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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6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林惠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61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品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品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叄包(驗餘淨重共伍點叄玖柒陸公克)均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朱品綸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6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2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7 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在新竹縣湖口鄉○○路000 巷0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當日下午4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高翠路160 巷口時,因未載安全帽為警攔檢查獲,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供稱自己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總淨重5.4009公克,驗餘淨重5.3976公克)。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朱品綸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C-237 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 年8 月18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乙份。

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總淨重5.4009公克,驗餘淨重5.3976公克)。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均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觀諸本案查獲情形,係被告遭員警攔查時,自行取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有本院電話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後亦自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及同意採尿送驗等情,從而,被告主動供出上情,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度犯本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並未因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及犯罪後自首並承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共5.3976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林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61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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