稱只有匯過人民幣5000元給證人鄭景南,其餘款項經證人鄭景南同意直接入粵強偉盛公司的帳,倘其所述為真,何以或有如此多不同版本、內容迥異之說詞?況證人鄭景南於本院審理時亦已明確證稱:我根本不曉得有這筆錢,從來沒看到這筆錢的登帳紀錄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13、114頁),是證人鄭景南既從來不知悉有被告所稱之廣州創聯公司所支付之人民幣8萬元款項,又如何同意被告將該款項 轉做粵強偉盛公司內部使用?被告上揭所辯不僅前後歧異,且部分辯解之時間點亦與本案之發生時間未合,卷內亦查無廣州創聯公司簽收單或相關付款資料,堪認被告於自粵強偉盛公司取走3萬顆熱敏電阻後,並未將之交付予廣 州創聯公司並收取貨款,而係將之侵占入己甚明,被告空言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4、至起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係侵占廣州創聯公司交付之貨款人民幣25萬6500元等語,然被告不僅就交付多少數量之熱敏電阻予其所稱之廣州創聯公司、收取多少之款項等內容所述前後歧異,卷內亦查無廣州創聯公司確實有收到該3萬 顆熱敏電阻之相關憑證或付款資料,自難遽認被告所侵占之客體係其所稱之「已收受之貨款」(遑論其歷次所自稱收取之款項均不同),僅能認定其將3萬顆熱敏電阻領出 後即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之,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訊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竑碩公司寄放於粵強偉盛公司之人民幣1萬8500元,辯稱 :該人民幣1萬8500元的報銷單是我寫的,但是後來沒有 產生,我只是事先把要支出的款項寫在上面,該筆費用後來沒有發生,所以也沒有支領云云。惟查: 1、證人即竑碩公司負責人鄭景南於偵查中已證稱:因為我們會先支付被告業務費用,被告再將支出列單報銷,但是這兩筆總共人民幣1萬8500元的報銷費用,我們並沒有看到 任何設備等語(見雄檢他字第3541號卷第4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2013年粵強偉盛公司的支出明細上有兩筆運輸費用分別是人民幣1萬5000元、3500元,這兩筆費用結 算前被告有先跟我說,他說他跟廣州創聯公司驗收要交付臺灣的設備,幫我們做驗收,驗收完吊設備到貨船,他有跟我說,但是追到後面貨都沒有到,他還謊稱是颱風避風到菲律賓,實際上臺灣沒有收到設備,被告將款項列在帳目上,就是代表錢有支出,才會把資料給臺灣做帳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95、96頁)。 2、且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已明確自承:依照檢察官所提示的雄檢他字3541號卷第25頁資料,該報銷單上報銷人「JENSEN」是我,如果確定表格上面有,我就無話可說,如果有這個表格,我就無話可說,當時支領這兩筆費用的原因,是當時剛過完年,我可能將這兩筆費用補做其他費用,就是我自己挪用,我有挪用人民幣1萬8500元 等語綦詳(見偵緝字第283號卷第55至56頁)。 3、此外並有102年1月30日儀器設備驗收及移交單影本2紙( 見雄檢他字第3541號卷第22至23頁)、費用報銷單及帳務表影本2紙(見雄檢他字第3541號卷第24至25頁)等資料 在卷可佐。依該儀器設備驗收及移交單所載日期,係102 年1月30日,借用單位係竑碩公司,使用地點在高雄,再 觀之帳務表之紀錄,102年2月間之帳目確有運輸費用2筆 ,分別係「支台灣竑碩設備運輸費用,人民幣1萬5000元 」、「支設備吊運起裝費用,人民幣3500元」,核與證人鄭景南上開所述相符。 4、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侵占犯行,並辯稱帳務表之所以會記載係因為其習慣將即將產生但尚未產生之費用先盧列上去云云。然觀諸該帳務表之列載資料,於該兩筆支出運輸費用之記載下方,尚接續記載其他快遞費、伙食費、薪資、雜項等支出明細,並於最右方之結餘欄位一一結算紀錄,且其中薪資部分係「支離職員工2月 份薪資」,伙食費係「支幹部2月份伙食費」,顯然該等 費用係「已經產生且支領之費用」,且上開2筆運輸費用 並無任何特別註記,倘若被告確實僅係單純將有可能會產生之費用暫時紀錄,於該帳務表下方尚有許多空白欄位,其大可另行記載,或特別註記而不列入計算結餘之款項,然其不僅將之登載入帳,下方仍繼續登載已實際支付之項目,堪認就該2筆運輸費用部分確實已經被告支領甚明;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曾供承粵強偉盛公司相關財務在99年之後係由其接手、由其1人獨自處理公司財務等語在卷 (見本院易字卷第118、119頁),則案發當時粵強偉盛公司相關財務既僅係由被告一人經手、獨自處理,其確有挪用、侵占上揭款項之機會,參以此部分侵占犯行業經其於偵查中坦承在卷,是被告審理時之空言所辯顯不足採信。(三)綜上所述,被告就上揭2次業務侵占犯行所辯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均不足為採,其所為犯行事證明確,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張螢傑利用其在粵強偉盛公司擔任廠長,處理竑碩公司因接受訂單委由粵強偉盛公司製造3萬顆熱敏 電阻之機會,侵占粵強偉盛公司所生產之3萬顆熱敏電阻 ,另利用其管理粵強偉盛公司財務之機會,侵占竑碩公司交予粵強偉盛公司之款項人民幣1萬8500元之行為,均係 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罪數:被告所為上揭2次業務侵占犯行,侵占之時間、地 點、客體均不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偽造文書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雇擔任粵強偉盛公司廠長,不知謹守本分職司其職,竟為圖一己私利,侵占竑碩公司因應訂單而由粵強偉盛公司製造之熱敏電阻3萬顆,另又侵占竑碩公司交予粵強偉盛公司作業務 上支用之款項人民幣1萬8500元,犯罪情節非輕,且犯後 猶未能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各次犯行侵占之財物價值,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父母、已婚,太太在大陸,以及一名國小五年級之子女,目前在便利商店任職,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另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 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 相關規定。 被告就本案所為2次業務侵占犯行,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財 物均係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犯罪事實 │ 犯 罪 所 得 │ │ │ │ ├──────┼────────────────────┤ │一(一) │熱敏電阻3萬顆(價值約人民幣25萬6500元) │ │ │ │ ├──────┼────────────────────┤ │一(二) │人民幣1萬8500元 │ │ │ │ └──────┴────────────────────┘

判決實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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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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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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