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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89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楊惠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898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文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文欽施用笫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吳文欽前曾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105 年3 月21日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吳文欽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0月1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05 年10月19日20時47分許為警通知到場後經其同意採尿,經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證據:

(一)被告吳文欽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1月2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16/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 份(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

(三)又被告前曾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105 年3 月21日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 年8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8 月25日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19 、12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被告提示簡表1 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 份、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等在卷足憑。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吳文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在案,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自制力顯有未足,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本案所為施用毒品情形及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論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於105 年8 月25日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19 、12

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898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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