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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處分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
    林惠君李政達江宜穎
  • 法定代理人
    陳韻恬

  • 當事人
    昌金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66號聲 請 人 昌金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韻恬 代 理 人 李承訓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因不服檢察官所為之禁止處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450號),聲請撤銷檢察官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撤銷處分狀所載(如附件),聲請人聲請撤銷檢察官禁止處分部分,核其意旨,應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16第1項第1 款所為之準抗告,是本院依照各該程序規定,就聲請人聲請事項,審酌如下。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揆諸上揭規定,對於檢察官所為處分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適格當事人,應係受處分人甚明。三、查本件聲請人係立於案外人之地位,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檢察官於民國104年2月11日函請永豐商業銀行將Naiads Spring Limited (下稱水泉有限公司)之財產於該行開立之帳戶為禁止處分,並經檢察官於105年6月23日函復以「本件扣案款項係可為證據及產自犯罪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為扣押,故無從撤銷禁止處分」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2月11日竹檢坤新104他450字第003459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6月23日竹檢坤新105聲他743字第017321號函在卷可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450號《卷一》第338頁、第341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他字第743號第8 頁),是檢察官係對水泉有限公司之帳戶為限制處分,受處分人係水泉有限公司,聲請人並非受處分人,自無聲明不服之權能。聲請人未察上情,遽而向本院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之處分,與上揭法條規定未合,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故本裁定依法不得抗告(見司法院釋字第639號解釋要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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