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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林晏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5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至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696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孫至嚴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及注射針筒陸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20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更正為「復基於混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一起施用之犯意,於100 年4 月1 日19時許,在新竹市○○路55巷33號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一起後,同時施用乙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 、3 行「被告所犯上開2 罪,....,請予分論併罰」,更正為「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其間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乙包(毛重0.4 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上開吸食器乙個及注射針筒6 支,則均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晏 鵬

書記官 陳 映 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53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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