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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8 日
  • 法官
    黃美文楊麗文華澹寧

  • 被告
    王雲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雲平 陳欽偉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勇麒律師 魏妁瑩律師 蔡朝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04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簡字第306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雲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陳欽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雲平係設在臺中市○區○○○街00號1樓美羅玩具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羅公司)之負責人並兼任設在新竹縣○○鄉○○○路00號宏力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力公司)之總經理,陳欽偉則為宏力公司之負責人,渠等均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亦係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王雲平於民國83年間,擔任美慈玩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慈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已於87年5月27日撤銷公司登記)副董事長,亦為美慈公司向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因美慈公司發生火災而破產,王雲平為避免其擔任宏力公司總經理每月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個人薪資遭假扣押,竟與陳欽偉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延續、反覆之單一犯意聯絡,於94年5月25日,由王雲平、陳欽偉以美羅公司與宏力公司之 名義簽立「經營顧問合約書」,並自94年7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由宏力公司按月支付15萬元顧問費予美羅公司,陳欽偉並指示不知情之宏力公司會計林淑雲(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按月將15萬元匯入不知情之王雲平配偶陳玲玲設在帳號0000000000000號新光商業銀行 向上分行私人帳戶內,並製作會計科目為「勞務費」、摘要為「美羅勞務費」之不實轉帳傳票會計憑證,而王雲平則指示不知情之陳玲玲,以美羅公司名義開立買受人為宏力公司、品名為顧問費之統一發票,交予宏力公司收執,足生損害於美羅公司、宏力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王雲平、陳欽偉及渠等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44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王雲平、陳欽偉就渠等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之犯行,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偵查卷㈠第4頁至第6頁、第11頁至第14頁、第126頁至第129頁、第137頁至第139頁,本院審簡卷第23頁,本院訴字卷第68頁、第141頁、第242頁),核與證人即宏力公司會計林淑雲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查卷㈠第19頁至第22頁、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39頁)、證人 即宏力公司監察人黃耀輝於調查局詢問中之證述(見偵查卷㈠第27頁至第28頁)相符,此外,復有宏力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顧合約書、宏力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美羅玩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美慈玩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美羅公司開立予宏力公司發票統計表、宏力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本院94年12月27日新院雲94執禹字第00000號執行命令、本院95年10月24日新院雲95執助聖字第775號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4月22日中院彥民執100司執字第32825號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2月20日中院彥民執102司執辰字第15612號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6月3日中院彥民執100司執辰字第48184號執 行命令、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年9月30日(102)新光銀業務字第4525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93年1月1日迄今交易明細、美羅玩 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予宏力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宏力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及99 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會計師查核報告、經濟部104年5月29日經授商字第10401103640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5月29日中區國稅二字第1041009763號移文單、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民權稽徵所104年6月3日中區國稅民權綜所字第1042607166號書函所附美羅玩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至101年綜合所得稅申報BAN給付清單、臺中市政府104年6月9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240930號函所附美羅玩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 冊相關資料、宏力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美羅公司顧問費用明細帳附轉帳傳票一、宏力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美羅公司顧問費用明細帳附轉帳傳票二、美羅玩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度至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宏 力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度至104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401)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6年4月25日中區國稅民權綜所字第1060603508A號書函所附王雲平94年度至102年漏補稅查核結果、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 權稽徵所106年5月5日中區國稅民權綜所字第1061604099號 書函所附王雲平99年度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裁處書及被告王雲平之健保訊連結作業查詢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㈠第7頁至第10頁、第29頁至第121頁,偵查卷㈡第2頁至第311頁,本院訴字卷第20頁至57頁、第76至133頁、第157頁、第159頁至第174頁、第204頁) ,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王雲平為美羅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陳欽偉則為宏力公司之負責人,渠等均係商業負責人,已如前述,則渠等明知美羅公司與宏力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被告王雲平以美羅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而被告陳欽偉則指示不知情之宏力公司會計林淑雲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轉帳傳票,是核被告王雲平、陳欽偉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被告王雲平利用不知 情之配偶陳玲玲及被告陳欽偉利用不知情之宏力公司會計林淑雲為本案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㈡又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刑事判例)。本件被告王雲 平、陳欽偉基於為使被告王雲平得以隱匿每月自宏力公司所取得薪資15萬元之合意,而為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渠等並非對向犯關係,自得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填製不實罪之共同正犯。又被告王雲平、陳欽偉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各均應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雲平、陳欽偉避免被告王雲平在宏力公司任職所得之薪資遭假扣押,明知宏力公司與美羅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被告王雲平竟以美羅公司名義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宏力公司,而陳欽偉則將指示宏力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不實之轉帳傳票,本件被告2人所為不獨損害宏力公司及美羅公司,亦影響國家課稅之 正確性及公平性,兼衡被告王雲平因此犯行所獲之利益,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渠等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暨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8頁至第9頁),渠等因一時失慮觸犯本罪,犯後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宣告緩刑期間如各項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復參酌被告王雲平因本件犯行獲得之利益、犯罪參與程度及目前生活狀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王雲平應於本判決確定起1年 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公益捐3萬元,以資警惕 。如被告王雲平於本判決確定起1年內未依執行檢察官之指 示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公益捐,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㈤沒收: 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 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⒉公訴人固以:被告王雲平因本案犯行而生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結果,固認被告王雲平本案犯罪所得之金額為120 萬元,至被告陳欽偉並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審簡卷第24頁)。惟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但為符比例原則,並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新修正刑法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有關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法院得不予宣告或酌減之。經查,被告王雲平自94年7月1日起迄104年8月31日止,固透過其所擔任負責人之美羅公司而領取宏力公司給付之薪資,然美羅公司已繳付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總額達133萬0818元,且被告王雲平於本院審 理期間,亦繳納核課期間內所漏報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合計共103萬2,996元等情,有美羅公司94年度至104年度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暨繳款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9年度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等件 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20頁至第57頁、第194頁至第 203頁),則被告王雲平固享有短納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利 益,然其於犯罪期間並未有逃漏其所經營美羅公司自宏力公司所取得收入後所應納之稅捐,且被告王雲平亦於本院審理期間繳納短納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則足已剝奪被告王雲平該短納之財產上利益,倘再予宣告沒收,將使被告王雲平遭受稅捐繳納及犯罪所得沒收之雙重負擔,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有過苛之虞,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王雲平獲取短納個人綜合所得稅之不法利益,自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陳欽偉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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