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明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14 號),被告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曾明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明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又於104 年9 月21日中午某時許,在其友人楊哲源位於新北市○○區○○街0 巷00弄00號6 樓住處內,先、後以燒烤玻璃球及捲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嗣於同日夜間23時50分許經警採取其尿液檢體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367 號卷第6-9 頁、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514 號卷17-19 頁,本院訴字卷第23、34頁);被告親採封箴尿液經檢驗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1 日報告序號中和一-36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份附卷足參(新北地檢毒偵卷第36-37 頁),是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二級毒品犯行,均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曾明治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就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被告有事實欄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於犯本案後之次日,旋於104 年9 月22日1 時許,復行在其新竹縣○○市○○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內,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業經本院於105 年4 月27日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考量被告對於毒品之成癮性、依賴性,且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爰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及累犯加重之情形下,從輕量刑,俾免連續2 日之施用犯行刑度失之過重,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骨董仲介買賣、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