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訴字第3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至嚴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庭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廷威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孫至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貳叁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貳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拾陸點肆壹壹零公克,驗餘淨重拾陸點叁伍壹壹公克,純質淨重拾叁點陸伍肆零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注射針筒柒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孫至嚴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前科,其中一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其他被判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執行及接續執行後,至民國102 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105 年5 月5 日上午6 時許,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為警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前方查獲孫至嚴,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230公克,驗餘淨重0.02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16.4110 公克,驗餘淨重16.3511 公克,純質淨重13.6540 公克)、電子磅秤1個、注射針筒7 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行動電話2支等物,復經警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38條第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