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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交簡字第67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王碧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交簡字第673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鄒永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鄒永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五行應更正補充為「其先於105 年10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新竹縣○○鎮○○街0 巷0 號之居所內,飲用6 瓶啤酒及1 瓶白葡萄酒,復於同年月18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關西鎮長興雜貨店內飲用啤酒2 瓶」,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鄒永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後駕車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詎其猶不知悔改,再度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1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78號
    被      告  鄒永郁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巷00號
                        居新竹縣○○鎮○○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永郁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1784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
    3萬元確定;復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拘役50
    日確定(上開案件均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
    年10月18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新竹縣關西
    鎮長興雜貨店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猶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
    路。迨於同日下午6時5分許,途經新竹縣○○鎮○道0號高
    速公路北向79公里處為警攔查,經警發現鄒永郁身上有明顯
    酒氣,遂於同日下午6時30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3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鄒永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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