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6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濬騰(原名周新淦)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7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周濬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謝鑾鳳」印章壹枚,及附表所示「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署名玖枚及印文玖枚,均沒收。
事實
一、周濬騰與謝鑾鳳曾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3 年10月17日離婚),於103 年2 月13日以所開設之新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新祥公司)名義,向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新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增列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謝鑾鳳之同意或授權,於103 年2 月13日或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先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偽刻謝鑾鳳之印章1 枚,嗣於103 年2 月13日,在新竹市○○路○段000 號,持上揭印章,在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文書,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署名、印文,而偽造附表編號1、2 所示文書,並於同年月14日,在上址,持上揭偽造之文書向和新公司承辦人員李昭緯提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謝鑾鳳、和新公司對於租賃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二、周濬騰又於103 年7 月16日以新祥公司之名義,向和新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增列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謝鑾鳳之同意或授權,於103 年7 月16日,在新竹市○○路○段000 號,持上揭印章,在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之文書,偽造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署名、印文各4 枚,而以此方式偽造編號3至7 所示文書,並於同年月17日,在上址,持上揭偽造之文書向和新公司承辦人員李昭緯提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謝鑾鳳、和新公司對於租賃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周濬騰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之敘明
(一)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之審判,固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作為對象,但並不受偵查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公訴檢察官在庭補充、更正陳述之範圍所限制,具體以言,凡是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在法律評價上屬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判(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視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
(二)查本件事實欄二部分,檢察官雖就被告周濬騰如附表編號1 至3 、7 所示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周濬騰如附表編號4 至6 之犯行,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均係103 年7 月16日於新竹市○○路○段000 號,分別於車輛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偽造被害人謝鑾鳳之署押、印文後,於103年7 月17日持之向和新公司承辦人員李昭緯提出而行使之,其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之特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揆諸前開實務見解,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論處,故被告周濬騰就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犯行,自均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當庭擴張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予一併審究,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周濬騰被訴偽造文書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本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鑾鳳、證人李昭緯、林首志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他字卷第18至21頁、第48至51頁),並有本票暨授權書2 份、車輛租賃契約書5 份附卷可稽(他字卷第7 至8 頁、第10至12頁、第34頁、第56至5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濬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偽造被害人謝鑾鳳之印章,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分別於車輛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及本票暨授權書之發票人欄位偽造「謝鑾鳳」署名、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謝鑾鳳」之署名及印文,均係為使貸款流程得以順利進行,而使和新公司誤認附表所示之「謝鑾鳳」之署名及印文乃為被害人謝鑾鳳親自為之,其偽造私文書之複數舉動,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皆為侵害被害人謝鑾鳳、和新公司及其承辦人員李昭緯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至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周濬騰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前,主動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其犯罪行為,此有被告104 年5 月6 日自首狀1 份在卷可憑(他字卷第1 至4 頁),並接受本院之審理,足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要件,經衡酌本案犯罪之全部情狀,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為辦理個人之貸款事宜,不思正常途徑申請,明知未經被害人謝鑾鳳之同意,竟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並提出於和新公司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被害人謝鑾鳳、和新公司,致被害人等之財產權因而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犯後能坦承犯行,雖與被害人謝鑾鳳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足參,惟迄今未與和新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附表「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印文共18枚,皆係為被告所偽造,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件被告所偽刻之「謝鑾鳳」印章1 枚,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末查本件附表所示之私文書,業經被告交付予和新公司行使之,均非屬被告所有,且均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 文書名稱 │偽造時間及│偽造署押欄│偽造署押、印文│ 卷內頁數 │ │號│ │地點 │位 │ │ │ │ │ │ │ │ │ │ │ │ │ │ │ │ │ ├─┼──────┼─────┼─────┼───────┼───────┤ │1 │車輛租賃契約│103年2月13│「連帶保證│謝鑾鳳署名1枚 │他字卷第34頁 │ │ │書(編號:10│日於新竹市│人」欄 │、印文1枚 │ │ │ │310156 ) │中華路一段│ │ │ │ │ │ │300號 │ │ │ │ │ │ │ │ │ │ │ ├─┼──────┼─────┼─────┼───────┼───────┤ │2 │本票(原未載│103年2月13│「發票人」│謝鑾鳳署名1枚 │他字卷第7頁 │ │ │發發日、票面│日於新竹市│欄 │、印文1枚 │ │ │ │金額為新台幣│中華路一段│ │ │ │ │ │1,297 萬8,00│300號 ├─────┼───────┤ │ │ │0 元)暨授權│ │「發票人」│謝鑾鳳署名1枚 │ │ │ │書 │ │欄 │、印文1枚 │ │ ├─┼──────┼─────┼─────┼───────┼───────┤ │3 │車輛租賃契約│103年7月16│「連帶保證│謝鑾鳳署名1枚 │他字卷第8頁 │ │ │書(編號:10│日於新竹市│人」欄 │、印文1枚 │ │ │ │310495 ) │中華路一段│ │ │ │ │ │ │300號 │ │ │ │ │ │ │ │ │ │ │ ├─┼──────┼─────┼─────┼───────┼───────┤ │4 │車輛租賃契約│103年7月16│「連帶保證│謝鑾鳳署名1枚 │他字卷第10頁 │ │ │書(編號:10│日於新竹市│人」欄 │、印文1枚 │ │ │ │510065 ) │中華路一段│ │ │ │ │ │ │300號 │ │ │ │ │ │ │ │ │ │ │ ├─┼──────┼─────┼─────┼───────┼───────┤ │5 │車輛租賃契約│103年7月16│「連帶保證│謝鑾鳳署名1枚 │他字卷第56頁 │ │ │書(編號: │日於新竹市│人」欄 │、印文1枚 │ │ │ │00000000 ) │中華路一段│ │ │ │ │ │ │300號 │ │ │ │ │ │ │ │ │ │ │ ├─┼──────┼─────┼─────┼───────┼───────┤ │6 │車輛租賃契約│103年7月16│「連帶保證│謝鑾鳳署名1枚 │他字卷第57頁 │ │ │書(編號:10│日於新竹市│人」欄 │、印文1枚 │ │ │ │510066) │中華路一段│ │ │ │ │ │ │300號 │ │ │ │ │ │ │ │ │ │ │ ├─┼──────┼─────┼─────┼───────┼───────┤ │7 │本票(原未載│103年7月16│「發票人」│謝鑾鳳署名1枚 │他字卷第12頁 │ │ │發票日、票面│日於新竹市│欄 │、印文1枚 │ │ │ │金額為新台幣│中華路一段│ │ │ │ │ │816 萬元)暨│300號 ├─────┼───────┤ │ │ │授權書 │ │「發票人」│謝鑾鳳署名1枚 │ │ │ │ │ │欄 │、印文1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