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89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89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文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文欽施用笫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吳文欽前曾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105 年3 月21日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吳文欽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0月1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05 年10月19日20時47分許為警通知到場後經其同意採尿,經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證據:
(一)被告吳文欽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1月2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16/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 份(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
(三)又被告前曾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105 年3 月21日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 年8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8 月25日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19 、12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被告提示簡表1 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 份、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等在卷足憑。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吳文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在案,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自制力顯有未足,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本案所為施用毒品情形及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論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