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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706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林惠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706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馬聖群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410、8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馬聖群犯重利罪,均累犯,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馬聖群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妨害自由、重利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099號判決判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嗣經其提起上訴後,於103 年11月12日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3 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㈡、詎馬聖群已有重利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仍不知戒慎其行,竟基於乘他人急迫需款之際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104 年間某日,在新竹縣○○市○○○路000 號2 樓陳禹安所經營之補習班內,借款予陳禹安新臺幣(下同)3 萬元,約定計息方式為1 週(即7 日)為1 期,每期利息為7 千元(即日息:1 千元),年利率高達1216.6% (日息1 千元×一年365 日÷本金3 萬元),且於交付借款時即預扣第1期利息,故實際僅交付2 萬3 千元予陳禹安,並要求陳禹安簽發面額3 萬元之本票2 紙(均未扣案)以供擔保,陳禹安於清償借款前陸續支付利息,馬聖群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2 萬1 千元。

2、於104 年9 月15日,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附近,借款予謝珈靖5 萬元,約定計息方式為1 週(即7 日)為1 期,每期利息為5 千元(即日息:714.28元),年利率高達521.4%(計算式:日息714.28元×一年365 日÷本金5 萬元),且於交付借款時即預扣第1 期利息,故實際僅交付4 萬5千元予謝珈靖,並要求謝珈靖簽發面額5 萬元之本票乙紙、及簽立借據、商業合夥契約書各乙份,並提供其身份證影本(均未扣案)以供擔保,馬聖群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5千元。嗣謝珈靖旋於1 週後旋即還清上開款項。

3、於104 年11月下旬某日,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附近,再度貸予謝珈靖5 萬元,約定計息方式為1 週(即7 日)為1 期,每期利息為5 千元(即日息:714.28元),年利率高達521.4%(計算式:日息7014.28 元×一年365 日÷本金5萬元),且於交付借款時即預扣第1 期利息,故實際僅交付4 萬5 千元予謝珈靖,並要求謝珈靖簽發面額5 萬元之本票乙紙、及簽立借據、商業合夥契約書各乙份,並提供其身份證影本(均未扣案)以供擔保,謝珈靖於清償借款前陸續支付利息多次,馬聖群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4 萬元。

4、於105 年5 月間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九路旁之家樂福量販店,借款予陳鈺湘3 萬元,約定計息方式為1 週(即7日)為1 期,每期利息為7 千5 百元(即日息:1071.42 元),年利率高達1303.5% (計算式:日息1071.42 元×一年365 日÷本金3 萬元),且於交付借款時即預扣第1 期利息及業務費用1 千元,故實際僅交付2 萬1 千5 百元予陳鈺湘,並要求陳鈺湘簽發面額3 萬元之本票2 紙、借據、現金保管條各乙紙(均未扣案)以供擔保,陳鈺湘於支付第2 期利息7 千5 百元後始償還本金,馬聖群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1 萬6 千元(含性質相當於手續費之業務費用1千元)。

二、案經陳禹安、謝珈靖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馬聖群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105 年度偵字第8410號卷【下稱8410號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105 年度偵字第8419號卷【下稱8419號偵卷】第4頁至第7頁、8410號偵卷第51頁至第56頁=8419號偵卷第60頁至第6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禹安、謝珈靖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陳鈺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8410號偵卷第4頁至第10頁、第44頁至第47頁、8419號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54頁至第56頁)。

㈢、手機簡訊翻拍照片36張(見8410號偵卷第16頁至第23頁、8419號偵卷第22頁至第32頁)。

㈣、借據及商業合夥契約書影本各乙紙(見8419號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

㈤、綜上,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前揭重利犯行皆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4 條既規定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重利始克相當,如僅為約定重利尚不足當之。又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指參照)。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行為人已由借貸人一方獲得該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而言,至取得利息之時期究於借貸時同時扣取或按日按月交付、已取得利息之多寡及次數,皆非所問。查被告馬聖群趁告訴人陳禹安、謝珈靖、被害人陳鈺湘因急迫需要現金週轉而各貸與前開金額,並於交付本金時即先予預扣首期利息,該約定利息經換算後,顯然均超出民法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20 %甚鉅,且與銀行放款利率及民間利息之月息相較,亦過於懸殊,顯係乘人急迫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堪可認定。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1至4所示4 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重利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又不思依以正當方式賺取報酬,反而利用他人經濟困難,亟需現金週轉無暇顧及高利之心態,收取重利,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以其他非法手段強取財物,或造成被害人生命身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自承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離婚、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自稱現任廚師,月薪平均3 萬5 千元(見8419號偵卷第4 頁、第64頁,竹簡卷第39至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按被告行為後,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 條修正理由參照),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又被告所犯之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自應將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沒收。查被告就前開事實欄一㈡1至4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 萬1 千元、5 千元、4 萬元及1 萬6 千元,共計為8 萬2 千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竹簡卷第38頁至第39頁),揆諸前揭說明,均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4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706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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