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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3 日
  • 法官
    賴淑敏郭哲宏傅伊君

  • 當事人
    洪生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0號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沈志峰 代 理 人 黃勝文律師 被   告 洪生財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77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並非以法院為檢察官偵查之延伸,法院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 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且同法第260條對於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法院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不僅有違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並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亦使法 院兼任偵查任務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 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沈志峰前以被告洪生財涉嫌侵占案件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04年度偵字第4515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4644號命令發回續查,再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5年2月26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 177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05年3月11日將該處分書寄存送達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嗣經聲請人本人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親自具領,且於105年3月16日委由黃勝文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7 87號、104年度偵字第4515號、104年度偵續字第68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776號等本案所有偵查 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印有本院收文日期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及關東橋派出所之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資料等件附卷可查(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68號卷第212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776號卷第29頁、本院卷 第1頁、第14頁、第34頁),是以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 後10日內委由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並無不合,先予說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原104年偵續字第68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不當部分: 1、原不起訴處分書雖以:被告始終不曾拒絕歸還公共基金存入其向第一商業銀行竹科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私人 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內之孳息,僅因其與告訴人對於孳息之計算方式意見相左,才至今未履行云云,作為認定被告無侵占或背信之犯意之依據,惟被告既已自認:在98年8 月11日前,第一銀行帳戶尚未開戶,伊把管理費放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科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大眾商業銀行竹科分行(下稱大眾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下稱兆豐銀行)等帳戶內,既然被告將所收取來的管理費放在渣打銀行、大眾銀行、兆豐銀行等帳戶內,為何僅願歸還第一銀行帳戶內之孳息?而侵占罪係即成犯,被告僅表明願歸還第一銀行帳戶內之孳息,其他銀行帳戶內之孳息均隱匿不報,顯已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不法所有意圖,足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行。然原檢察官並未就92年4月10日至98年8月11日間,被告是如何使用系爭公共基金及孳息之部分予以詳加調查,竟遽認被告稱願歸還第一銀行帳戶內之孳息即無業務侵占或背信之犯行,實屬率斷。 2、再者,原不起訴處分書雖以:被告稱伊願歸還孳息,但因告訴人所提出之孳息數額係以定存利率為計算,伊事實上並未將公共基金存為定存云云,作為認定被告無侵占或背信之犯意之依據。惟本案被告自被解任園區凱悅社區(下稱凱悅社區)之財務委員後,均故意未交付渠因擔任凱悅社區之財務委員時所保管之凱悅社區相關帳冊與公共基金及利息(約新臺幣【下同】50餘萬元),甚至假借各種名義拖延返還,經告訴人以凱悅社區管理委員會臨時召集人身分寄發一○三太律字第0000000 號律師函催告被告交付上開帳冊及財務,及以管理委員會名義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催告履行交接義務,被告均置之不理,不僅將公共基金存放在私人帳戶內,甚至於偵查期間仍持續收取系爭公共基金所生之孳息,是被告故意不配合在先,又豈能僅以被告到庭後稱「願返還孳息,僅意見相左」云云,即遽認被告毫無侵占之犯意?況不論是渣打銀行、大眾銀行、兆豐銀行或第一銀行等帳戶的存款方式及孳息之計算應是被告最為清楚,易言之,公共基金係被告所運用,既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亦對本案被告使用公共基金及孳息部分認有調查之必要,則被告自應提出完整說明,以釐清其罪責,被告豈可一方面質疑告訴人所提供的計算方式有誤,另一方面卻又拒絕說明上開4 個帳戶內的存款及孳息計算為何?且原檢察官亦未對此進行調查,並命被告提出任何說明?苟原檢察官此一辦案方式及論斷為正,則所有侵占犯嫌均得以「有意歸還、僅雙方對歸還內容有爭議」云云作為無侵占意圖之抗辯,豈不鼓勵犯罪?是原檢察官未依發回意旨進行調查,即逕認被告無侵占或背信之意圖,其結論孰難令人苟同。 3、復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曾以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意旨,對本案提出:「被告第一銀行之年度存款額餘額大部分遠低於所提出之凱悅社區歷年公共基金年度餘額」之疑點,命原檢察官就金額遠低於公共基金年度餘額乙事詳盡調查,詎料原不起訴處分書雖亦認被告所整理之上開4 帳戶之資金,於97年度、99年度及101年度(聲請交付審判狀誤載為100年度)間,均有帳戶金額遠低於社區基金應有金額之事實,然原檢察官未就此事命被告予以詳加說明,竟僅於原不起訴書第6 頁中,以推論方式,模擬被告未為侵占犯行之各種可能,包含替被告解釋「可能收取管理費後,未及於當年底匯入帳戶」、「可能社區須支付若干費用,故預先提領備用,或提領整數金額,以求便利」云云,而遽認被告未涉犯侵占罪嫌,惟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年度存款餘額既有大部分遠低於所提出之凱悅社區歷年公共基金年度餘額之事實,且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為97年度、99年度及101 年度(聲請交付審判狀誤載為100 年度)間確有金額落差之事實,則被告是如何造成上開金額落差之情形,係一事實,僅有被告係如何使用的問題爾爾,並無「各種可能」的推論情況,易言之,被告於確切餘額短少之年度中,僅會有一種造成差額之事實行為,此種情形只需命被告對短少之年度予以說明即可,無須以此推論方式替被告回答,是原檢察官未就資金短少乙事向被告查證,擅以推論方式驟下不起訴之處分,而既有事實足認被告將公用資金挪為己用,致使帳戶金額短少,則依照侵占罪係即成犯之概念,被告一旦挪用即構成犯罪,無論是否回補或以假帳方式弭平,均無礙於構成要件之實現,而原檢察官就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於適用上顯悖離上開事實,該不起訴處分難謂無違誤。 4、末按原不起訴處分書以:凱悅社區住戶稱被告就住戶管理費收取狀況皆正常云云,作為認定被告無侵占社區基金之行為之依據。惟收取管理費是否正常,與被告將管理費挪為己用而犯侵占罪嫌係屬二事,豈可混為一談,被告收取費用正常並不代表被告即無侵占之犯行;況原不起訴處分書前稱被告收取管理費後,可能未及於當年底匯入帳戶,並以此認為未有侵占公共基金之犯行,然被告既固定向住戶收取管理費用,又豈能於收取後,未立即全數匯入帳戶內?易言之,被告於固定時間收取管理費用,卻未立即將款項全數匯入帳戶內,則所收取而來的大筆現金被告是如何運用?應有詳加調查之必要,且動輒數十萬元之現金,被告於收取後未立即存入銀行內之行為,亦與常情不符。是原檢察官未慮及上開情事,即逕認被告所陳全屬可信,率爾為不起訴處分,令人難以甘服。 ㈡、本案至少存有以下六大疑點尚待查證: 1、被告於92年4月10日至98年8月11日間,就系爭公共基金部分,所存放保管之金融機構既為渣打銀行、大眾銀行及兆豐銀行,則就上開銀行帳戶內之公共基金的運用是否與被告所提供之帳冊相同? 2、被告於92年4月10日起至98年8月11日間,就系爭公共基金部分,既存放於渣打銀行、大眾銀行及兆豐銀行等帳戶內,則所生之孳息金額究竟為多少? 3、依照卷證資料及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所示,被告於臨訟後始願歸還系爭公共基金,同時亦僅願意歸還自第一銀行開戶後,該公共基金所生之孳息部分,而對92年4月10日至98年8月11日間,就存放於渣打銀行、大眾銀行及兆豐銀行等帳戶內所生之孳息隻字未提,原檢察官就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於適用上已悖離上開事實,而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4、被告於偵查中未說明如何存放所保管之凱悅社區公共基金,是否有先行挪用公共基金,僅於必須支付公共基金時再以自有款項支付之情,則被告如何說明為何第一銀行帳戶之年度存款額餘額大部分遠低於所提出之凱悅社區歷年公共基金年度餘額? 5、被告既將公共基金存入私人帳戶內而與私有存款混同使用,則被告如何確保存款餘額高於同時期之公共基金結餘?亦即被告如何確認所提領使用的金錢係自己所有而非公共基金?6、被告於開立第一銀行帳戶前,如何處理公共基金結餘?孳息為何?是否有將孳息算出後一併移轉至第一銀行帳戶內?或完全沒有移轉孳息,而仍將92年4月10日至98年8月11日間,就公共基金存放於渣打銀行、大眾銀行及兆豐銀行等帳戶內所生之孳息據為己有? ㈢、上開疑點本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審查再議理由後,發回續行偵查,詎料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竟在未釐清上開疑點的情況下,逕自駁回告訴人之再議,且理由亦前後矛盾,先稱被告之行為「固屬可議」,復又認為「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惟告訴人即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人為一介平民,並無發動偵查或調查之權限,本案既有上述六大疑點未經調查,豈可逕認「無積極證據」?況侵占罪係即成犯,被告就系爭社區管理費尾款及所生孳息部分,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故意隱匿而不告知且拒絕歸還,實已展現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詎料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僅以「乃屬民事糾葛」云云,而未附任何具體理由即駁回告訴人之再議,苟任何與財產犯罪有關之事皆以「民事糾葛」處理,則刑法再無規範財產犯罪之必要,豈不鼓勵犯罪?故本案實有交付審判之必要。 綜上所陳,就前揭爭執重點,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證據顯有未盡調查之能事,並違背經驗法則之不當,上級檢察署僅以「其理由業於原處分書中論述甚詳,經核尚無不合。其他爭執均屬民事糾葛」云云,對於上開疑點均未予詳查,遽為駁回再議,草率至甚,而有交付審判之必要。為此狀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續字第68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以: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背信罪嫌,辯稱:係因凱悅社區管理委員會未設立專戶,伊方將公共基金存入個人帳戶內管理,伊未有侵吞公共基金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2年4 月10日至93年4月9日擔任凱悅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負責管理凱悅社區之公共基金,復因凱悅社區管理委員會自93年4月9日起未能定期改選,遂由其持續管理公共基金迄今,此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符合,並有凱悅社區公共基金帳冊1 份在卷可稽。又依卷內被告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98年8 月24日至103年7月31日交易明細之記載,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係於98年8月11日始開立,是告訴意旨認被告自92年4月10日起即將公共基金存入其第一銀行帳戶管理,應有誤會。 ㈡、告訴人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28所示支出,或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或未取得相關交易憑證,且被告既將公共基金存入私人帳戶內,自應歸還相關孳息等語,然: 1、證人即超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詮公司)負責人劉瑞萍、業務員何順日於偵查中證稱:附表編號1、4所示凱悅社區監視器設備、大門感應卡管制系統工程為超詮公司所承攬施作,負責與被告接洽者為證人何順日。卷內被告所提出之超詮公司92年7 月14日、93年12月30日出貨單確為超詮公司所出具,且超詮公司有實際施作上開工程並收取如出貨單所載金額之報酬等語,與卷內超詮公司92年7 月14日及93年12月30日出貨單、貨款對帳明細單、超詮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之記載情節相符。 2、證人金黎文於偵查中證稱:附表編號11所示凱悅社區無線數位電視台全區電視施工佈線工程為伊承攬施作,凱悅社區現仍可見當初施作之管線。卷內被告所提出之96年5 月16日請款單2張為伊為請款而簽發,收據1張(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2 張)為伊收取請款單所載金額之報酬後所開立等語明確。3、證人即威揚映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威揚公司)負責人劉千毓、業務員謝仕屏於偵查中證稱:附表編號12、17所示凱悅社區網路架設、維修ADSL 2+dslam工程乃威揚公司所承包施作,由證人謝仕屏負責承辦。卷內被告所提出之威揚公司96年5 月25日出貨單及收費明細、98年3月4日估價單為威揚公司所開立,且威揚公司有收到如出貨單、估價單所載金額(不含稅)之報酬等語屬實,並有證人謝仕屏所提出附表編號12所示工程之相關電子郵件、工程完工照片8 張附卷可參。4、證人即鈺浤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鈺浤公司)負責人温政芳(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溫政芳)於偵查中證稱:附表編號25所示凱悅社區監視器及紅外線感應開關安裝工程為鈺浤公司所承攬施工,凱悅社區係由被告與伊接洽。卷內被告所提供之鈺浤公司102年3月12日報價單、102年4月17日收據為鈺浤公司所開立,但因被告表示不用發票,因此收取之價金為未稅價格,且被告係以轉帳方式支付價金等語,與卷內被告第一銀行帳戶98年8 月24日至103年7月31日交易明細、證人温政芳所提供之鈺浤公司向合作金庫銀行六家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之記載內容符合。 5、就附表編號2、3、5 至10、13至16、18至24、26至28部分,依被告所提出之凱悅社區公共基金帳冊之記載,上開項目均係以凱悅社區管理員春節紅包、春節加班費用、年假薪資名義為支出,且支出頻率固定(1年1次),金額亦未逾越我國傳統習俗雇主給予受僱人之新春賀禮、春節期間加班費用之合理數額。又凱悅社區於93年1月至103 年2月間,確有僱用管理人員看守社區,此由告訴人於偵查中未曾爭執公共基金帳冊內之管理員薪資乙事可得印證,是縱被告或因管理委員會未能如期改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困難而未經決議即自行為上開給付,因被告之目的係為顧全我國傳統習俗、符合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以利社區公共事務之運作,仍難認上開支出屬意圖為社區管理人員之不法所有之侵占行為。 6、刑法侵占罪係以「行為人易持有為所有」為構成要件,附表編號29所示公共基金孳息因係被告於98年8 月11日後某日,將公共基金存入其第一銀行帳戶後,由第一銀行所支付且自始歸屬被告所有,是若被告無故拒絕返還孳息予凱悅社區,其受任管理公共基金卻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凱悅社區住戶利益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而非侵占罪嫌。又被告係因凱悅社區管理委員會未申設專戶保管公共基金,此為告訴人於偵查中所不否認,方將公共基金存入第一銀行帳戶內管理,且被告始終不曾拒絕歸還將公共基金存入其第一銀行帳戶內所生之孳息,僅因其與告訴人對於孳息之計算方式意見相左,才至今未履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願意歸還相關孳息,但因告訴人所提出之孳息數額係依據定存利率為計算,而伊事實上未將公共基金存為定存,因此伊認為附表編號29所示孳息數額不合理等語詳盡,是亦不得僅因被告將公共基金存入私人帳戶管理,且迄今尚未繳還公共基金所生孳息之事,便認定被告已涉及背信。 7、綜上,依現存事證,乃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以不實支出侵吞公共基金或對凱悅社區住戶背信之行為。另就公共基金孳息部分,倘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偵查終結後仍無法取得共識,因純屬民事法律紛爭,宜循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對被告提出給付或確認訴訟以為處理。 ㈢、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未說明如何存放所保管之凱悅社區公共基金,是否有先行挪用公共基金,僅於必須支付公共基金時再以自有款項支付之情形;又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年度存款餘額大部分遠低於其所提出之凱悅社區歷年公共基金年度餘額,則被告就既有之公共基金收入與管理費究竟如何保管,是否有將所有公共基金皆存入其第一銀行帳戶,或存入其他銀行帳戶,被告如何確保存款餘額高於同時期之公共基金結餘,被告於開立第一銀行帳戶前,如何處理公共基金結餘等部分,皆應查明等語。經查: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自92年4 月起開始擔任凱悅社區財務委員,辦理社區各項財務支付,社區基金來自於住戶所繳的管理費,1年只收2次管理費,每戶的管理費不一,要依據坪數計算金額,有些住戶會交給管理員,管理員再轉交給伊,有些住戶直接交給伊,伊擔任財委開始,每戶的管理費伊都能夠收齊,伊這邊有1 張表格,記載每個住戶有無繳納管理費,伊收到管理費後,會匯到伊私人銀行帳戶,包含渣打銀行帳戶、大眾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在98年8 月11日前,因為第一銀行帳戶尚未開戶,所以伊把管理費放在渣打銀行帳戶、大眾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伊的帳戶內也有私人款項,因為伊當初認為只會做1、2年就離開,伊覺得1、2年的話帳很好清,沒想到做了10幾年,伊沒有特別記載匯到帳戶多少錢,但伊確認有收到所有住戶的管理費後,就不會再向住戶索取,伊沒有辦法確認是否所有的社區基金都放在伊的帳戶裡,伊只確認社區的每個人都有繳錢給伊等語,可知被告擔任凱悅社區之財委期間,並未特別就存放社區基金乙事開設專屬帳戶,而係將所有收取之社區基金存放於其私人帳戶,與其私人帳戶內之金錢混同管理,被告管理社區基金之方式,係以確認每一住戶皆有繳納管理費為基礎,如已收取所有住戶之管理費用,則就社區之所有支出費用皆會負責支出,僅係在帳目中記載清楚,以此方式管理社區基金。被告上開管理社區基金之方式,雖未將私有財產與社區基金分開存放,終究與將社區基金挪為己用再以私有財產墊付之情有別,且依據卷內資料,凱悅社區之住戶並未就社區基金是否要設立專戶存放乙事作成決議,被告管理社區基金之方式雖略為粗糙,卻非故意違反社區住戶規約行事,然其所記載之帳目內容既有相關單據足憑,亦與相關證人證述內容相符,實難僅憑其未設立專戶管理社區基金乙事而遽認其涉有刑法侵占罪嫌。 2、次查,依據被告所計算整理之上述4 帳戶資金於各年底餘額加總表格中,雖於97年度、99年度及101 年度,其年底帳戶總金額低於社區基金應有之餘額,惟被告收取住戶之管理費後,並非立即全數匯入帳戶內,亦未有固定匯款時間,或收款達固定金額即匯款之固定模式,當有可能收取管理費後,未及於當年底匯入帳戶,而遲於次年度始匯入帳戶之情況,亦有可能於社區須支付若干費用時,因未確定應支付金額,或支付金額並非整數,而預先多提領金額備用,或提領整數金額,以求便利,凡此皆有可能造成其所有帳戶年底總額低於社區基金應有餘額之情形,實難單憑比較年底金額,即認其有挪用社區基金之侵占行為;況證人即凱悅社區住戶鄧永澄、郭麗香、陳敬華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就住戶管理費的收取狀況皆正常,並無多收管理費的情形,管理費金額都是依照坪數計算,都是固定的等語,可知被告就其擔任凱悅社區財委以來,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之情況並無異常,尚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有將社區基金侵占入己之行為,要難僅憑被告將社區基金存入其私人帳戶,即遽以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繩。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稱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五、聲請人不服而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起再議,經該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77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為: ㈠、被告原擔任凱悅社區管理委員會92年4 月10日至93年4月9日間之財務委員,因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自93年4月9日起未能定期改選,爰由被告持續管理公共基金,而該管理委員會原未設有專戶保管公共基金,以上,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被告就系爭公共基金之保管方式,陳稱:社區管理費或由住戶直接交予伊,或由住戶交由管理員轉交伊,或由住戶直接匯至伊帳戶,伊將收到之管理費先後匯至伊數個私人帳戶,但伊僅確認有無收到所有住戶之管理費,無法確認是否有些金額沒有放入帳戶裡,亦未另特別記載各筆款項匯至其帳戶之明細云云,是依被告所陳,其就系爭公共基金之保管,並非全數存入單一特定帳戶,亦未逐筆記錄所收款項如何匯入各該帳戶之情形,顯然被告就系爭公共基金,包括歷年來收取之管理費,並未以專款專用之方式為之,所收管理費,無論有無存入其私人帳戶,均已與其私人金錢混同,未特予區分,已無從與其所作收支帳冊逐筆比對。然被告是否應負業務侵占或背信罪責,仍應視其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斷。衡諸被告並非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所聘財務管理專業人員,係基於住戶身分而擔任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本屬義務職,且任期原本僅有1 年,嗣因該管理委員會遲遲未能選任新任委員,被告始繼續管理財務;而依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並未發現被告就聲請人所質疑之支出款項有何虛報不實情事,就管理費之收取、社區各項開銷之支應,亦未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不法情事。故被告未專款專用,而將所收款項與私人款項混同使用,甚至於97年度、99年度及101年度,出現名下4個帳戶總計年度結餘低於系爭公共基金各該年度結餘之情形,就被告所為保管方式之妥適性與明確性而論,固屬可議,惟此亦可能涉及其個人之執行能力與態度,究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就所收取款項存有不法所有意圖,尚難遽以業務侵占或背信罪責相繩。 ㈡、次查,被告既未以專款專用之方式保管系爭公共基金,縱曾有分別存入其私人帳戶而與其私人款項混同之情形,各該帳戶所生孳息仍屬聲請人名下所有財產,至於被告就歷年來所保管之系爭公共基金,是否負有給付孳息之義務、孳息如何計算,乃屬民事糾葛,尚不足以憑認被告有何侵占或背信犯行。 ㈢、原檢察官經翔實調查,以被告既無告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犯行,亦難認應負背信罪責,爰以被告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業於原處分書中論述甚詳,經核尚無不合。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屬聲請人主觀意見,或與被告本件罪責之認定無必然之關聯,或屬民事爭議,均難憑認原處分有何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為駁回之處分。 六、本院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㈡、本件聲請人沈志峰原告訴意旨,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洪生財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787號、104年度偵字第4515號、104年度偵續字第68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776號等偵查卷宗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另補充如下:證人即凱悅社區住戶鄧永澄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這10幾年的管理費都是半年收1次,是繳給管理員,運 作10多年都是這個模式,社區除了管理員的薪水支出外,其他應該沒有什麼支出,小東西的修繕委員會自行處理等語(見偵續卷第142頁);證人即凱悅社區住戶郭麗香於偵查中 證述:伊自91年起是凱悅社區的原始住戶,社區一開始有開會選出被告當財委,沒有印象要被告以社區名義開專戶存放社區之管理費,後來因為人數不足,沒再做成決議,被告這10年來會在白板上公告當年度的管理費的收費及繳費期間,且被告也會公告社區費用明細清單在社區公告欄等語(見偵續卷第145至146頁)證人即凱悅社區住戶陳敬華於偵查中證述:其在凱悅社區住了8、9年,據其印象,被告只有少收管理費沒有多收的情形,社區頂樓有1個投幣的洗衣機,很多 住戶會使用,洗衣機所收到的錢,就變成社區的管理費,被告曾經上半年有收管理費,但下半年沒有收,其想應該是所有住戶都沒有收管理費,被告會將比較大筆社區費用列給住戶看,如住區網路費用、監視器費用,被告到年底有採買一些物品,也會列在白板上,被告有幫社區做事情,只是因為我們社區住戶本來就不好召集,因為很多人都沒有住在社區,而是出租,所以後面就變成好像沒有召集開會問大家的意見,只是在公布欄上公布被告要做的事情,不過這也是經過長時間的累積才變成這樣等語(見偵續第190至192頁),可知凱悅社區因所有權人大部分都非住戶,對於是否召開管理委員會、委員是否改選、管理費收取方法、管理費之支出、等都是因循長久以來之習慣行之,核與被告陳稱:92年時我跟凱悅社區主委一起去銀行辦理開設社區專戶,銀行不讓我們開,我想當時只要做2年就離開,所以就將管理費匯到自 己的帳戶,當時也有跟住戶說明是匯到我私人帳戶內,私人帳戶內雖也我的錢,但因我想只做2年管理費就還社區,管 理費不多是可以釐清及結清,但沒想到都沒有人來交接,我就這樣處理了10幾年,管理費放在我渣打銀行、大眾銀行、兆豐銀行及第一銀行內,我會確認住戶都有繳納管理費,之後住區的支出都有我負責,帳目我都記載很清楚,1年要做2到3次,如果我這樣做住戶有疑義,早就被告跑法院了等語 (見偵續卷第22至25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自92年起因無法申請凱悅社區之銀行專戶,且因認其只有2年之任期,任 期屆滿後即可辦理交接,乃便宜行事將凱悅社區之管理費存入私人帳戶內與私人之金錢混同,然因凱悅社區遲遲無法開會改選,而住戶對於被告所為亦無反對之表示,致被告亦未思及管理費孳息部分亦屬管理費收入,應專戶為之,僅將凱悅社區之費用做成明細,提供與住戶閱覽,從而,被告此部分之便宜行事雖屬不妥,實難據此認被告就管理費孳息部分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主觀之故意。至聲請人上開所指本案存有六大疑點尚待查證部分,然細繹該疑點均係被告就管理費(公共基金)之孳息與被告私人帳戶內金錢混同後之對帳、彙算及返還孳息等相關民事糾紛,自與被告是否涉及業務侵占罪嫌無涉,附此敘明。 七、綜合上情,前開所示聲請人沈志峰原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洪生財涉嫌業務侵占部分,已無從為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書均已詳細論列說明,聲請人提起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各項證據予以調查說明,且對照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洪生財有何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又上揭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洪生財所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均屬正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予以裁定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彭筠凱 附表: ┌──┬────────┬───────────┬───────┐ │編號│支出日期 │支出項目名稱 │金額(新臺幣)│ ├──┼────────┼───────────┼───────┤ │ 1 │民國92年7 月21日│超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萬4,300元 │ │ │(不起訴處分書誤│下稱超詮公司)施作監視│ │ │ │載為8月10日) │器設備工程費用 │ │ ├──┼────────┼───────────┼───────┤ │ 2 │93年2月5日(不起│管理員何信彰春節紅包 │2,000元 │ │ │訴處分書誤載為1 │ │ │ │ │月5日) │ │ │ ├──┼────────┼───────────┼───────┤ │ 3 │93年2月5日 │管理員何弘淵初四紅包 │1,000元 │ ├──┼────────┼───────────┼───────┤ │ 4 │93年12月30日 │超詮公司施作大門感應卡│2萬8,000元 │ │ │ │管制系統工程費用 │ │ ├──┼────────┼───────────┼───────┤ │ 5 │94年2月5日 │管理員春節紅包 │2,000元 │ ├──┼────────┼───────────┼───────┤ │ 6 │94年2月5日 │管理員停車場、5 樓打掃│1,000元 │ │ │ │費用 │ │ ├──┼────────┼───────────┼───────┤ │ 7 │95年1月27日 │管理員新年紅包 │2,000元 │ ├──┼────────┼───────────┼───────┤ │ 8 │95年2月7日 │管理員新年初五打掃環境│1,000元 │ │ │ │費用 │ │ ├──┼────────┼───────────┼───────┤ │ 9 │96年1月23日 │管理員春節紅包 │2,000元 │ ├──┼────────┼───────────┼───────┤ │10 │96年1月23日 │管理員春節初四打掃費用│1,000元 │ ├──┼────────┼───────────┼───────┤ │11 │96年5月16日 │金黎文施作無線數位電視│6萬7,060元(6 │ │ │(收據日期) │台全區電視施工佈線工程│萬1,450元+5,61│ │ │ │費用 │0元) │ ├──┼────────┼───────────┼───────┤ │12 │96年5月21日 │威揚映像科技有限公司(│11萬8,600元 │ │ │(收據日期) │下稱威揚公司)施作網路│ │ │ │ │架設工程費用 │ │ ├──┼────────┼───────────┼───────┤ │13 │97年2月5日 │管理員春節紅包 │2,000元 │ ├──┼────────┼───────────┼───────┤ │14 │97年2月9日 │管理員春節打掃費用 │1,000元 │ ├──┼────────┼───────────┼───────┤ │15 │98年2月3日 │管理員春節紅包及打掃費│3,000元 │ │ │ │用 │ │ ├──┼────────┼───────────┼───────┤ │16 │98年2月14日 │休假日管理員加班清潔社│1,000元 │ │ │ │區費用 │ │ ├──┼────────┼───────────┼───────┤ │17 │98年4月2日 │威揚公司施作維修ADSL2+│2萬1,100元 │ │ │(收據日期) │dslam 工程費用 │ │ ├──┼────────┼───────────┼───────┤ │18 │99年2月5日 │管理員春節紅包及打掃費│3,000元 │ │ │ │用 │ │ ├──┼────────┼───────────┼───────┤ │19 │99年3月5日 │管理員春節(2 月20日)│1,000元 │ │ │ │打掃費用 │ │ ├──┼────────┼───────────┼───────┤ │20 │100年2月5日 │管理員春節紅包及打掃費│3,000元 │ │ │ │用 │ │ ├──┼────────┼───────────┼───────┤ │21 │101年1月19日 │管理員春節紅包 │2,000元 │ ├──┼────────┼───────────┼───────┤ │22 │101年2月5日 │管理員春節加班4日費用 │4,000元 │ ├──┼────────┼───────────┼───────┤ │23 │102年2月7日 │管理員年假14日薪資 │9,334元 │ ├──┼────────┼───────────┼───────┤ │24 │102年3月5日 │管理員春節紅包及加班3 │5,000元 │ │ │ │日費用 │ │ ├──┼────────┼───────────┼───────┤ │25 │102 年4月9日、同│鈺浤科技有限公司(下稱│7萬500元(5 萬│ │ │年4 月17日(不起│鈺浤公司)施作社區監視│8,500 元+1萬2,│ │ │訴處分書誤載為3 │器及紅外線感應開關安裝│000元) │ │ │月13日) │工程費用 │ │ ├──┼────────┼───────────┼───────┤ │26 │103年1月3日 │管理員年假15日薪資 │1萬元 │ ├──┼────────┼───────────┼───────┤ │27 │103年1月28日 │管理員春節紅包 │2,000元 │ ├──┼────────┼───────────┼───────┤ │28 │103年2月5日 │管理員春節加班3 日費用│3,000 元(告訴│ │ │ │ │意旨誤植為2 萬│ │ │ │ │3,000元) │ ├──┼────────┼───────────┼───────┤ │29 │92年至103年 │公共基金孳息(以郵局1 │6萬612元 │ │ │ │年期定存利率1.37%為計│ │ │ │ │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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