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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284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莊仁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284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紹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紹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紹棠於民國105 年1 月7 日晚上5 時30分至同日晚上9 時間某時許,在址設新竹市○○街00號(聲請書誤載為「43號」,應予更正)之「金元寶餃子大王」拾獲邱貞燁所有而於該處所遺失之三星牌GALAXY S5 白色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4 號,內含SIM 卡1 張,下稱上開行動電話,購入價格新臺幣7,000 元),詎彭紹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行動電話侵占入己,並於翌(8) 日某時許,在新竹市食品路215 巷巷口,將上開行動電話交付予不知情之楊采穎(楊采穎所涉侵占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使用。嗣邱貞燁之配偶余維浩於105 年1 月18日上午1 時許,在FACEBOOK社群網站內之「新竹縣市優質新品、二手買賣社」群組看到上開行動電話出售之消息,遂與出售上開行動電話之楊采穎相約於同年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竹蓮國小正門口面交,余維浩當場以手機IMEI碼確認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彭紹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5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 至5 頁、第46頁)。

(二)證人楊采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反面、第80至85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邱貞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至10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余維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第70至72頁)。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南門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照片8 張(見偵字卷第13至2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所遺失之財物,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而侵占入己並進而轉交予他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行動電話已返還予告訴人,另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工,以及上開行動電話之價值、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沒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侵占之上開行動電話前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000 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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