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5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文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文欽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更正為「...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竊盜之犯意..」,第4行更正為「鐵製圍籬而侵入後...」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毀」係指毀損、毀壞,「越」則指越進、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亦即祇要毀越行為足使該門扇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掛鎖具(如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例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倉庫大門設置之鐵製圍籬具有阻止他人輕易入內行竊之防盜防閑作用之重要功能,無論就外觀或整體效用而言,係門窗、牆垣以外,可供防盜使用之安全設備。被告攀爬踰越該鐵製圍籬而進入倉庫內行竊之行為,已使該鐵製圍籬失其防閑作用,當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甚明。
(二)次按所謂住宅係指供人住宿之房屋,而所謂建築物,則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侵入之告訴人倉庫,依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1至24頁)觀知,該倉庫雖非供人住宿之房屋,惟仍不失為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被告未得告訴人陳炳一之同意,擅自翻越鐵製圍籬侵入該倉庫,自屬無故侵入建築物之行為。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認被告「踰越安全設備」為「踰越牆垣」,尚有未合,仍此僅屬加重條件之適用,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四)被告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以侵入建築物之方式行竊,為法律意義之行為單數,其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斷。
(五)累犯:被告於①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月26日以105年度竹簡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3月1日確定;②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年7月10日以104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於106年8月23日確定,嗣經本院於107年11月9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52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於107年11月22日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復經本院於108年5月30日以108年度聲字第56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8年6月14日確定,並於109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亦提出所謂「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作為累犯是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而就「特別惡性」要件而言,依其字面意義而論無非是採取人格責任論,而非通說之行為責任論,是此可謂純屬特別預防考量之要件,在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難以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的前提下,在適用上本應予以高度節制;另就「刑罰反應力薄弱」要件,除了同樣囿於特別預防的既有框架外,學說上向來認為既然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較差,理應相應考量進行其他轉向措施或替代性處遇,而非一再加重刑罰的意見也應予審慎考量。況且,縱使未於處斷刑中反應行為人累犯之事實,於進行刑法第57條之量刑(宣告刑)審酌時就行為人之素行予以考量,亦屬實務上之慣行作法,慮及僅因累犯加重處斷刑就使宣告刑高於法定刑之個案等同不存在之司法現況下,幾乎沒有任何非對累犯行為人加重最低本刑(處斷刑)不可之必要性存在。是本院認為司法院大
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均應以個案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為其前提,始較妥適。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罪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前無財產犯罪之刑事前案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行為後坦承犯行,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被告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且無違實務現況,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併予敘明。
(六)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但因未能順利竊得任何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上開方式著手欲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他人建築物行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77號
被 告 吳文欽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3月12日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翻越陳炳一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號倉庫外之圍牆
而侵入後,著手物色電纜線等財物之際,適為陳炳一查看現
場監視器發現而報警查獲,吳文欽始未竊得財物。
二、案經陳炳一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文欽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坦承有翻牆侵入上開倉庫外之圍牆後,四處查看物色電纜線等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炳一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共16張、車輛詳細報表 同上
二、核被告吳文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所有
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等罪嫌。另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而以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馮品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紀珮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同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