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馮俊郎、張詠晶、楊惠芬
- 被告劉耀駿、鄭廷暉(原名:鄭士平)、陳建璋、曾帟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耀駿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江慧敏律師 被 告 鄭廷暉(原名鄭士平)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被 告 陳建璋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鄭三川律師 被 告 曾帟睿 謝涵羽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曾鑑寬律師 被 告 陳永能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638 、11639 、11640 、11641 、11642 號、105 年度偵字第605 、7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耀駿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廷暉犯如附表編號1 、2 、5 及6 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5 及6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陳建璋犯如附表編號2 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曾帟睿犯如附表編號7 至18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7 至18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涵羽犯如附表編號8 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8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永能犯如附表編號19至21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9至21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耀駿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9年6 月22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71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9年8 月9 日確定,並於101 年7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 二、陳永能前曾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100 年3 月14日以99年度訴字第19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4 月、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復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於100 年6 月22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4號改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2 月、2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100 年7 月18日確定,並於100 年8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 三、緣劉耀駿(綽號小四、阿駿)、曾帟睿(綽號小宥)、謝涵羽(為曾帟睿之妻,綽號謝婗)、鄭廷暉(原名鄭士平,綽號阿平、士平)、陳建璋(綽號阿璋)、陳永能(綽號阿能)等6 人均知悉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Ethylone, 以下簡稱之)及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劉耀駿先於不詳時、地,以10包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購入含第三級毒品Ethylone成分之咖啡包,及以500 元直接購入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Ethylone,暨以5 公克15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陳永能亦於104 年2 月起在新竹縣湖口地區,以16000 元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曾帟睿則自行製作4 組果凍殼封膜機具,並提供熱縮膜、果凍殼、滴管等包裝果凍殼材料後,劉耀駿、曾帟睿、鄭廷暉、陳建璋及陳永能等人自104 年3 月底至104 年5 月間,共同在陳建璋所提供位於新竹縣○○市○○街000 號處之東皓汽車修護廠場所內,分由曾帟睿、陳永能等人陸續秤裝陳永能所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0.3 公克及0.1 公克安眠藥至果凍殼內;陳永能復接手煮水工作,再倒入約16C.C.左右溫開水至上開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果凍殼內;曾帟睿則負責將上開加工後之毒品果凍殼,置入其製造之果凍殼封膜機組內,再以熱縮膜封包前開果凍殼;曾帟睿、鄭廷暉、陳建璋及陳永能等人再接續以剪刀修剪封膜之果凍殼周邊,因而製作出果凍型神仙水。劉耀駿及鄭廷暉均明知愷他命及含毒品Ethylone成分之咖啡包等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劉耀駿及鄭廷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第三級毒品Ethylone成分之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 、5 及6 號所示方式,分別與如附表編號1 、5 及6 號所示之人聯絡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56及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5 及6 號所示交易方式,共同販賣如附表編號1 、5 及6 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予如附表編號1 、5 及6 號所示之人,並分別向如附表編號1 、5 及6 號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 、5 及6 號所示之款項後,均再全部交予劉耀駿,劉耀駿則以每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公克則會先自其中取出0.2 公克至0.3 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如此比例取出供己施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剩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則以原購入相同價格販賣;鄭廷暉則可以較便宜價格向劉耀駿購得供己施用之毒品,渠等即各以此方式牟利。 四、劉耀駿、鄭廷暉及陳建璋均明知愷他命及含毒品Ethylone成分之咖啡包等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渠等竟共同基於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第三級毒品Ethylone成分之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如附表編號2 號所示方式,與如附表編號2 號所示之人聯絡後,於如附表編號2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 號所示交易方式,共同販賣如附表編號2 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予如附表編號2 號所示之人,並分別向如附表編號2 號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編號2 號所示之款項後,交予劉耀駿,劉耀駿則以每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公克則會先自其中取出0.2 公克至0.3 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如此比例取出供己施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剩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則以原購入相同價格販賣;鄭廷暉則可以較便宜價格向劉耀駿購得供己施用之毒品;陳建璋亦可以較便宜價格向劉耀駿購得及可免費獲得供己施用之毒品,渠等即各以此方式牟利。 五、劉耀駿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其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編號3 及4 號所示方式,分別與如附表編號3 及4 號所示之人聯絡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3 及4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3 及4 號所示交易方式,共同販賣如附表編號3 及4 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予如附表編號3 及4 號所示之人,並分別向如附表編號3 及4 號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編號3 及4 號所示之款項,其則係以每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公克則會先自其中取出0.2 公克至0.3 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如此比例取出供己施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剩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則以原購入相同價格販賣,其即以此方式牟利。 六、曾帟睿明知愷他命及含毒品Ethylone成分之咖啡包等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其仍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第三級毒品Ethylone成分之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編號7 、9 至18號所示方式,分別與如附表編號7 、9 至18號所示之人聯絡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7 、9 至18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7 、9 至18號所示交易方式,共同販賣如附表編號7 、9 至18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予如附表編號7 、9 至18號所示之人,並分別向如附表編號7 、9 至18號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編號7 、9 至18號所示之款項,其則以每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公克則會先自其中取出0.5 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如此比例取出供己施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剩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則以原購入相同價格販賣,以及可獲向其購買含第三級毒品Ethylone成分之咖啡包之人讓其免費共同施用,其即以此方式牟利。 七、曾帟睿和謝涵羽為夫妻關係,渠等均明知含毒品Ethylone成分之咖啡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曾帟睿及謝涵羽竟共同基於販賣含第三級毒品Ethylone成分之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如附表一編號8 號所示方式,與如附表一編號8 號所示之人聯絡後,於如附表一編號8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8 號所示交易方式,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8 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予如附表一編號8 號所示之人,謝涵羽並向如附表一編號8 號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8 號所示之款項後,再全部交予曾帟睿,曾帟睿可獲向其購買含第三級毒品Ethylone成分之咖啡包之人讓其免費共同施用毒品,其等即以此方式牟利。 八、陳永能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其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9至21號所示方式,分別與如附表編號19至21號所示之人聯絡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9至21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9至21號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19至21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予如附表編號19至21號所示之人,並向如附表編號19至21號所示之人分別收取如附表編號19至21號所示之款項,而以此方式牟利。 九、嗣經警方對劉耀駿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鄭廷暉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帟睿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建璋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陳永能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均實施通訊監察後:(一)於104 年11月17日16時5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市○○路00號前拘提劉耀駿到案,並扣得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及與本案無關之吸管1 支等物;(二)於104 年11月17日17時許,為警在新竹縣○○鎮○○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處拘提曾帟睿及謝涵羽等到案,並扣得曾帟睿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與本案無關之K 盤1 個及刮板1 片等物,及扣得謝涵羽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暨於104 年11月18日10時10分許,在停放於新竹縣○○市○○○路0 號錦車舫汽車保養中心之車牌號碼0000—L5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子彈2 顆及電子磅秤1 個等物;又於104 年12月8 日11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 段00號扣得模具4 組、熱縮膜27張及滴管1 支等物;(三)於104 年11月17日16時3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市○○街000 號處拘提鄭廷暉到案,並扣得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四)於104 年11月17日16時3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市○○街000 號處拘提陳建璋到案,並扣得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又於104 年11月27日13時20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0 號處扣得果凍殼389 個等物;(五)暨通知陳永能到案說明,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十、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第一隊共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劉耀駿、曾帟睿、謝涵羽、鄭士平、陳建璋、陳永能等人之供述,被告等人暨被告等之辯護人等均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等人及渠等之辯護人等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訴字第27號卷一第275 至277 、347 至351 、卷二第100 至170 頁),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等表示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上開規定,應視為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等人暨渠等之辯護人等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耀駿對其有單獨為如附表編號3 及4 號所示犯行、被告劉耀駿及鄭廷暉對渠等有共同為如附表編號1 、5 及6 號所示犯行、被告劉耀駿、鄭廷暉及陳建璋對渠等有共同為如附表編號2 號所示犯行、被告曾帟睿對其有單獨為如附表編號7 、9 至18號所示犯行、被告曾帟睿及謝涵羽對渠等有共同為如附表編號8 號所示犯行、被告陳永能對其有為如附表編號19至21號所示犯行等均坦承不諱(見訴字第27號卷一第53至57、62至66、72至73、77至78、84至86、248 至272 頁、卷二第100 至102 頁),並經證人呂益霆、陳睿峰、曾華健、葉銓凱、阮逸軒、劉宋樟、蔡建鈞、周宸緯及苗辰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他字第625 號卷一第58、81、82、86、99至105 、108 、124 至128 、132 、146 至149 、152 、153 、156 、178 、179 、183 、196 至199 、201 、202 、205 、227 、228 、230 、231 、234 、249 、250 、254 、265 、266 頁、卷二第40至42、50至52、55至60、62、63、74、75、133 至136 、149 、150 頁、偵字第11641 號卷第114 至116 頁、偵字第720 號卷一第183 至239 頁、卷二第1 至23頁),復有被告曾帟睿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482 號搜索票6 份、被告曾帟睿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104 年11月17日)、被告曾帟睿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104 年11月18日)、被告曾帟睿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104 年11月18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查扣物品照片5 幀、被告曾帟睿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104 年12月8 日)、機器模具圖影本及照片共12幀、被告謝涵羽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照片3 幀(104 年11月17日)、被告謝涵羽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被告劉耀駿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104 年11月17日)、被告劉耀駿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104 年11月17日)、被告劉耀駿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被告鄭廷暉之採集尿液同意書1 份、被告鄭廷暉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104 年11月17日)、被告鄭廷暉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被告陳建璋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104 年11月17日)、被告陳建璋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1 份(104 年11月17日)、被告陳建璋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被告陳建璋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104 年11月17日)、採證照片8 幀、被告曾帟睿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104 年12月8 日)、被告陳永能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104 年11月18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105 年1 月7 日)、證人呂益霆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照片12幀(104 年11月18日)、證人葉銓凱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1 份(104 年11月18日)、證人阮逸軒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104 年11月18日)、被告陳永能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證人陳睿峰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證人陳睿峰與被告曾帟睿之通聯譯文1 份、證人曾華健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證人葉銓凱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證人阮逸軒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證人劉宋樟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證人周宸緯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證人苗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被告曾帟睿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證人陳睿峰之採集尿液同意書1 份、證人蔡建鈞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證人苗辰之採集尿液同意書1 份、被告鄭廷暉與證人苗辰間通訊監聽監譯文1 份、被告陳永能之採集尿液同意書1 份、被告曾帟睿與被告陳永能間通訊監聽譯文1 份、被告陳永能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104 年7 月12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5 日藥物檢驗報告4 份、被告謝涵羽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2 日(報告編號:4B19002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 份、被告曾帟睿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2 日(報告編號:4B19002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 份、被告鄭廷暉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2 日(報告編號:4B19002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 份、被告陳建璋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2 日(報告編號:4B19003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 份、被告劉耀駿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2 日(報告編號:4B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 份、被告陳永能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2 日(報告編號:4B19003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 份、證人阮逸軒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2 日(報告編號:4B00 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 份、證人周宸緯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2 日(報告編號:4B19003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 份、證人苗辰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2 日(報告編號:4B19003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 份、證人蔡建鈞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2 日(報告編號:4B19003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 份、證人葉銓凱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2 日(報告編號:4B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 份、證人呂益霆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2 日(報告編號:4B19004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 份、證人劉宋樟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2 日(報告編號:4B 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 份、證人曾華健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2 日(報告編號:4C10004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 份、證人陳睿峰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2 日(報告編號:4B26012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 份、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 份暨被告劉耀駿等涉嫌販毒之相關通訊監聽譯文1 份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30至32、35至52、94至103 頁、偵字第11639 號卷第13至21頁、偵字第11640 號卷第9 至17、43至45頁、偵字第11641 號卷第28至34頁、偵字第11642 號卷第27至36、48至56、73至76、86至89頁、偵字第720 號卷二第69至71、99至127 頁、偵字第720 號卷二第158 至16 3、167 、168 、171 至181 頁、他字第625 號卷一第18至20、96、140 至142 、172 、180 、283 、295 、296 、33 8至341 頁、他字第625 號卷二第7 至10、95至114 、117 至124 、127 至129 、152 、178 至225 頁),從而被告等人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均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定有明文。是販賣第三級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非凡,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價格不貲,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從而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等人實無甘冒罹重典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之理至明。此外,被告劉耀駿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利潤是量差,我就是賺毒品自己吸食,例如我跟藥頭買入愷他命5 公克以後,我會拿出0.2 至0.3 公克供自己吸食,0.2 公克至0.3 公克我可以做成4 支愷他命煙等語、被告曾帟睿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賺量差,5 公克的愷他命我自己抽取出0.5 公克的愷他命自己吸食,0.5 公克愷他命可以捲5 到6 支愷他命煙,我賣毒咖啡包給他們,我會跟他們共同吸食,他們沒有再跟我收錢等語、被告鄭廷暉於警詢時供稱:因為劉耀駿說合購到一定的量就會打折,劉耀駿也有給我幾顆神仙水等語、被告謝涵羽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跟曾帟睿是配偶,我替他交付毒品等語、被告陳建璋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可以獲得免費的愷他命施用或是得到比較便宜的愷他命施用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1641 號卷第94、107 頁、訴字第27號卷一第56、253 、254 、260 、263 、264 頁),益徵足認被告劉耀駿、曾帟睿、鄭廷暉、謝涵羽、陳建璋及陳永能確均有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第三級毒品Ethylone成分之咖啡包以分別從中賺取買賣量差或價差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耀駿、曾帟睿、鄭廷暉、謝涵羽、陳建璋及陳永能等人分別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販賣含第三級毒品Ethylone成分之咖啡包等犯行,暨被告曾帟睿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及含Ethylone成分之咖啡包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二、核被告劉耀駿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6 號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核被告鄭廷暉所為如附表編號1、2、5 及6 號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核被告陳建璋所為如附表編號2 號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核被告曾帟睿所為如附表編號7 至17號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就如附表編號18號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又核被告謝涵羽所為如附表編號8 號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核被告陳永能所為如附表編號19至21號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劉耀駿與被告鄭廷暉就如附表編號1 、5 及6 號所示犯行間、又被告劉耀駿與被告鄭廷暉、被告陳建璋就如附表編號2 號所示犯行間、又被告曾帟睿與被告謝涵羽就如附表編號8 號所示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劉耀駿、鄭廷暉、陳建璋、謝涵羽及陳永能於上揭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Ethylone成分之咖啡包前,渠等分別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Ethylone成分之咖啡包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Ethylone成分之咖啡包之高度行為暨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帟睿於上開各自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Ethylone成分之咖啡包,以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其分別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Ethylone成分之咖啡包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Ethylone成分之咖啡包之高度行為暨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劉耀駿、鄭廷暉、曾帟睿及陳永能每次前後行為,在時間差距上俱可分開,地點與對象亦有不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均可獨立構成犯罪。是被告劉耀駿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號所示共6 罪、被告鄭廷暉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5 及6 號所示共4 罪、被告曾帟睿所犯如附表編號7 至18號所示共12罪、被告陳永能所犯如附表編號19至21號所示共3 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獨立犯罪,應各予以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劉耀駿前曾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9年6 月22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71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9年8 月9 日確定,並於101 年7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被告陳永能前曾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100 年3 月14日以99年度訴字第19 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4 月、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復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於100 年6 月22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4號改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2 月、2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100 年7 月18日確定,並於100 年8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劉耀駿及陳永能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1640 號卷第62、63頁、偵字第605 號卷第20頁、訴字第27號卷二第193 至195 、205 至207 頁),被告劉耀駿及陳永能等人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 次以上之自白者,並不以在檢、警、調之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且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而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而同法第156 條第1 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基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231號、99年度臺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4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 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劉耀駿、鄭廷暉、陳建璋、曾帟睿、謝涵羽及陳永能對於其所為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犯行等,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偵字第11638 號卷第17至21、25至27、62至65頁、偵字第11639 號卷第28、29頁、偵字第11640 號卷第31、32 、50 至54、57、58頁、偵字第11641 號卷第106 至110 頁、偵字第11642 號卷第19至21、42、43頁、偵字第720 號卷一第168 至177 頁、他字第625 號卷一第293 、294 頁、訴字第27號卷一第50至88、242 至254 、259 至265 、275 、336 至338 、349 、350 頁、卷二第96至102 頁),是被告劉耀駿、鄭廷暉、陳建璋、曾帟睿、謝涵羽及陳永能等人所為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犯行,應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劉耀駿及陳永能部分均先加後減之。 五、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之毒品來源,係指其持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既不包含不相干之他人所持有毒品之來處,亦僅指在其案發前之毒品來源,而不含案發後、遭通緝,緝獲前另犯毒品案之另外新來源,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劉耀駿雖供出案外人陳良偉有涉嫌販賣毒品犯行等情,固有證人A2之警詢筆錄2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等在卷足參(見訴字第27號不給閱卷宗第47至88頁),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偵辦後,係認案外人陳良偉涉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案外人陳良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5005 號起訴書1 份在卷足佐(見訴字第27號卷不給閱卷宗第89至101 頁),而被告劉耀駿所為上揭犯行均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第三級毒品Ethylone成分之咖啡包等情,已如前述,是以尚難認被告劉耀駿就本案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故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須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查被告曾帟睿固供出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係綽號「阿均」等人,惟仍在著手持續偵辦及追查中,尚未查獲等情,有證人A1之警詢筆錄3 份及偵查佐賴志清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等在卷可憑(見訴字第27號卷不給閱卷宗第33至44頁),足見被告曾帟睿就本案亦尚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毒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行為人主觀之惡性及客觀之犯行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劉耀駿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6 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鄭廷暉所為如附表編號1 、2 、5 及6 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曾帟睿所為如附表編號7 至17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陳永能為如附表編號19至21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陳建璋所為如附表編號2 號所示犯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謝涵羽所為如附表編號8 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等,被告等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及價格等,均不可與大盤或中盤毒販等量齊觀;且被告僅係為賺取供己施用數量之毒品,或以較便宜價格取得自己欲施用之毒品,而亦屬少量、零星販售第三級毒品,所為販賣毒品態樣為價格多非鉅額,所得之利益均甚微,販售之數量也大多非鉅量,被告劉耀駿、鄭廷暉及曾帟睿等人所為販賣對象人數亦不多,被告陳永能亦僅販賣予同案被告曾帟睿1人,又被告陳建璋及 謝涵羽更僅係擔任交付第三級毒品予購買毒品之人的角色,次數更各僅有1次,足見被告等均非屬組織性、常態性之犯 罪,其等之犯罪情狀非重,顯均為小額交易,為毒品交易之下游,被告等人之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顯有差異,是以依被告劉耀駿、鄭廷暉、曾帟睿、陳永能、陳建璋及謝涵羽等人之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均非重大不赦,是以本院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本刑,在與被告劉耀駿、鄭廷暉、曾帟睿、陳永能、陳建璋及謝涵羽等人所犯之刑與其各次行為情狀比例衡量後,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以一般人之觀點,客觀上確實會有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感,實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劉耀駿、鄭廷暉、曾帟睿、陳永能、陳建璋及謝涵羽等人所犯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均減輕其刑,被告劉耀駿及陳永能部分均先加後遞減之,被告鄭廷暉、曾帟睿、陳建璋及謝涵羽等人部分並均遞減之。 八、爰審酌販毒或轉讓毒品乃毒害之源頭,其源不斷,流毒他人,非僅生命、身體受其侵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遭受侵害,社會、國家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而被告劉耀駿、鄭廷暉、陳建璋、曾帟睿、謝涵羽及陳永能等人均明知愷他命及含Ethylone成分之咖啡包均為管制之第三級毒品,被告劉耀駿、鄭廷暉、陳建璋、陳永能、謝涵羽等人卻仍分別販賣予他人,被告曾帟睿亦仍分別販賣及轉讓予他人,是被告等人所為均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等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劉耀駿、鄭廷暉、陳建璋、曾帟睿、謝涵羽及陳永能等人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數量、金額、所得利益情形、被告鄭廷暉及陳建璋在渠等與被告劉耀駿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所擔任之角色及分工程度、被告謝涵羽與被告曾帟睿為夫妻關係,其在與被告曾帟睿共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之分工程度等;又被告劉耀駿為高職畢業、四技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過科技業,目前在旭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月薪為37000 元至38000 元,家中有母親及姐姐,有20餘萬元之銀行貸款等家庭、經濟及工作狀況;被告鄭廷暉現就讀碩士研究所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過服務業、汽車百貨,目前與妻子一起經營燒烤店,每月收入約5萬元,家中有父母、哥哥、 妻子及預計明年1月出生之小孩等家庭、經濟及工作狀況; 被告陳建璋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服務業、汽車維修等工作,目前仍從事汽車維修工作,月薪約4萬多元,家 中有母親、姐姐、妻子及2位分別為4歲及10個月大之小孩等家庭、經濟及工作狀況;被告曾帟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過服務業、科技公司,目前在永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月薪38000元,家中有父母、弟弟、姪子、姪女、 弟媳、妻子及2位分別為1歲6個月及2個月大之小孩等家庭、經濟及工作狀況;被告謝涵羽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過服務業,目前為家庭主婦,與被告曾帟睿及其家人同住等家庭、經濟及工作狀況;被告陳永能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養豬工作,月薪30000元,家中有父母、弟弟 、妹妹、祖母,有30萬元之銀行貸款,以及積欠友人10餘萬元等家庭、經濟及工作狀況;本案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劉耀駿、鄭廷暉、曾帟睿及陳永能等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九、又被告鄭廷暉、陳建璋及謝涵羽等人前均無因犯罪而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前科紀錄等情,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足稽(見訴字第27號卷二第199 至204 頁),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意,認被告鄭廷暉、陳建璋及謝涵羽等人經此罪刑之宣告,均當知所警惕,信均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鄭廷暉、陳建璋及謝涵羽等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予宣告被告鄭廷暉緩刑5 年、被告陳建璋緩刑4 年、被告謝涵羽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鄭廷暉、陳建璋及謝涵羽等人均能深切記取教訓,並使其等於緩刑期內均能深知警惕,避免其等再度犯罪,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鄭廷暉、陳建璋及謝涵羽等人分別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200 小時、90小時及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其等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鄭廷暉、陳建璋及謝涵羽等人均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十、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劉耀駿、鄭廷暉、陳建璋、曾帟睿、謝涵羽及陳永能等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的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以為本件沒收的依據。又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立法者另又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36條條文,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意在以修正後的條文,配合修正刑法沒收規定而為適用,資為毒品犯罪沒收規定的依據。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原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已修正為:「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也就是除擴大沒收範圍,使各該應沒收的客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均沒收之」者外,並刪除該條第1 項後段關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的執行方式。由其立法意旨可知,是為配合刑法沒收章修正條文已無抵償規定,一律以追徵價額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的執行方式,而為必要的通盤調整,使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一方面成為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指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工具」的特別規定,另一方面又將「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其替代處分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 項及其他刑法沒收章的規定。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的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指的「特別規定」,則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經查扣案被告劉耀駿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供被告劉耀駿與被告鄭廷暉及被告陳建璋共同為如附表編號2 號所示犯行、供被告劉耀駿與被告鄭廷暉共同為如附表編號5 及6 號所示犯行、為供被告劉耀駿單獨為如附表編號3 及4 號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又扣案被告鄭廷暉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供被告鄭廷暉及被告劉耀駿共同為如附表編號1 、5 及6 號所示犯行、為供被告鄭廷暉與被告劉耀駿及被告陳建璋共同為如附表編號2 號所示犯行時所用之物;扣案被告曾帟睿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為供被告曾帟睿與被告謝涵羽共同為如附表編號8號所示犯行、供被告曾帟睿單獨為如附表編號7、9至18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 時所用之物;扣案被告謝涵羽所有門號000000000 0號行 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供被告謝涵羽與被告曾帟睿 共同為如附表編號8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所用之 物;扣案被告陳永能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為供被告陳永能為如附表編號10至21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均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耀駿就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6 號所示犯行所得之金錢,均由其個人取得等情、被告曾帟睿所為如附表編號7 至17號所示犯行所得之金錢,亦均由其個人取得等情、又被告陳永能就所為如附表編號19至21號所示犯行所得之金錢均由其個人取得等情,業據被告劉耀駿、曾帟睿及陳永能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述在卷(見訴字第27號卷二第169 至170 頁),是以被告劉耀駿就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6 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17700 元,雖未扣案;被告曾帟睿就其所為如附表編號7 至17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27600 元,雖未扣案;被告陳永能就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9至21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3000元,雖未扣案;然既分別屬被告劉耀駿、曾帟睿及陳永能因犯罪所獲有取得之財物,應均依上開刑法沒收新制之規定,為主文欄所示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者,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24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 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3700元,固為被告鄭廷暉與被告劉耀駿及陳建璋等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然此部分販賣毒品所為均已交予被告劉耀駿,被告鄭廷暉及陳建璋均無犯罪所得;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5 及6 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8400元,固為被告鄭廷暉與被告劉耀駿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然此部分販賣毒品所為均已交予被告劉耀駿,被告鄭廷暉均無犯罪所得;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8 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5000元,固為被告謝涵羽與被告曾帟睿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然此部分販賣毒品所為均已交予被告曾帟睿,被告謝涵羽並無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鄭廷暉、陳建璋及謝涵羽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訴字第27號卷二第169 至170 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鄭廷暉、陳建璋及謝涵羽分別就各該部分有分受販毒所得,是被告鄭廷暉、陳建璋及謝涵羽就各該部分既均無實際取得販毒行為之所得,原均毋須為沒收之諭知。 (五)另扣案為被告劉耀駿所有之之吸管1 支為被告劉耀駿自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犯行無關等情,業據被告劉耀駿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訴字第27號卷一第86頁);又扣案為被告曾帟睿所有K 盤1 個、刮板1 片、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子彈2 顆、電子磅秤1 個、模具4 組、熱縮膜27張及滴管1 支等物,其中K 盤1 個、刮板1 片及電子磅秤1 臺均為其自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全部均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曾帟睿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訴字第27號卷一第57至58頁);又扣案之果凍殼工389 個等物為被告曾帟睿所有,且與本案被訴犯行無關等情,業據被告陳建璋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訴字第27號卷一第66頁),且依卷存事證,亦均無從認定為被告劉耀駿、曾帟睿及陳建璋犯前揭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均堪認與本案被告劉耀駿及陳建璋等人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暨被告曾帟睿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無涉,自均無需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8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李艷蓉 附表:(元:新臺幣) ┌──┬───┬───┬───────┬───────┬───────┬───────────┬──────┬───┐ │編號│行為人│購毒者│交易時間及地點│交 易 方 式│毒品種類及金額│主 文│通訊監察譯文│備 註│ ├──┼───┼───┼───────┼───────┼───────┼───────────┼──────┼───┤ │1 │劉耀駿│苗辰 │104 年6 月19日│苗辰以其使用之│①愷他命1 包(│劉耀駿共同販賣第三級毒│門號00000000│起訴書│ │ │鄭廷暉│ │17時39分許 │行動電話和鄭廷│ 約5 公克),│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58號行動電話│附表一│ │ │ │ │在新竹縣竹北市│暉所有門號 │ 2000元 │年肆月。扣案供販賣毒品│及門號095520│編號1 │ │ │ │ │國盛街133 號東│0000000000號行│②含Ethylone成│所用之門號○九五五二○│6052號行動電│、附表│ │ │ │ │皓汽車修護廠 │動電話聯繫後,│ 分之咖啡包1 │六○五二號行動電話壹支│話於104 年6 │三編號│ │ │ │ │ │劉耀駿提供毒品│ 包,500 元 │(含SIM 卡壹張)沒收。│月19日17時29│1 │ │ │ │ │ │交由鄭廷暉,鄭│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分之通聯譯文│ │ │ │ │ │ │廷暉再交付毒品│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予苗辰,並向苗│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辰收取款項,嗣│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鄭廷暉再將該款│ │鄭廷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項交予劉耀駿。│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 │ │ │ │年月。扣案供販賣毒品所│ │ │ │ │ │ │ │ │ │用之門號○九五五二○六│ │ │ │ │ │ │ │ │ │○五二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 │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2 │劉耀駿│苗辰 │104 年7 月16日│苗辰以所使用行│①愷他命1 包,│劉耀駿共同販賣第三級毒│門號00000000│起訴書│ │ │鄭廷暉│ │18時14分許 │動電話聯繫鄭廷│ 2200元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58號行動電話│附表一│ │ │陳建璋│ │在新竹縣竹北市│暉所有門號 │②含Ethylone成│年肆月。扣案供販賣毒品│、門號095520│編號2 │ │ │ │ │國盛街133 號東│0000000000號行│ 分之咖啡包3 │所用之門號○九一三○二│6052號行動電│、附表│ │ │ │ │皓汽車修護廠 │動電話,鄭廷暉│ 包,1500元 │六○○八號行動電話壹支│話、門號0913│三編號│ │ │ │ │ │再以其所有上揭│ │(含SIM 卡壹張)及門號│026008號行動│2 、附│ │ │ │ │104 年7 月17日│門號行動電話聯│ │○○○○○○○○○○號│電話於104 年│表四編│ │ │ │ │16時許 │繫劉耀駿所有門│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7 月16日12時│號1 │ │ │ │ │在新竹縣竹北市│號0000000000號│ │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5 分3 秒至同│ │ │ │ │ │國盛街133 號東│行動電話,由劉│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年月17日7 時│ │ │ │ │ │皓汽車修護廠 │耀駿提供毒品,│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59分1 秒之通│ │ │ │ │ │ │鄭廷暉於104 年│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聯譯文 │ │ │ │ │ │ │7 月16日18時14│ │,追徵其價額。 │ │ │ │ │ │ │ │分許在右揭地點│ │鄭廷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交付愷他命1 │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 │ │ │ │ │ │ │包及含Ethy │ │月。扣案供販賣毒品所用│ │ │ │ │ │ │ │lone成分之咖啡│ │之門號○九一三○二六○│ │ │ │ │ │ │ │包2 包予苗辰;│ │○八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再由陳建璋於 │ │SIM 卡壹張)及門號○九│ │ │ │ │ │ │ │104 年7 月17日│ │五五二○六○五二號行動│ │ │ │ │ │ │ │16時許在右揭地│ │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 │點,交付含 │ │)均沒收。 │ │ │ │ │ │ │ │Ethylone成分之│ │陳建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咖啡包1 包予苗│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 │ │ │ │ │ │ │辰。苗辰於104 │ │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 │ │ │ │ │ │ │年7 月17日18時│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 │ │ │ │ │ │ │許在右揭地點,│ │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 │ │ │ │ │ │ │交付款項予鄭廷│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 │ │ │ │ │ │輝,嗣鄭廷暉再│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 │ │ │ │ │ │將該款項交予劉│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 │ │ │ │ │ │耀駿。 │ │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 │ │ │ │ │ │ │ │ │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供販│ │ │ │ │ │ │ │ │ │賣毒品所用之門號○九一│ │ │ │ │ │ │ │ │ │三○二六○○八號行動電│ │ │ │ │ │ │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 │ │ │及門號○九五五二○六○│ │ │ │ │ │ │ │ │ │五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 │ │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3 │劉耀駿│呂益霆│104 年8 月14日│劉耀駿以其所有│愷他命1 包(約│劉耀駿販賣第三級毒品,│門號00000000│起訴書│ │ │ │ │8 時20分許 │門號0000000000│10公克),3600│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13號行動電話│附表一│ │ │ │ │在劉耀駿位於新│號行動電話聯繫│元 │月。扣案供販賣毒品所用│、門號091302│編號3 │ │ │ │ │竹縣竹北市中華│呂益霆後,於 │ │之門號○九一三○二六○│6008號行動電│ │ │ │ │ │路368 號12樓住│104 年8 月14日│ │○八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話於104 年8 │ │ │ │ │ │處樓下當鋪附近│8 時20分許在右│ │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月12日18時30│ │ │ │ │ │ │揭地點,先行交│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分至同年月8 │ │ │ │ │ │104 年8 月29日│付部分毒品5 公│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月14日8 時之│ │ │ │ │ │8 時許(呂益霆│克予呂益霆,並│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通聯譯文 │ │ │ │ │ │下班後) │向其收取全部款│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在劉耀駿位於之│項,之後於104 │ │ │門號00000000│ │ │ │ │ │新竹縣竹北市中│年8 月29日8 時│ │ │13號行動電話│ │ │ │ │ │華路368 號12樓│許補送剩餘毒品│ │ │、門號091302│ │ │ │ │ │住處樓下 │5 公克予呂益霆│ │ │6008號行動電│ │ │ │ │ │ │。 │ │ │話於104 年8 │ │ │ │ │ │ │ │ │ │月28日8 時26│ │ │ │ │ │ │ │ │ │分至同日18時│ │ │ │ │ │ │ │ │ │4 分之通聯譯│ │ │ │ │ │ │ │ │ │文 │ │ ├──┼───┼───┼───────┼───────┼───────┼───────────┼──────┼───┤ │4 │劉耀駿│鄭廷暉│104 年7 月17日│劉耀駿以其所有│愷他命1 包(約│劉耀駿販賣第三級毒品,│門號00000000│起訴書│ │ │ │ │22時許 │門號0000000000│5 公克),2000│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52號行動電話│附表一│ │ │ │ │在劉耀駿位於新│號行動電話聯繫│元 │月。扣案供販賣毒品所用│、門號091302│編號4 │ │ │ │ │竹縣竹北市中華│鄭廷暉後,交付│ │之門號○九一三○二六○│6008號行動電│ │ │ │ │ │路368 號12樓住│毒品給鄭廷暉,│ │○八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話於104 年7 │ │ │ │ │ │處樓下 │並向其收取款項│ │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月17日18時14│ │ │ │ │ │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分至翌日22時│ │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32分之通聯譯│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文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5 │劉耀駿│呂益霆│104 年7 月17日│呂益霆以所使用│①愷他命1 包(│劉耀駿共同販賣第三級毒│門號00000000│起訴書│ │ │鄭廷暉│ │22時35分許 │行動電話聯繫鄭│ 約5 公克),│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52號行動電話│附表一│ │ │ │ │在呂益霆位於新│廷暉所有門號 │ 2000元 │年貳月。扣案供販賣毒品│、門號098207│編號5 │ │ │ │ │竹縣竹北市光明│0000000000號行│②含Ethylone成│所用之門號○九一三○二│2613號行動電│、附表│ │ │ │ │十二街8 號之住│動電話,鄭廷暉│ 分之咖啡包1 │六○○八號行動電話壹支│話於104 年7 │三編號│ │ │ │ │處 │再以其所有上揭│ 包,500 元 │(含SIM 卡壹張)及門號│月17日22時32│4 (起│ │ │ │ │ │門號行動電話聯│ │○○○○○○○○○○號│分之通聯譯文│訴書誤│ │ │ │ │ │繫劉耀駿所有門│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載為編│ │ │ │ │ │號0000000000號│ │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 │號5 )│ │ │ │ │ │行動電話,劉耀│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 │ │ │ │駿將毒品交予鄭│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廷暉,鄭廷暉先│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替呂益霆交付款│ │追徵其價額。 │ │ │ │ │ │ │ │項予劉耀駿。鄭│ │鄭廷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廷暉再將毒品交│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 │ │予呂益霆。 │ │。扣案供販賣毒品所用之│ │ │ │ │ │ │ │ │ │門號○九一三○二六○○│ │ │ │ │ │ │ │ │ │八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 │ │ │SIM 卡壹張)及門號○九│ │ │ │ │ │ │ │ │ │五五二○六○五二號行動│ │ │ │ │ │ │ │ │ │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 │ │ │)均沒收。 │ │ │ ├──┼───┼───┼───────┼───────┼───────┼───────────┼──────┼───┤ │6 │劉耀駿│周宸緯│104 年6 月17日│鄭廷暉以其所有│含Ethylone成分│劉耀駿共同販賣第三級毒│門號00000000│起訴書│ │ │鄭廷暉│ │18時25分後同日│門號0000000000│之咖啡包2 包,│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52號行動電話│附表一│ │ │ │ │某時許 │號行動電話聯繫│3400元 │年肆月。扣案供販賣毒品│、門號095520│編號6 │ │ │ │ │在新竹縣竹北市│劉耀駿所有門號│ │所用之門號○九一三○二│6052號行動電│、附表│ │ │ │ │國盛街133 號東│0000000000號行│ │六○○八號行動電話壹支│話於104 年6 │三編號│ │ │ │ │皓汽車修護廠 │動電話,周宸緯│ │(含SIM 卡壹張)及門號│月17日18時25│3 │ │ │ │ │ │再以其所使用行│ │○○○○○○○○○○號│分之通聯譯文│ │ │ │ │ │ │動電話與鄭廷暉│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 │ │ │所有上揭門號行│ │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門號00000000│ │ │ │ │ │ │動電話,劉耀駿│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52號行動電話│ │ │ │ │ │ │提供毒品,由鄭│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門號091302│ │ │ │ │ │ │廷暉交付毒品予│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6008號行動電│ │ │ │ │ │ │周宸緯,並向周│ │追徵其價額。 │話於104 年6 │ │ │ │ │ │ │宸緯收取款項,│ │鄭廷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月18日18時17│ │ │ │ │ │ │嗣鄭廷暉再將該│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分之通聯譯文│ │ │ │ │ │ │款項交予劉耀駿│ │月。扣案供販賣毒品所用│ │ │ │ │ │ │ │。 │ │之門號○九一三○二六○│ │ │ │ │ │ │ │ │ │○八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 │ │SIM 卡壹張)及門號○九│ │ │ │ │ │ │ │ │ │五五二○六○五二號行動│ │ │ │ │ │ │ │ │ │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 │ │ │)均沒收。 │ │ │ ├──┼───┼───┼───────┼───────┼───────┼───────────┼──────┼───┤ │7 │曾帟睿│阮逸軒│104 年5 月5 日│曾帟睿以其所有│含Ethylone成分│曾帟睿販賣第三級毒品,│門號00000000│起訴書│ │ │ │ │15時36分後同日│門號0000000000│之咖啡包4 包,│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03號行動電話│附表二│ │ │ │ │某時許 │號行動電話聯繫│2000元 │案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門號│、門號093055│編號1 │ │ │ │ │在位於新竹縣竹│阮逸軒後,交付│ │○○○○○○○○○○號│1066號行動電│ │ │ │ │ │北市之佳堤汽車│毒品予阮逸軒,│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話於104 年5 │ │ │ │ │ │旅館105 號房 │並向其收取款項│ │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月5 日10時52│ │ │ │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分至同日15時│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36分之通聯譯│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文 │ │ │ │ │ │ │ │ │價額。 │ │ │ ├──┼───┼───┼───────┼───────┼───────┼───────────┼──────┼───┤ │8 │曾帟睿│阮逸軒│104 年5 月5 日│曾帟睿以其所有│含Ethylone成分│曾帟睿共同販賣第三級毒│門號00000000│起訴書│ │ │謝涵羽│ │18時36分許 │門號0000000000│之咖啡包10包,│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03號行動電話│附表二│ │ │ │ │在曾帟睿位於新│號行動電話聯繫│5000元 │。扣案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門號093055│編號2 │ │ │ │ │竹縣新埔鎮文山│阮逸軒後,再以│ │門號○九三三九五五四○│1066號行動電│、附表│ │ │ │ │路犁頭山段1026│上揭門號行動電│ │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話於104 年5 │五編號│ │ │ │ │巷1 弄8 號之舊│話與謝涵羽所有│ │M 卡壹張)及門號○九八│月5 日18時20│1 │ │ │ │ │住處樓下 │門號09 │ │九八○三三四五號行動電│分至同日18時│ │ │ │ │ │ │00000000號行動│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30分之通聯譯│ │ │ │ │ │ │電話聯絡,要求│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文 │ │ │ │ │ │ │謝涵羽至 │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右揭地點交付毒│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門號00000000│ │ │ │ │ │ │品,謝涵羽即至│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03號行動電話│ │ │ │ │ │ │右揭地點交付毒│ │。 │、門號098980│ │ │ │ │ │ │品予阮逸軒,並│ │謝涵羽共同販賣第三級毒│3345號行動電│ │ │ │ │ │ │向其收取款項,│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話於104 年5 │ │ │ │ │ │ │嗣謝涵羽將該款│ │。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月5 日18時31│ │ │ │ │ │ │項交予曾帟睿。│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分至同日18時│ │ │ │ │ │ │ │ │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36分之通聯譯│ │ │ │ │ │ │ │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文 │ │ │ │ │ │ │ │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 │ │ │ │ │ │ │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 │ │ │ │ │ │ │ │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 │ │ │ │ │ │ │ │ │之義務勞務。扣案供販賣│ │ │ │ │ │ │ │ │ │毒品所用之門號○九三三│ │ │ │ │ │ │ │ │ │九五五四○三號行動電話│ │ │ │ │ │ │ │ │ │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 │ │ │ │ │ │ │ │ │門號○九八九八○三三四│ │ │ │ │ │ │ │ │ │五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 │ │ │ │ │ │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9 │曾帟睿│葉銓凱│104 年5 月9 日│曾帟睿以其所有│愷他命2 包(約│曾帟睿販賣第三級毒品,│門號00000000│起訴書│ │ │ │ │12時28分後同日│門號0000000000│8 公克),2000│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03號行動電話│附表二│ │ │ │ │某時許 │號行動電話聯繫│元 │案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門號│、門號093898│編號3 │ │ │ │ │在曾帟睿位於新│葉銓凱後,交付│ │○○○○○○○○○○號│8980號行動電│ │ │ │ │ │竹縣新埔鎮義民│毒品予葉銓凱,│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話於104 年5 │ │ │ │ │ │路3 段601 巷20│並向其收取款項│ │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月9 日12時23│ │ │ │ │ │弄79號住處樓下│。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分至同日12時│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28分之通聯譯│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文 │ │ │ │ │ │ │ │ │價額。 │ │ │ ├──┼───┼───┼───────┼───────┼───────┼───────────┼──────┼───┤ │10 │曾帟睿│葉銓凱│104 年6 月9 日│曾帟睿以其所有│愷他命3 包, │曾帟睿販賣第三級毒品,│門號00000000│起訴書│ │ │ │ │凌晨1 時55分許│門號0000000000│1200元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供│03號行動電話│附表二│ │ │ │ │在新竹縣竹北市│號行動電話聯繫│ │販賣毒品所用之門號○九│、門號093898│編號4 │ │ │ │ │東元醫院旁巷子│葉銓凱後,交付│ │三三九五五四○三號行動│8980號行動電│ │ │ │ │ │內 │毒品予葉銓凱,│ │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話於104 年6 │ │ │ │ │ │ │並向其收取款項│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月9 日凌晨零│ │ │ │ │ │ │。 │ │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時55分至同日│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凌晨1 時53分│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之通聯譯文 │ │ │ │ │ │ │ │ │價額。 │ │ │ ├──┼───┼───┼───────┼───────┼───────┼───────────┼──────┼───┤ │11 │曾帟睿│蔡建鈞│104 年7 月2 日│曾帟睿以其所有│愷他命1 包(約│曾帟睿販賣第三級毒品,│門號00000000│起訴書│ │ │ │ │19時10分許 │門號0000000000│2 公克),1000│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供│03號行動電話│附表二│ │ │ │ │在新竹縣竹北市│號行動電話聯繫│元 │販賣毒品所用之門號○九│、門號091769│編號5 │ │ │ │ │中山路中正國小│蔡建鈞後,交付│ │三三九五五四○三號行動│8086號行動電│ │ │ │ │ │旁土地公廟臭豆│毒品予蔡建鈞,│ │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話於104 年7 │ │ │ │ │ │腐店前 │並向其收取款項│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月2 日19時之│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通聯譯文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12 │曾帟睿│陳睿峰│104 年5 月5 日│曾帟睿以其所有│①愷他命1 包(│曾帟睿販賣第三級毒品,│門號00000000│起訴書│ │ │ │ │22時15分許 │門號0000000000│ 約5 公克),│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03號行動電話│附表二│ │ │ │ │在新竹縣竹北市│號行動電話聯繫│ 2000元 │案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門號│、門號092532│編號6 │ │ │ │ │中華路與鳳岡路│陳睿峰後,交付│②含愷他命成分│○○○○○○○○○○號│8598號行動電│ │ │ │ │ │口萊爾富超商旁│毒品予陳睿峰,│ 之神仙水10瓶│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話於104 年5 │ │ │ │ │ │ │並向其收取款項│ ,5000元 │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月5 日21時16│ │ │ │ │ │ │。 │ │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分至同日22時│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3 分之通聯譯│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文 │ │ │ │ │ │ │ │ │價額。 │ │ │ ├──┼───┼───┼───────┼───────┼───────┼───────────┼──────┼───┤ │13 │曾帟睿│陳睿峰│104 年5 月6 日│曾帟睿以其所有│①愷他命1 包(│曾帟睿販賣第三級毒品,│門號00000000│起訴書│ │ │ │ │20時許 │門號0000000000│ 約5 公克),│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03號行動電話│附表二│ │ │ │ │在新竹縣竹北市│號行動電話聯繫│ 2000元 │案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門號│、門號092532│編號7 │ │ │ │ │中華路與鳳岡路│陳睿峰後,交付│②含愷他命成分│○○○○○○○○○○號│8598號行動電│ │ │ │ │ │口萊爾富超商旁│毒品予陳睿峰,│ 之神仙水5 瓶│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話於104 年5 │ │ │ │ │ │ │並向其收取款項│ ,2500元 │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月6 日18時5 │ │ │ │ │ │ │。 │ │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分之通聯譯文│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14 │曾帟睿│劉宋樟│104 年5 月5 日│曾帟睿以其所有│愷他命1 包, │曾帟睿販賣第三級毒品,│門號00000000│起訴書│ │ │ │ │11時2 分許 │門號0000000000│1500元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03號行動電話│附表二│ │ │ │ │在曾帟睿位於新│號行動電話聯繫│ │案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門號│、門號096305│編號8 │ │ │ │ │竹縣新埔鎮文山│劉宋樟後,交付│ │○○○○○○○○○○號│4546號行動電│ │ │ │ │ │路犁頭山段1026│毒品予劉宋樟,│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話於104 年5 │ │ │ │ │ │巷1 弄8 號之舊│並向其收取款項│ │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月5 日10時52│ │ │ │ │ │住處巷口 │。 │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分之通聯譯文│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 │徵其價額。 │ │ │ ├──┼───┼───┼───────┼───────┼───────┼───────────┼──────┼───┤ │15 │曾帟睿│劉宋樟│104 年5 月5 日│曾帟睿以其所有│含Ethylone成分│曾帟睿販賣第三級毒品,│門號00000000│起訴書│ │ │ │ │15時40分許 │門號0000000000│之咖啡包1 包,│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供│03號行動電話│附表二│ │ │ │ │在位於新竹線新│號行動電話聯繫│500 元 │販賣毒品所用之門號○九│、門號096305│編號9 │ │ │ │ │埔鎮之千里福汽│劉宋樟後,交付│ │三三九五五四○三號行動│4546號行動電│ │ │ │ │ │車旅館105 號房│毒品予劉宋樟,│ │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話於104 年5 │ │ │ │ │ │ │並向其收取款項│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月5 日15時36│ │ │ │ │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分之通聯譯文│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16 │曾帟睿│曾華健│104 年6 月5 日│曾帟睿以其所有│愷他命1 包, │曾帟睿販賣第三級毒品,│門號00000000│起訴書│ │ │ │ │21時許 │門號0000000000│400元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供│03號行動電話│附表二│ │ │ │ │在曾帟睿位於新│號行動電話聯繫│ │販賣毒品所用之門號○九│、門號092602│編號10│ │ │ │ │竹縣新埔鎮文山│曾華健後,交付│ │三三九五五四○三號行動│0082號行動電│ │ │ │ │ │路犁頭山段1026│毒品予曾華健,│ │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話於104 年6 │ │ │ │ │ │巷1 弄8 號之舊│曾華健則先賒帳│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月5 日11時35│ │ │ │ │ │住處附近 │。曾帟睿於2 周│ │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分至同日20時│ │ │ │ │ │ │後,向曾華健收│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13分之通聯譯│ │ │ │ │ │ │取款項。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文 │ │ │ │ │ │ │ │ │。 │ │ │ ├──┼───┼───┼───────┼───────┼───────┼───────────┼──────┼───┤ │17 │曾帟睿│曾華健│104 年6 月5 日│曾帟睿交付毒品│含Ethylone成分│曾帟睿販賣第三級毒品,│門號00000000│起訴書│ │ │ │ │前2 、3 日某時│予曾華健,並向│之咖啡包5 包,│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03號行動電話│附表二│ │ │ │ │許 │其收取部分款項│2500元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於104 年7 月│編號11│ │ │ │ │在曾帟睿位於新│500 元,餘款賒│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6 日19時29分│ │ │ │ │ │竹縣新埔鎮文山│帳,復於104 年│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至同年月29日│ │ │ │ │ │路犁頭山段1026│8 月中旬向曾華│ │收時,追徵其價額。 │14時22分之通│ │ │ │ │ │巷1 弄8 號之舊│健收取餘款。 │ │ │聯譯文 │ │ ├──┼───┼───┼───────┼───────┼───────┼───────────┼──────┼───┤ │18 │曾帟睿│陳建璋│104 年4 月14日│曾帟睿以其所有│愷他命1 包 │曾帟睿轉讓第三級毒品,│門號00000000│起訴書│ │ │ │ │20至21時間某時│門號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供│03號行動電話│附表二│ │ │ │ │許 │號行動電話聯繫│ │轉讓毒品所用之門號○九│、門號092626│編號12│ │ │ │ │在曾帟睿位於新│陳建璋後,無償│ │三三九五五四○三號行動│6021號行動電│ │ │ │ │ │竹縣新埔鎮文山│交付毒品予陳建│ │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話於104 年4 │ │ │ │ │ │路犁頭山段1026│璋。 │ │)沒收。 │月14日19時38│ │ │ │ │ │巷1 弄8 號之舊│ │ │ │分之通聯譯文│ │ ├──┼───┼───┼───────┼───────┼───────┼───────────┼──────┼───┤ │19 │陳永能│曾帟睿│104 年4 月10日│陳永能以其所有│愷他命1 包(約│陳永能販賣第三級毒品,│門號00000000│起訴書│ │ │ │ │22時20分許 │門號0000000000│2 公克),500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07號行動電話│附表六│ │ │ │ │在陳永能位於新│號行動電話聯繫│元 │月。未扣案供販賣毒品所│、門號093395│編號1 │ │ │ │ │竹縣關西鎮石岡│曾帟睿後,交付│ │用之門號○九七六九五九│5403號行動電│ │ │ │ │ │子798 號住處附│毒品予曾帟睿,│ │九○七號行動電話壹支(│話於104 年4 │ │ │ │ │ │近麻將館前 │並向其收取款項│ │含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月10日21時38│ │ │ │ │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分至同日22時│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19分之通聯譯│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文 │ │ │ │ │ │ │ │ │價額。 │ │ │ ├──┼───┼───┼───────┼───────┼───────┼───────────┼──────┼───┤ │20 │陳永能│曾帟睿│104 年4 月15日│陳永能以其所有│愷他命1 包(約│陳永能販賣第三級毒品,│門號00000000│起訴書│ │ │ │ │19時25分許 │門號0000000000│2 公克),500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07號行動電話│附表六│ │ │ │ │在曾帟睿位於新│號行動電話聯繫│元 │月。未扣案供販賣毒品所│、門號093395│編號2 │ │ │ │ │竹縣新埔鎮文山│曾帟睿後,交付│ │用之門號○九七六九五九│5403號行動電│ │ │ │ │ │路犁頭山段1026│毒品予曾帟睿,│ │九○七號行動電話壹支(│話於104 年4 │ │ │ │ │ │巷1 弄8 號之舊│並向其收取款項│ │含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月15日12時15│ │ │ │ │ │住處路口 │。 │ │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分至同日19時│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23分之通聯譯│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文 │ │ │ │ │ │ │ │ │價額。 │ │ │ ├──┼───┼───┼───────┼───────┼───────┼───────────┼──────┼───┤ │21 │陳永能│曾帟睿│104 年4 月13日│陳永能以其所有│愷他命1 包(約│陳永能販賣第三級毒品,│門號00000000│起訴書│ │ │ │ │至104 年4 月14│門號行動電話聯│5 公克),2000│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07號行動電話│附表六│ │ │ │ │日間某時許 │繫曾帟睿,交付│元 │未扣案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門號093395│編號3 │ │ │ │ │在陳永能位於新│毒品給曾帟睿並│ │門號○九七六九五九九○│5403號行動電│ │ │ │ │ │竹縣關西鎮石岡│向其收取款項。│ │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話於104 年4 │ │ │ │ │ │子798 號住處 │ │ │M 卡壹張)及扣案犯罪所│月16日22時34│ │ │ │ │ │ │ │ │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分至同日23時│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10分之通聯譯│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文 │ │ │ │ │ │ │ │ │價額。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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