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 第三人
- 即
- 第三人
- 財產所有人 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朱兆杰
本院受理被告朱兆杰、劉秀鳳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
金重訴字第1 號),裁定如下:
主文
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法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朱兆杰、劉秀鳳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依起訴書所載,被告2 人分別為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盛公司)之董事長、副董事長,為填補智盛公司資金缺口,而向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銀行詐貸金額予智盛公司,使智盛公司因此取得上開各銀行核貸款項。是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2 人共同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125 條之3 銀行詐欺罪等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規定,其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智盛公司取得之前揭款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沒收智盛公司所取得之款項,而智盛公司既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亦未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命智盛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智盛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案件前已進行準備程序,並定於107 年8 月22日上午9 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進行審理程序,前揭財產所有人得於收受通知後依期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又前揭財產所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