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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
    黃美盈林涵雯蔡玉琪
  • 法定代理人
    朱兆杰

  • 被告
    朱兆杰劉秀鳳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兆杰 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律師 李承訓律師 被   告 劉秀鳳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 參 與 人 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兆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44 號、104 年度偵字第8208號、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兆杰、劉秀鳳被訴部分均免訴。 朱兆杰、劉秀鳳未扣案犯罪所得均如附表一編號㈠、㈦「沒收」欄所示。 參與人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因朱兆杰、劉秀鳳違法行為而取得未扣案犯罪所得,均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㈨、附表二編號㈠至㈡「沒收」欄所示。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秀鳳原為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4 月30日設立登記,該時址設新竹市○區○○路000 號3 樓之5 ,目前停業中,現址設桃園市○○區○○里0 鄰○○○00000 號,下稱智盛公司)董事長,被告朱兆杰自99年1 月29日起,接替被告劉秀鳳擔任該公司董事長,被告劉秀鳳則改任該公司副董事長。詎被告朱兆杰、劉秀鳳均明知於97年至102 年間,智盛公司並未向境外公司New England Limited 公司(下稱New England 公司)、Sunpro Inc公司(下稱Sunpro公司)、OPTO-VIEW CO . ,LTD 公司(下稱Opto-View 公司)、STAR CAPRICORN TECHNOLOGY INC 公司(下稱Star公司)、TOP ATHENA GROUP CO . , LTD 公司(下稱Top 公司)購入機器設備、靶材等設備材料,亦未出售光濾波片與境外之Cunning Joy International CORP公司(下稱Cunning Joy 公司),上開境外公司開立傳票、訂單及發票均為不實,且該期間之財務報表及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之內容均屬虛偽,但為填補智盛公司之資金缺口,竟共同基於意圖為智盛公司不法所有及詐欺銀行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為向附表一所示之銀行申請貸款,於附表一所示之初次核貸日期,提供內容虛偽之如附表一「文件」欄所示之文件,向附表一所示銀行申請貸款,致附表一所示銀行之承辦人陷於錯誤,同意將附表一所示之核貸金額,貸與智盛公司。復於貸款期限屆至,擬重新訂約以新貸得之款項,償還舊約之貸款時,被告朱兆杰及被告劉秀鳳為掩飾智盛公司業績每下愈況,迨101 年間已幾無實際營收,難以清償已貸得之本金及利息,仍於與附表一所示之銀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續約時,接續提供附表一「文件」欄所示之文件,致附表一所示之銀行承辦人陷於錯誤,同意將附表一所示之核貸金額,貸與予智盛公司。 (二)被告朱兆杰及被告劉秀鳳於99年及101 年間,為智盛公司分別向告訴人星展(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及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請主辦聯合徵信案件(下稱聯貸案),被告朱兆杰及被告劉秀鳳為使得智盛公司順利取得款項,分別提供如附表二「文件」所示之文件與告訴人星展銀行、玉山銀行及附表二所示之各參貸金融機構,致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承辦人陷於錯誤,同意核貸如附表二「核貸日期及貸款金額」欄所示之貸款總額與智盛公司。嗣因智盛公司於102 年初無法繼續清償所貸款項,附表一、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朱兆杰、劉秀鳳均分別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銀行詐欺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由審判程序以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故案件一經實體判決確定,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以避免雙重判決。又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事實亦有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原則之適用,此乃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又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劉秀鳳於擔任智盛公司負責人期間,因智盛公司營收、獲利大幅下挫,又仍須支付研發、管理等生產費用,前景看衰,而自97年間起,即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意,以虛銷、虛進之假交易方式美化帳面,墊高智盛公司營收及獲利;被告朱兆杰原為智盛公司董事,自99年1 月29日起擔任智盛公司董事長後,智盛公司之訂購單、採購單均需經董事長核決,對智盛公司業務更有全盤瞭解,其明知當時智盛公司銷售之光濾波片因生產過程大多委外製造,以致成本過高難以獲利,故只能少量生產,斷無可能持續大量出貨;又明知智盛公司出貨光濾波片成本過高,接單越多,虧本越多,絕無當真長期、大量銷售光濾波片給境外公司,否則毋庸在本質上轉型研發「ITO FILM」,竟仍自99年1 月29日起,與改任智盛公司副董事長之被告劉秀鳳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1、由被告劉秀鳳以不詳方式或經動點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先後至香港取得境外公司New England 公司、Sunpro公司、Opto-View 公司、Star公司、Top 公司、Cunning Joy 公司等6 家境外公司及各該公司之香港匯豐銀行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再由被告劉秀鳳親自或利用不知情之智盛公司專利工程師,在智盛公司辦公室內,將智盛公司向上開境外公司即New England 公司、Sunpro公司、Opto-View 公司、Star公司、Top 公司進貨機器設備或靶材等不實之事項,接續填製智盛公司與前開5 家境外公司在帳上往來之內部及外來之屬原始憑證之請購單、進貨單、採購單、驗收報告、訂購單(Purchase Order)、預開發票(Proforma Invoice)、商業發票(Invoice )、包裝單(Packing List)等,被告朱兆杰復自99年1 月29日親自逐一簽核前開利用不知情之智盛公司員工製作之請購單、訂購單及驗收報告等原始憑證,或使不知情之智盛公司員工簽署以其名義請購、驗收,但實際上並非其請購、驗收之不實重大機器設備及工程驗收報告,再利用不知情之智盛公司財務、會計人員等,在智盛公司辦公室內,依前開填製不實事項之原始憑證,填製之屬記帳憑證之轉帳傳票,及記入帳冊。被告劉秀鳳並使不知情之智盛公司人員據上開期間之交易資料,製作智盛公司97、98年度財務報告;於99年11月30日智盛公司補辦公開發行後,被告劉秀鳳、朱兆杰並使不知情之智盛公司員工據上開期間之交易資料,製作並依證券交易法申報及公告之99年度半年報、年報;100 年度半年報、年報,於損益表內虛增營業收入科目,記載智盛公司各有向New England 公司、Sunpro公司、Top 公司、Star公司以「機器設備」名義進貨;向Opto-View 公司以「靶材」名義進貨,且列計於未完工程項目,致使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2、嗣被告劉秀鳳又在智盛公司辦公室內,將智盛公司銷售光濾波片給境外公司Cunning Joy 公司等相關不實之事項,接續填製智盛公司與Cunning Joy 公司在帳上往來之內部及外來之屬原始憑證之訂購單、商業發票、包裝單等,另用紙箱包裝大小相當於A4紙張之不詳物品,利用不知情之智盛公司員工辦理假出貨Cunning Joy 公司事務;被告劉秀鳳並於99年1 月29日被告朱兆杰接任智盛公司董事長後,得被告朱兆杰之同意,代表智盛公司「接單」出貨光濾波片給Cunning Joy 公司,且接續逐一蓋用「朱兆杰進出口專用章」、「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進出口專用章」、「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等章戳在商業發票;被告朱兆杰並逐一簽核智盛公司相關採購單等。被告劉秀鳳、朱兆杰(99年1 月29日後)並利用不知情之智盛公司財務、會計人員,在智盛公司辦公室內,依前開填製不實事項之原始憑證及出口報單等,接續填製之屬記帳憑證之轉帳傳票及記入帳冊,被告劉秀鳳並使不知情之智盛公司人員據此製作智盛公司97、98年度財務報告;被告劉秀鳳、朱兆杰並使不知情之智盛公司人員據以製作及因公開發行而製作並依證券交易法申報及公告之99年度半年報、年報;100 年度半年報、年報;101 年度半年報,於損益表內虛增營業收入科目,致使會計事項及財務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而在帳面上佯裝智盛公司出貨「Filter Film 」即光濾波片給Cunning Joy 公司等不實交易,嚴重影響債權銀行及投資人之判斷。其後被告劉秀鳳復接續親自或利用不知情之智盛公司員工陳佳玟,使智盛公司於99年11月30日公開發行前,合計匯出37,169,428美元至New England 公司、Sunpro公司、Opto-View 公司、Star公司、Top 公司等設於香港匯豐銀行之帳戶;於99年11月30日公開發行後,則合計匯出35,541,536美元至Opto-View 公司、Star公司、Top 公司設於香港匯豐銀行帳戶。被告劉秀鳳復將智盛公司前揭匯給前開由其掌控之5 家紙上公司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內之部分款項,自行以各該境外紙上公司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再轉匯至其掌控之Cunning Joy 公司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再以網路銀行將匯給Cunning Joy 公司之款項,匯回智盛公司帳戶,以此循環操作金流方式,接續沖銷智盛公司對前開5 家境外公司之應付帳款及對Cunning Joy 公司之應收帳款,達成在表面帳上獲利維穩,順利募(融)資兼逃避稽核之目的。被告劉秀鳳、朱兆杰以上開虛銷、虛進之假交易方式美化帳面(被告朱兆杰僅就99年1 月29日行為負責),以使債權銀行誤認智盛公司營收、獲利穩定,而持續貸予款項,並藉此掩飾智盛公司於公開發行前,即因資金流失而受有重大損害,以致於智盛公司嗣雖得公開發行並登錄為興櫃股票但本業經營奇差而須對外募(融)資度日之經營窘境。智盛公司終因周轉不靈,於102 年1 月31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重大訊息表示因私募資金未如期到位,致無法償還向銀行聯貸案之本金後,於102 年3 月7 日停止興櫃買賣,並於104 年2 月11日停止公開發行之事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5805號偵查起訴,本院以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判決後,被告2 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號判決就該部分犯行認被告劉秀鳳係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改判有期徒刑5 年,被告朱兆杰係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及記入不實罪及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改判有期徒刑8 月、4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嗣被告2 人再度上訴,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上訴駁回於106 年8 月16日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號判決(下稱前案,見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1 號《下稱本院卷》卷一第263 至315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卷三第134 至135 頁、第137至139頁)在卷可稽。 (二)本案被告2 人以不實之智盛公司97至101 年度財務報告及相關財務資料,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銀行取得貸款等情,有下列卷附證據可佐: 1、被告朱兆杰於另案調詢、偵訊之供述(見本院卷卷四第157 至160 頁、第165 至167 頁、第174 至175 頁、第181 至183 頁、第195 至196 頁)、被告劉秀鳳於另案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見本院卷卷四第205 至207 頁、第209 頁、第212 至214 頁、第216 頁、第218 頁、第222 至223 頁、第227 至229 頁、第231 至234 頁、第236 至240 頁、第250 至251 頁、第258 至259 頁、本院卷卷二第414 頁、卷三第287 至290 頁)。 2、證人黃禮國、蔡佩芸、謝其文、陳健國、劉見興、林淑麗、鄭富嘉、洪東裕、蔡明志、徐淳雅、楊東春、劉自強、李孟縣、楊德盛、吳奇翰、陳佩君、溫小慧於調詢、偵訊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344 號偵查卷《下稱103 偵344 卷》卷五第1 至2 頁、第14至15頁、第22至23頁、第34至36頁、第52至53頁、第68至69頁、第95至96頁、第110 至117 頁、第140 至141 頁,103 偵344 卷十一第15頁反面至第19頁、第25頁反面至第29頁、第41頁反面至第46頁、第61至66頁、第69至70頁、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第73頁反面至74頁、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第77至79頁、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第84至85頁、第90至94頁、第165 頁反面、第166 至167 頁、第171 頁反面至175 頁,104 年度偵字第8208號偵查卷《下稱104偵8208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等在卷可稽。 3、並有安永會計事務所102 年7 月11日(102 )安永字第070123號函暨智盛公司97年至101 年上半年度與Cunning Joy 公司銷售往來明細(見103 偵344 卷卷二第205 至212 頁)、中央銀行外匯局102 年6 月26日台央外捌字第1020025305號函暨Cunning Joy 公司、New England 公司、Opto-View公司、Star公司、Sunpro公司、Top 公司等公司自97年1 月1 日至102 年5 月31止之外匯收入、支出歸戶彙總表及明細表(見103 偵344 卷卷二第409 至427 頁)、智盛公司與Cunning Joy 公司往來抽查傳票、報關文件、出口報單、銷貨訂單、成品出貨單、傳票、交易憑證(見103 偵344 卷卷三第471 至531 頁)、智盛公司與Star公司、Top 公司往來抽查傳票、傳票影本、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放款融資單據、付款申請單、款項往來單據(見103 偵344 卷卷三第533 至596 頁)、智盛公司與Opto-View 公司往來抽查傳票、付款申請單、傳票影本、匯款申請書、付款申請單、交易憑證(見103 偵344 卷卷三第598 至658 頁)、智盛公司與New England 公司、Sunpro公司往來抽查傳票、付款申請單、傳票影本、匯款申請書、交易憑證(見103 偵344 卷三第660 至684 頁)。 4、復有 ⑴智盛公司四年期新臺幣10億元聯合授信說明書(101 年2 月)暨智盛公司99、100 年度財務報告、營業稅申報資料(見103 偵344 卷四第813 至849 頁)、智盛公司購置土地、興建廠房及購置機器設備新臺幣11億8,000 萬元整聯合授信案聯合授信合約(99年6 月28日)、100 年7 月22日第一次增補合約、合約修訂對照表(見103 偵344 卷卷四第872 至904 頁); ⑵玉山商業銀行102 年8 月16日出具之玉山商業銀行對智盛公司整合資訊查詢結果、授信批覆書、企業徵信報告、徵信報告綜合評述表、徵信調查報告、財務分析表、現金流量表、個人徵信報告(見103 偵344 卷卷四第851 至871 頁)、玉山銀行新竹分行103 年7 月22日玉山新竹(企)字第1030722006號函暨智盛公司98年3 月16日至101 年4 月16日授信申請書、98年4 月16日至101 年5 月25日核貸通知書(見103 偵344 卷卷九第1 至9 頁)、玉山銀行新竹分行103 年7 月22日玉山新竹(企)字第1030722006號函附之智盛公司98年至101 年度資料表、借存款明細表、前十大進銷貨廠商明細表、被告朱兆杰及劉秀鳳之個人資料表(見103 偵344 卷卷九第10至39頁)、玉山銀行新竹分行103 年7 月22日玉山新竹(企)字第1030722006號函附之智盛公司98年3 月2 日營運計劃書(見103 偵344 卷卷九第40至60頁)、玉山銀行自貸部分智盛公司97年9 月17日至101 年9 月20日新臺幣授信動撥相關資料(動用申請書、進口放款通知書、交易憑證)(見103 偵344 卷卷九第61至76頁)、玉山銀行自貸部分智盛公司100 年1 月12日至102 年1 月21日外幣授信動撥相關資料(動用申請書、傳票、匯出匯款申請書、進出口報單、交易憑證、廠商採購單)(見103 偵344 卷卷九第77至216 頁)、玉山銀行聯貸部分智盛公司99年7 月28日至100 年9 月23日授信動撥相關資料(動用申請書、撥款通知書、首次動用通知、續次動用通知、參貸行撥款核准回覆函、用款憑證明細、工程款收訖證明書)(見103 偵344 卷卷十第1 至14頁)、玉山銀行聯貸部分智盛公司100 年上半年度、101 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見103 偵344 卷卷十第15至32頁)、玉山銀行聯貸部分智盛公司96年度至101 年度財務報告(見103 偵344 卷卷十第33至105 頁)、玉山銀行聯貸部分智盛公司97年1 月至101 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103 偵344 卷卷十第106 至120頁); ⑶永豐商業銀行竹南分行102 年9 月24日出具之永豐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對智盛公司授信核貸書、集團徵信調查報告(見103偵344卷卷四第906至926頁); ⑷臺灣土地銀行工研院分行103 年7 月3 日工研院放字第1035001562號函暨附智盛公司98年至101 年間申貸之授信申請書及所附資料、授信核覆書及核貸總金額統計表(見103 偵344 卷卷六第3 至46頁)、臺灣土地銀行工研院分行103 年1 月27日工研院放字第1035000239號函暨附智盛公司97年8 月至103 年1 月提供動撥土銀貸款之相關資料(詐貸明細表、100 年3 月25日至102 年1 月23日之放款支付計算書、請領貸款書、Cunning Joy 公司訂單、傳票、出口報單)(見103 偵344 卷卷六第47至82頁); ⑸第一商業銀竹南分行103 年7 月9 日一竹南字第7 號函附智盛公司98年至101 年底止各年度核貸表、98年10月7 日至101 年10月24日之授信批覆書、授信案件批覆書、授信條件變更批覆書、98年10月15日至101 年4 月2 日之綜合授信契約(見103 偵344 卷卷六第83至106 頁)、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103 年2 月17日一竹南字第19號函附智盛公司97年8 月至102 年7 月動撥紀錄、貸款授信餘額表、授信明細查詢單、98年10月7 日至99年11月18日授信批覆書、授信條件變更批覆書(見103 偵344 卷卷六第107 至161頁); ⑹元大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03 年4 月11日元竹北字第1030000346號函暨未收回帳款表、自貸動撥總金額表、綜合歸戶查詢、聯合授信案放款資料(撥款通知書、首次動用通知、動用申請書、續次動用通知、用款憑證明細、工程款收訖證明書)(見103 偵344 卷卷六第163 至187 頁)、元大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03 年4 月11日元竹北字第1030000346號函附之自貸案放款資料(撥款申請書、出口報單、傳票影本、匯款申請書)(見103 偵344 卷卷六第188 至206 頁)、元大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03 年4 月11日元竹北字第1030000346號函附之智盛公司101 年上半年度及100 年上半年度、100 年度及99年度財務報告(見103 偵344 卷卷六第207至243頁); ⑺台中商業銀行平鎮分行103 年3 月12日中平鎮字第1030000014號函暨自貸案內容說明、審查部授信案件批覆書、企業授信申請書、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計劃書(見103 偵344 卷卷七第1 至15頁)、台中商業銀行平鎮分行103 年3 月12日中平鎮字第1030000014號函附之聯貸案內容說明、審查部授信案件批覆書、智盛公司新台幣10億元聯合授信案邀請函、智盛公司101 年2 月四年期新臺幣10億元聯合授信說明書(見103 偵344 卷卷七第16至74頁); ⑻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3 年7 月8 日(103 )新光銀業務字第3897號函暨智盛公司98年至101 年間辦理貸款之授信案件批覆書、授信申請書(見103 偵344 卷卷七第77至83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3 年1 月29日(103 )新光銀業務字第2200號函暨智盛公司98年至101 年貸款明細(見103 偵344 卷卷七第84至89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3 年1 月29日(103 )新光銀業務字第2200號函附之智盛公司98年8 月14日至101 年12月18日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Opto-View 公司傳票、Star公司傳票、Top 公司傳票、匯出匯款申請書、出口報單(見103 偵344 卷卷七第90至178頁); ⑼華泰商業銀行103 年7 月9 日(103 )華泰總中壢字第06998 號函附智盛公司授信案件相關資料查詢表、101 年12月11日至101 年12月19日外幣撥款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Top 公司傳票、客戶使用額度查詢、貸款確認書、匯款交易憑證、Cunning Joy 公司傳票、出口報單、放款利率表(見103偵344卷卷八第1至21頁); ⑽永豐商業銀行竹南分行103 年7 月18日永豐銀竹南分行(103 )字第5 號函、103 年2 月17日永豐銀竹南分行(103 )字第1 號函暨智盛公司98年至101 年間申辦動撥貸款之相關資料(申保人借款資料、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撥款申請書、99年度至101 年度核貸通知書、99年11月23日至102 年1 月28日撥款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採購發票、採購單、Opto-View 公司傳票、傳真交易指示單、Top 公司傳票、智盛公司97及98年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中長期借款分期償還明細表)(見103 偵344卷卷八第59至95頁、第158至161頁); ⑾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債權管理部103 年4 月14日(103 )星展企債北發字第65號函暨額度及借款餘額統計表、各項動用明細表(見103 偵344 卷卷十第121 至124 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債權管理部103 年4 月14日(103 )星展企債北發字第65號函附之智盛公司101 年4 月25日至102 年1 月17日授信動撥相關資料(動用申請書、發票明細、統一發票、智盛公司傳票、出貨明細)(見103 偵344 卷卷十第125 至173 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債權管理部103 年7 月17日(103 )星展企債北發字第120 號函暨智盛公司101 年2 月10日新臺幣10億元聯合授信擬承作條件建議書、智盛公司101 年4 月19日承諾書、101 年4 月12日函、101 年3 月22日函(見103 偵344 卷卷十第174至189頁); ⑿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法金資產管理部103 年7 月16日台新法資字第10307005號函暨智盛公司授信審核表、授信條件變更(見103 偵344 卷卷十第191 至195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法金資產管理部103 年7 月16日台新法資字第10307005號函附之智盛公司資料表、被告朱兆杰個人資料表、前十大股東明細、101 年1 至6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1 年6 月30日資產負債表、損益表、101 年8 月23日聲明書、101 上半年度前十大進銷貨廠商明細(見103 偵344 卷卷十第196 至212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法金資產管理部103 年4 月9 日台新法資字第10304001號函、103 年1 月27日台新法資字第10301003號函暨智盛公司102 年1 月10日動撥申請書、出口報單、傳票(見103 偵344 卷卷十第213 至217 頁)等證據,足徵被告2 人確有向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各銀行提出不實之智盛公司97至101 年度財務報告及相關財務資料之事實,應堪認定。(三)再細繹前案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號判決內容,認被告2 人編制不實之智盛公司99至101 年度財務報告,係為美化智盛公司財務報告,墊高智盛公司營收及獲利,使債權銀行誤認智盛公司營收及獲利,而持續貸與款項並募得資金。且查: 1、被告劉秀鳳於前案102 年6 月18日調詢時供稱:一直到98年間,因為銀行借款新借及展延,要求公司要有一定的業績,借款必須大於應收帳款,否則就要抽銀根,一旦抽銀根,公司就經營不下去了,短期間公司要有業績根本不可能,我走投無路下只好自己創造業績等語(見本院卷卷四第205 頁);於偵訊時供稱:因為97、98年金融風暴,光濾波片、抗靜電板賣的很差,當時所有往來的每家銀行說因為我們營收太低需要縮減銀根,我們有壓力,因為銀行不融資,公司就無法經營,當時我們營收比起之前少九成,所以我就去問人家怎麼辦,別人建議我香港有紙上公司可以買,要我作假交易,創造營收,所以我買Cunning Joy 公司帳戶後,我就製造Cunning Joy 公司進貨的假交易,並將與Cunning Joy 公司假交易資料登記在財務報表與報告上,所以銀行看到以後就有繼續融資。當時此假交易的付款方式在報表上是記「應收帳款」,銀行看到財務報表的數據仍融資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卷四第212 至213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製作Star公司、Top 公司、Opto-View 公司傳票及財報之目的在沖銷Cunning Joy 公司的應收帳款,因為Cunning Joy 公司的應收帳款太高會影響銀行借貸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414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做這些虛偽財報是因為要取得銀行的貸款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290 頁),可知被告劉秀鳳前後一致供稱確有為避免遭往來銀行抽取銀根,順利取得融資,以籌措更多資金供智盛公司周轉之目的而編制不實之智盛公司上開各年度財務報告及相關財務資料,藉以美化智盛公司財務報告,使智盛公司帳面獲利能力維持良好外觀。 2、又證人即土地銀行工研院分行授信主管黃禮國於偵訊時證稱:我們徵信、決定貸款額度時,智盛公司的財務報表是很重要的依據。我們會對財務報表做資本結構、償債能力、經營能力、獲利能力的分析。財務報表的內容是我們做決定的大部分依據,針對公司的體質、狀況。如果扣掉Cunning Joy 公司的營業額,智盛公司只剩下個位數百分比的營業額,會使我們對智盛公司的營業狀況有疑慮,土地銀行就不會貸款給智盛公司等語(見103 偵344 卷卷十一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證人即第一銀行竹南分行授信專員蔡佩芸於偵訊時證稱:我們增減額度是依照智盛公司提供給我們的資料做判斷,我們決定貸款給智盛公司、貸款額度是依據智盛公司的財務報表,分析公司財務狀況、營業狀況等語(見103 偵344 卷十一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證人即元大銀行竹北分行放款專員謝其文於偵訊時證稱:如果智盛公司提供的財務報表扣掉Cunning Joy 公司的話,我們銀行就不會貸款這麼高額給智盛公司,因為我們的額度大約是公司營業的百分之10等語(見105 偵344 卷十一第19頁)。證人即台中商銀平鎮分行徵授信人員陳健國於偵訊時證稱:我們在核貸時會針對智盛公司的財務報表加以分析,准駁及續約與否都是根據財務報表。在星展聯貸案中,智盛公司也有提供近3 年的財務報表,我們是因為智盛公司提供的財務報表上表示營收獲利增加,所以我們願意參與星展聯貸案等語(見103 偵344 卷卷十一第41頁反面、第42頁反面)。 3、再參以本院就本案各債權銀行核貸時審核之文件部分函詢如附表所示之各銀行後多覆以:智盛公司財務報表、進貨銷貨明細等為其等審核之參考資料之一等語,有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土地銀行工研院分行、華泰銀行、元大銀行、星展銀行、新光銀行函覆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二第118 頁、第121 頁、第132 至140 頁、第150 至182 頁、第190 頁、第334 頁、第361 頁、第474 頁),並對照上開被告劉秀鳳自承與證人黃禮國等人所述可知,智盛公司要申請動撥的前提確實須出售貨品而有進銷貨之金流,欲貸款之前提則須提供財務報表及相關財務資料等文件供債權銀行審核,是以,被告2 人製作不實交易金流及提供不實財務報表、財務資料予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債權銀行,其目地自始即係為能順利取得銀行資金融資而為,並非於虛偽記載財務報告內容後再另行起意向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各銀行詐取融資資金甚明。 (四)再者,前案判決就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財會人員將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再據以編製不實財務報告部分,於其等99年11月30日前之犯行,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及記入不實罪,於99年11月30日後之犯行,則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而被告2 人既係自始即基於順利取得債權銀行資金之目的而美化財務報告以向金融機構提出之用,其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銀行詐取融資資金之犯行,除論以詐欺取財罪、銀行詐欺罪之外,亦應論以上開罪名。是前案判決認定被告2 人編製不實財務報告之犯行,與本案被告2 人以不實之財務報告及相關財務資料,向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債權銀行取得貸款等財產上利益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就編製不實財務報告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係本於為達向銀行順利取得融資貸款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公訴人於論告書中認被告2 人製作虛偽財報與向銀行詐貸二者行為無局部同一,且客觀構成要件不完全一致,而認非屬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311 頁),顯有誤會。是以,前案判決認被告2 人違反前開商業會計法與證券交易法之罪,與本案被告2 人被訴涉犯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銀行詐欺罪等罪嫌,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財報不實罪處斷。從而,被告2 人編製不實財務報告部分既經前案判決有罪確定,則此確定判決之效力自及於與之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持不實財務報告向銀行詐取貸款之行為。 (五)另公訴人雖又以前案判決時已注意到本案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顯然前案已審酌本案與其審理中案件事實並非同一,始未納入審理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311 頁),然查,前案判決中一再提及被告2 人「共同以虛銷、虛進之假交易方式美化帳面,以使債權銀行誤認智盛公司營收、獲利穩定,而持續貸予款項」、「以此循環操作金流方式,接續沖銷智盛公司對前開5 家境外公司之應付帳款及對Cunning 公司之應收帳款,達成在表面帳上獲利維穩,順利募(融)資兼逃避稽核之目的」等語,顯見前案判決亦同認被告2 人填載及製作不實憑證係為達能順利向債權銀行融資之目的甚明,公訴人僅以前案未將本案納入一併審理而逕自推論前案法官於判決時亦認二者犯罪事實不具想像競合犯要件等語,僅係公訴人主觀臆測,且無證據可佐,委無足採。 (六)綜上,本案既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即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第302 條第1 款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沒收: (一)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主要規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另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參諸刑法第40條之修正理由,修法後之沒收既非必須附隨於主刑之從刑,而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自不以諭知有罪之判決為限,縱為免訴、不受理或甚至無罪之判決,僅要確有違法行為存在,均可一併宣告沒收。 (二)又為使其他法律之沒收,原則上均適用上開刑法修正後規定,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另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則增訂:「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揭示關於沒收係優先採行「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惟於刑法沒收生效時或生效後,其他法律另設有特別規定者,則應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按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嗣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107 年2 月2 日生效施行。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既在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應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而前者屬後者之特別規定,是關於本案違反銀行法部分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至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三)再觀諸本次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修正理由略以:⑴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範圍較原規定完整,爰將「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⑵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 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⑶配合刑法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沒收主體除犯罪行為人外,已修正擴及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及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爰作文字修正;⑷又刑法修正刪除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為追徵,並依沒收標的之不同,分別於第38條第4 項及第38條之1 第3 項為追徵之規定,爰刪除後段規定,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等語。可知立法者就違反銀行法犯罪所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採取與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相同定義,但特別規定「於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應宣告沒收。其中所稱「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之犯罪所得,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以貫徹澈底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之立法意旨。 (四)經查: 1、本案被告2 人為遂行前揭犯行,分別以自己及參與人智盛公司名義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銀行自貸,及以參與人智盛公司名義向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銀行聯貸如附表一、二「核貸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被告2 人雖已償還部分本金,然迄今尚有如附表一、二「債權餘額」欄所示之本金未償還,有土地銀行工研院分行106 年7 月14日工研院放字第1065001767號函暨債權計算書、第一銀行106 年8 月4 日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華泰銀行106 年7 月26日刑事陳報㈠狀暨債權額計算書、台新銀行107 年7 月13日刑事陳報㈢狀暨債權計算書、永豐銀行107 年7 月16日民事具報債權狀暨債權計算書、元大銀行107 年7 月24日刑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玉山銀行刑事陳報狀暨附表1 至4 、107 年7 月24日刑事陳報狀、新光銀行107 年7 月民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表、星展銀行刑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在卷足佐(見本院卷卷一第333 至338 頁、第342 至343 頁、第348 頁、第350 頁、第357 頁、第368 頁、第370 至372 頁、第376 頁、第379 至382 頁、本院卷卷三第94至99頁、第101 頁、第114 至115 頁),且被告二人對上開債權銀行債權計算截止日為106 年6 月26日、匯率均以106 年6 月26日臺灣銀行牌告收盤價1 美元:30.375臺幣為計算基準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尊重且沒有意見(見本院卷卷三第6 至7 頁),是被告朱兆杰上開所詐得如附表一編號㈠、㈦「債權餘額」欄所示之未清償本金、被告劉秀鳳上開所詐得如附表一編號㈠、㈦「債權餘額」欄所示之未清償本金,均屬其等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又被告朱兆杰於本案行為時係智盛公司負責人,智盛公司雖於107 年3 月17日辦理停業登記,並向法院聲請重整及破產,然尚未獲准,故智盛公司迄今仍存續中等情,有智盛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本院107 年7 月9 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三第81至82頁、第93頁)。是智盛公司取得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㈨、附表二編號㈠至㈡「核貸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係因被告朱兆杰、劉秀鳳之違法行為而取得,自屬犯罪所得,依法應宣告沒收,本院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依職權以裁定命智盛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見本院卷卷三第119 頁),而智盛公司代表人即被告朱兆杰於本院審理時以智盛公司負責人身分就犯罪所得被沒收部分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107 年8 月22日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卷三第287 頁),是就被告2 人以參與人智盛公司名義所詐得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㈨、附表二編號㈠至㈡所示「債權餘額」欄之本金,因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就其中附表一編號㈦、附表二編號㈠至㈡已達1 億元以上之犯罪所得,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㈠至㈥、㈧、㈨部分,因其犯罪所得未達1 億元以上,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再者,前揭被告2 人及智盛公司業已償還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各被害債權銀行之本金部分,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條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此部分犯罪所得,被告2 人既已返還被害人等,被害人等此部分求償權已獲得滿足,若再予宣告沒收,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4、至被告因逾期償還貸款迄今所生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債權餘額」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有上開各陳報狀及函文可參,其性質應屬被告2 人依其與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各債權銀行間之民事借貸契約,而對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債權銀行所負擔之債務,核非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尚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5、被告劉秀鳳復以下列辯詞置辯: ⑴被告劉秀鳳以第一銀行所陳報之債權餘額應再扣除已由被告劉秀鳳自償之660 萬元後計算之本金1,333 萬8,900 元云云,然依第一銀行106 年8 月4 日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已明確記載:「截至106 年2 月15日止債務人對債權人尚未清償債務為本金19,938,900元…,扣除保人劉秀鳳自償660 萬元…,優先沖償費用、利息、違約金及部分本金後,債務人尚欠債權人之債務為本金16,090,740 元及自106年2 月16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截至106 年6 月26日止債務人對債權人尚未清償債務為本金16,090,740元、利息149,172 元、違約金24,396元,合計16,264,308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76 至382 頁),是債權人第一銀行所陳報本院就本案截至106 年6 月26日止之債權餘額中,既已扣抵該筆被告劉秀鳳所償還之660 萬元款項,自無從再為重覆扣抵,被告劉秀鳳此部分所辯顯無理由。 ⑵被告劉秀鳳復以債權銀行將存款抵銷優先償付利息,而認所計算出之本金有爭議云云,然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為民法第323 條所明定,是債權銀行將被告等所償付之款項先抵充費用及利息,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劉秀鳳此部分所辯於法無據。 ⑶被告劉秀鳳另以星展銀行聯貸案部分有1,327,500 元之存款抵銷未於債權計算表上列出云云,經本院函詢上開銀行後,星展銀行覆以:「智盛全球公司目前在本行的帳戶只有兩個,其餘都在99、100 年結清,且經查這兩個帳戶並無1,327,500 元存款,也無抵償執行費、本金、利息等」、「經查本行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於本行之帳號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 ,於民國103 年2 月26日並無抵銷存款1,327,500 元」等語,有107 年7 月16日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星展銀行刑事陳報㈣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三第87頁、第90至92頁),是被告劉秀鳳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又被告劉秀鳳以玉山銀行就聯貸案部分未說明存款抵消金、土地/ 廠房拍賣金、設備拍賣金之抵充方式而爭執本金云云,經本院函詢玉山銀行後,玉山銀行覆以:有關聯貸債權前已抵償之土地/ 廠房拍賣金、設備拍賣金之抵充方式,係先收回必要之執行費用,次收利息再收本金(本件聯貸案尚未有違約金之請求)等語,有玉山銀行107 年7 月24日刑事陳報狀暨行政執行署分配表3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卷三第101 至112 頁),足徵被告劉秀鳳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 6、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所示之物品,雖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均非屬被告2 人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至、、至、、至、至所示之物均非屬被告2 人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或應予義務沒收之物,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至、至所示之物雖係被告等所有或係被告等另案犯罪之物,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為供被告2 人於本案違反銀行法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復非屬違禁物或應予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銀行法第136 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日期:民國,幣別:未標示者均為「新臺幣」) 附表一(自貸案部分): ┌─┬──────┬───────┬─────┬─────────┬──────────┬───────────┬─────────┐ │編│銀行名稱 │核貸日期 │核貸金額 │文件 │貸款條件 │債權餘額 │ 沒收 │ │號│ │ │ │ │ │ │ │ ├─┼──────┼───────┼─────┼─────────┼──────────┼───────────┼─────────┤ │㈠│臺灣土地銀行│99年11月5日 │5,000萬元 │1.授信申請書 │短期綜合融資貸款,可│⑴朱兆杰部分: │朱兆杰未扣案之犯罪│ │ │工研院分行 ├───────┼─────┤2.授信核覆書 │作短期周轉金、外銷貸│①本金:87萬9,717 元 │所得新臺幣捌拾柒萬│ │ │ │100 年11月22日│5,000萬元 │3.智盛公司資料表產│款、開發國內外遠期信│②利息:11萬6,108 元 │玖仟柒佰壹拾柒元沒│ │ │ ├───────┼─────┤ 銷量值表 │用狀、履約保證、購料│③違約金:2 萬1,024 元│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101 年11月20日│3,000萬元 │4.智盛全球公司前十│周轉(見103 偵344 卷│總計:101 萬6,867 元(│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大銷、進貨客戶明│卷六第6頁) │見本院卷卷一第335 頁)│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細 │智盛公司必須在該行的│⑵劉秀鳳部分: │劉秀鳳未扣案之犯罪│ │ │ │ │ │ │備償專戶內保留動撥款│①本金:97萬6,859元 │所得新臺幣捌拾柒萬│ │ │ │ │ │ │項的2 成活期存款作為│②利息:12萬8,929元 │玖仟柒佰壹拾柒元沒│ │ │ │ │ │ │擔保(見103偵344卷卷│③違約金:2萬3,366元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六第7頁) │總計:112 萬9,154 元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見本院卷卷一第336 頁│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 │ │ │ │ │ │ │⑶智盛公司部分: │司因朱兆杰、劉秀鳳│ │ │ │ │ │ │ │①本金:1,475萬1,570元│違法行為而取得未扣│ │ │ │ │ │ │ │②利息:151萬3,549元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③違約金:26萬7,905元 │壹仟肆佰柒拾伍萬壹│ │ │ │ │ │ │ │總計1,653萬3,024元 │仟伍佰柒拾元沒收,│ │ │ │ │ │ │ │(見本院卷卷一第334 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㈡│第一商業銀行│98年10月7日 │2,500萬元 │1.授信案件批覆書 │智盛公司必須提供向供│①本金:1,609萬740元 │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 │ │竹南分行 ├───────┼─────┤2.授信條件變更批覆│料商的訂單、商業發票│②利息:14萬9,172元 │司因朱兆杰、劉秀鳳│ │ │ │99年10月7日 │5,000萬元 │ 書 │等相關文件方能申請動│③違約金:2萬4,396元 │違法行為而取得未扣│ │ │ ├───────┼─────┤3.綜合授信契約 │撥,若交易對象是外國│總計:1,626萬4,308元(│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100年1月12日 │3,000萬元 │ │廠商尚須提供進口報單│見本院卷卷一第376至382│壹仟陸佰零玖萬柒佰│ │ │ ├───────┼─────┤ │及提單(見103 偵344 │頁) │肆拾元沒收,於全部│ │ │ │100年8月12日 │3,000萬元 │ │卷卷六第101 頁及反面│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智盛公司必須在該│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101年3月26日 │3,000萬元 │ │行的備償專戶內保留動│ │其價額。 │ │ │ ├───────┼─────┤ │撥款項的2 成活期存款│ │ │ │ │ │101年10月17日 │3,000萬元 │ │,作為擔保(見103 偵│ │ │ │ │ │ │ │ │344 卷卷六第94頁) │ │ │ ├─┼──────┼───────┼─────┼─────────┼──────────┼───────────┼─────────┤ │㈢│元大商業銀行│99年9 月30 曰 │6,000萬元 │1.撥款申請書 │內容為短期綜合額度貸│①本金:5,122萬5,361元│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 │ │竹北分行 │(初次核貸日)│ │2.出口報單、傳票影│款、國內信用狀融資、│②利息:652萬270元 │司因朱兆杰、劉秀鳳│ │ │ │ │ │ 本 │國外信用狀、短期出口│③違約金:120萬7,613元│違法行為而取得未扣│ │ │ ├───────┼─────┤3.經會計師查核之智│周轉金(見103 偵344 │總計:5,895萬3,244元(│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100 年9 月30日│6,000萬元 │ 盛公司101 年上半│卷卷五第24頁)、智盛│見本院卷卷三第98至99頁│伍仟壹佰貳拾貳萬伍│ │ │ │ │ │ 年度及100 年上半│公司必須在該行的備償│) │仟參佰陸拾壹元沒收│ │ │ ├───────┼─────┤ 年度、100 年度及│專戶內保留動撥款項的│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101 年9 月30日│6,000萬元 │ 99年度財務報告 │1.5 成活期存款,作為│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4.智盛公司資料表 │擔保(見103 偵344 卷│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卷五第25頁反面) │ │ │ ├─┼──────┼───────┼─────┼─────────┼──────────┼───────────┼─────────┤ │㈣│新光銀行新竹│100 年7 月11日│5,000 萬元│1.授信申請書 │國內外信用狀及進出口│①本金:2,419 萬840 元│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 │ │分行 ├───────┼─────┤2.授信案件批覆書 │融資。 │②利息:2,918 萬369 元│司因朱兆杰、劉秀鳳│ │ │ │101 年7 月27日│3,500 萬元│3.授信額度動用申請│動撥時需提出相關擔保│③違約金:56萬8,241 元│違法行為而取得未扣│ │ │ │ │ │ 書 │品。 │總計:2,767 萬7,450 元│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4.101 年第1 季自編│智盛公司須在該關的備│(見本院卷三第114至115│貳仟肆佰壹拾玖萬捌│ │ │ │ │ │ 財務報表、聲明書│償專戶保留動撥款項的│頁) │佰肆拾元沒收,於全│ │ │ │ │ │ │2 成作為擔保。但自10│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1 年7 月27日起,擔保│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款項為動撥款的35% │ │徵其價額。 │ ├─┼──────┼───────┼─────┼─────────┼──────────┼───────────┼─────────┤ │㈤│華泰銀行中壢│101 年5 月24日│3,000萬元 │1.TOP公司傳票 │短期放款,智盛公司須│①本金:2,456萬4,392元│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 │ │分行 │ │ │2.外幣撥款申請書 │提供國外供應商之交易│②利息:687萬1,071元 │司因朱兆杰、劉秀鳳│ │ │ │ │ │3.匯出匯款申請書 │文件。智盛公司須在該│③違約金:126萬7,534元│違法行為而取得未扣│ │ │ │ │ │4.Conning Joy 公司│行之備償專戶內保留動│總計:3,270萬2,997元(│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傳票、出口報單 │撥款項的2 成作為擔保│見本院卷卷一第372頁) │貳仟肆佰伍拾陸萬肆│ │ │ │ │ │ │ │ │仟參佰玖拾貳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㈥│永豐銀行竹南│99年10月12日 │2,000萬元 │1.開發國內不可撤銷│短期交易性融資,智盛│①本金:3,051萬3,685元│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 │ │分行 ├───────┼─────┤ 信用狀申請書 │公司持國外購料、出貨│②利息:409萬254元 │司因朱兆杰、劉秀鳳│ │ │ │100年12月5日 │3,000萬元 │2.撥款申請書 │單、訂單、商業發票、│③違約金:75萬8,747 元│違法行為而取得未扣│ │ │ ├───────┼─────┤3.友樺科技發票(見│信用狀等申請動撥。 │總計:3,536 萬2,686 元│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102年1月22日 │3,000萬元 │ 103 偵344 卷卷八│動撥移送信保基金批次│(見本院卷卷三第96至97│參仟零伍拾壹萬參仟│ │ │ │ │ │ 第70頁) │保證,短單限智盛公司│頁) │陸佰捌拾伍元沒收,│ │ │ │ │ │4.OPTO-VIEW 公司傳│週轉金或購料、開狀使│④訴費(即執行費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票 │用(見103 偵344 卷卷│ 23萬4,500元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5.匯出匯款申請書 │四第907 頁、103 偵34│ │,追徵其價額。 │ │ │ │ │ │6.傳真交易指示單 │4 卷卷八第62、64、66│ │ │ │ │ │ │ │ │頁) │ │ │ ├─┼──────┼───────┼─────┼─────────┼──────────┼───────────┼─────────┤ │㈦│玉山銀行 │101年5月22日 │2億元 │1.授信綜合額度申請│台幣短期放款、國內遠│⑴朱兆杰部分: │朱兆杰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暨批覆書 │期信用狀 │①本金:2,250萬元 │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 │ │ │ │ │2.授信申請書 │ │②利息:235萬5,780元 │伍拾壹萬元沒收,於│ │ │ │ │ │3.智盛公司資料表 │ │③違約金:43萬5,528元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4.前十大進銷貨廠商│ │總計:2,529 萬1,308 元│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明細表 │ │(見本院卷卷一第348 頁│追徵其價額。 │ │ │ │ │ │5.營運計劃書 │ │) │劉秀鳳未扣案之犯罪│ │ │ │ │ │6.動用申請書、出口│ │⑵劉秀鳳部分: │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 │ │ │ │ │ 報單、智盛公司傳│ │①本金:2,350萬元 │伍拾壹萬元沒收,於│ │ │ │ │ │ 票 │ │②利息:246萬1,683元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③違約金:45萬5,118元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總計:2,641 萬6,801 元│追徵其價額。 │ │ │ │ │ │ │ │(見本院卷卷一第350 頁│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 │ │ │ │ │ │ │) │司因朱兆杰、劉秀鳳│ │ │ │ │ │ │ │⑶智盛公司部分: │違法行為而取得未扣│ │ │ │ │ │ │ │《新臺幣債權》 │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 │ │ │ │ │ │ │①本金:9,640萬822元 │臺幣壹億陸仟參佰壹│ │ │ │ │ │ │ │②利息:1,208萬6,262元│拾萬捌仟肆佰柒拾貳│ │ │ │ │ │ │ │③違約金:223 萬5,766 │元,除應發還被害人│ │ │ │ │ │ │ │ 元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 │ │ │ │ │ │(見本院卷卷一第337、 │人外,沒收之;於全│ │ │ │ │ │ │ │342 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美金債權》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①本金:222 萬9,058.45│徵其價額。 │ │ │ │ │ │ │ │ 美元(經以1美元:30.│ │ │ │ │ │ │ │ │ 375 臺幣換算後為新臺│ │ │ │ │ │ │ │ │ 幣6,670萬7,650元) │ │ │ │ │ │ │ │ │②利息:63萬6,371.2美 │ │ │ │ │ │ │ │ │ 元 │ │ │ │ │ │ │ │ │③違約金:11萬8,399.49│ │ │ │ │ │ │ │ │ 美元 │ │ │ │ │ │ │ │ │(見本院卷卷一第337 、│ │ │ │ │ │ │ │ │343 頁、卷三第101 頁)│ │ │ │ │ │ │ │ │。 │ │ │ │ │ │ │ │ │本金部分,總計:163,10│ │ │ │ │ │ │ │ │8,472元【計算式:9,640│ │ │ │ │ │ │ │ │ 萬822 元+6,670萬7,650│ │ │ │ │ │ │ │ │元】 │ │ ├─┼──────┼───────┼─────┼─────────┼──────────┼───────────┼─────────┤ │㈧│台新銀行關東│101 年10月9 日│1 億4,000 │1.智盛公司資料表、│短期交易性融資,批次│①本金:2,065萬5,000元│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 │ │橋分行 │(授信審核) │萬元 │ 前十大股東明細、│信保保證 │②利息:245萬5,342元 │司因朱兆杰、劉秀鳳│ │ │ │101年12月21日 │ │ 前十大進銷貨廠商│ │③違約金:46萬3,260元 │違法行為而取得未扣│ │ │ │(條件變更) │ │ 明細 │ │總計:2,357萬3,602元(│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 │ │ │(見103 偵344 │ │2.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見本院卷卷三第95頁) │臺幣貳仟零陸拾伍萬│ │ │ │卷卷十第191 至│ │ 額申報書 │ │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 │ │195 頁) │ │3.資產負債表、損益│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表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4.動撥申請書 │ │ │其價額。 │ │ │ │ │ │5.智盛公司出口報單│ │ │ │ │ │ │ │ │ 、傳票 │ │ │ │ │ │ │ │ │ │ │ │ │ ├─┼──────┼───────┼─────┼─────────┼──────────┼───────────┼─────────┤ │㈨│台中商業銀行│101年8月22日 │5,000萬元 │1.企業授信申請書 │開發國內即、遠期信用│①本金:3,863萬7,556元│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 │ │平鎮分行 │ │ │2.資金用途暨償還來│狀額度、短期放款以企│②利息:493 萬9,292 元│司因朱兆杰、劉秀鳳│ │ │ │ │ │ 源計劃書 │業營運週轉金為擔保(│③違約金:91萬2,727 元│違法行為而取得未扣│ │ │ │ │ │3.智盛公司資料表、│見103 偵344 卷卷七第│總計:4,448 萬9,575 元│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 │ │ │ │ │ 100 年度前十大銷│13頁) │(見本院卷卷二第462 至│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參│ │ │ │ │ │ 貨、進貨客戶明細│ │463 頁) │萬柒仟伍佰伍拾陸元│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附表二(聯貸案部分) ┌─┬─────┬───────┬────────────┬─────────┬───────┬──────────────────────┬──────┐ │編│主辦銀行 │核貸日期及貸款│文件 │動撥條件 │債權餘額 │備註 │ 沒收 │ │號│ │總額 │ │ │ ├─────┬───────┬────────┤ │ │ │ │ │ │ │ │參貸銀行 │參貸額度 │債權餘額 │ │ ├─┼─────┼───────┼────────────┼─────────┼───────┼─────┼───────┼────────┼──────┤ │㈠│星展銀行 │101 年4 月25日│1.四年期新臺幣10億元聯合│甲項:將智盛公司前│①本金: │星展銀行 │4億元 │本金: │智盛全球股份│ │ │ │10億元 │ 授信說明書 │供臺灣土地銀行工研│8 億5,696 萬2,│ │ │3 億5,620萬2,117│有限公司因朱│ │ │ │ │2.STAR公司傳票 │院分擔保債權之抵押│250 元 │ │ │元(見本院卷卷二│兆杰、劉秀鳳│ │ │ │ │3.TOP 公司傳票 │物,設定抵押權予星│②利息: │ │ │359頁) │違法行為而取│ │ │ │ │4.聯合授信貸款營運計畫書│展銀行。 │1 億9,417 萬3,│ │ │ │得未扣案之犯│ │ │ │ │5.營運擴廠計劃書 │乙項:提供新購入之│652 元 ├─────┼───────┼────────┤罪所得共計新│ │ │ │ │6.智盛公司聲明書 │機器設備及附屬設備│③違約金: │遠雄人壽公│3億元 │本金: │臺幣捌億伍仟│ │ │ │ │7.動用申請書 │予星展銀行設定動產│4,850萬2,711元│司 │(見103 偵344 │2 億4,367萬1,458│陸佰玖拾陸萬│ │ │ │ │8.智盛公司發票、明細傳票│擔保抵押權。 │總計: │ │卷卷十第122 頁│元(見本院卷卷二│貳仟貳佰伍拾│ │ │ │ │9.聯合授信合約 │丙項:提供有關ITO │10億9,963 萬8,│ │、本院卷卷二35│359頁) │元,除應發還│ │ │ │ │ │ │ │ │9頁) │ │被害人或得請│ │ │ │ │ │產品交易憑證(見 │613 元(見本院├─────┼───────┼────────┤求損害賠償之│ │ │ │ │ │103 偵344卷 卷十第│卷卷一第357 至│上海商業銀│1億元 │本金: │人外,沒收之│ │ │ │ │ │179 至180 頁) │368 頁) │行楊梅分行│ │8,569萬6,225 元 │;於全部或一│ │ │ │ │ │ │ │ │ │(本院卷卷二359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 │頁)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 │台中商業銀│1億元 │《中壢分行》 │額。 │ │ │ │ │ │ │ │行中壢分行│ │①本金:8,569萬 │ │ │ │ │ │ │ │ │(原平鎮分│ │ 6,225元 │ │ │ │ │ │ │ │ │行)、竹南│ │②利息:1,135 萬│ │ │ │ │ │ │ │ │分行 │ │ 2,256 元│ │ │ │ │ │ │ │ │ │ │③違約金:209 萬│ │ │ │ │ │ │ │ │ │ │ 9,001元│ │ │ │ │ │ │ │ │ │ │總計:9,914 萬7,│ │ │ │ │ │ │ │ │ │ │ 482元。 │ │ │ │ │ │ │ │ │ │ │《竹南分行》 │ │ │ │ │ │ │ │ │ │ │①本金:6,637萬 │ │ │ │ │ │ │ │ │ │ │ 6,649 元 │ │ │ │ │ │ │ │ │ │ │②利息:4,900 萬│ │ │ │ │ │ │ │ │ │ │ 989 元 │ │ │ │ │ │ │ │ │ │ │③違約金:197 萬│ │ │ │ │ │ │ │ │ │ │ 1,535 元│ │ │ │ │ │ │ │ │ │ │總計:7,324 萬9,│ │ │ │ │ │ │ │ │ │ │173 元(見本院卷│ │ │ │ │ │ │ │ │ │ │卷二第462 至463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彰化銀行 │1億元 │本金: │ │ │ │ │ │ │ │ │ │ │8,569萬6,225 元 │ │ │ │ │ │ │ │ │ │ │(見本院卷卷二第│ │ │ │ │ │ │ │ │ │ │359頁) │ │ ├─┼─────┼───────┼────────────┼─────────┼───────┼─────┼───────┼────────┼──────┤ │㈡│玉山銀行 │99年6 月28日 │1.聯合授信合約 │提供土地、建物廠房│①本金: │玉山銀行 │1 億4,310 萬元│①本金: │智盛全球股份│ │ │ │10億8,000萬元 │2.動用申請書 │、機器設備設定抵押│5 億4,027萬4,2│ │(參貸比例: │7,158 萬6,343 元│有限公司因朱│ │ │ │ │3.智盛公司資料表 │權 │84元 │ │13.25%) │②利息: │兆杰、劉秀鳳│ │ │ │ │4.前十大進銷貨廠商明細表│ │②利息: │ │ │364 萬7,306 元 │違法行為而取│ │ │ │ │5.富泰營造工程款收訖證明│(偵卷四第882 頁)│2,377 萬5,091 │ │ │(見本院卷卷二第│得未扣案之犯│ │ │ │ │ 書 │ │元 │ │ │357頁) │罪所得共計新│ │ │ │ │6.智盛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 │總計: ├─────┼───────┼────────┤臺幣伍億肆仟│ │ │ │ │ 師查核報告 │ │5 億6,780 萬1,│元大銀行 │1 億3,500 萬元│①本金: │零貳拾柒萬肆│ │ │ │ │7.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122元(見本院 │竹北分行 │(參貸比例: │6,753 萬4,285 元│仟貳佰捌拾肆│ │ │ │ │ 書 │ │卷卷一第337 、│ │12.50%) │②利息: │元,除應發還│ │ │ │ │ │ │338頁) │ │ │344 萬855 元 │被害人或得請│ │ │ │ │ │ │ │ │ │(見本院卷卷二第│求損害賠償之│ │ │ │ │ │ │ │ │ │357頁) │人外,沒收之│ │ │ │ │ │ │ ├─────┼───────┼────────┤;於全部或一│ │ │ │ │ │ │ │臺灣中小企│1 億4,310 萬元│①本金: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業銀行竹科│(參貸比例: │7,158 萬6,343 元│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分行 │13.25%) │②利息: │時,追徵其價│ │ │ │ │ │ │ │ │ │364 萬7,306 元 │額。 │ │ │ │ │ │ │ │ │ │(本院卷卷二第35│ │ │ │ │ │ │ │ │ │ │7頁) │ │ │ │ │ │ │ │ ├─────┼───────┼────────┤ │ │ │ │ │ │ │ │台中商業銀│1 億3,500 萬元│①本金: │ │ │ │ │ │ │ │ │行 │(參貸比例: │6,753 萬4,285 元│ │ │ │ │ │ │ │ │ │12.50%) │②利息: │ │ │ │ │ │ │ │ │ │ │344 萬855 元 │ │ │ │ │ │ │ │ │ │ │(見本院卷卷二第│ │ │ │ │ │ │ │ │ │ │357頁) │ │ │ │ │ │ │ │ ├─────┼───────┼────────┤ │ │ │ │ │ │ │ │板信銀行 │1 億3,500 萬元│①本金: │ │ │ │ │ │ │ │ │金城分行 │(參貸比例: │6,753 萬4,285 元│ │ │ │ │ │ │ │ │ │12.50%) │②利息: │ │ │ │ │ │ │ │ │ │ │344 萬855 元 │ │ │ │ │ │ │ │ │ │ │(見本院卷卷二第│ │ │ │ │ │ │ │ │ │ │357頁) │ │ │ │ │ │ │ │ ├─────┼───────┼────────┤ │ │ │ │ │ │ │ │高雄銀行 │1 億1,880,萬元│①本金: │ │ │ │ │ │ │ │ │板橋分行 │(參貸比例: │5,943 萬171 元 │ │ │ │ │ │ │ │ │ │11.00% ) │②利息: │ │ │ │ │ │ │ │ │ │ │302 萬7952元 │ │ │ │ │ │ │ │ │ │ │(見本院卷卷二第│ │ │ │ │ │ │ │ │ │ │357頁) │ │ │ │ │ │ │ │ ├─────┼───────┼────────┤ │ │ │ │ │ │ │ │星展銀行 │9,720 萬元 │①本金: │ │ │ │ │ │ │ │ │ │(參貸比例: │4,862 萬4,686 元│ │ │ │ │ │ │ │ │ │9.00%) │②利息: │ │ │ │ │ │ │ │ │ │ │247 萬7,415 元 │ │ │ │ │ │ │ │ │ │ │(見本院卷卷二第│ │ │ │ │ │ │ │ │ │ │357頁) │ │ │ │ │ │ │ │ ├─────┼───────┼────────┤ │ │ │ │ │ │ │ │合作金庫銀│8,640 萬元 │①本金: │ │ │ │ │ │ │ │ │行經國分行│(參貸比例: │4,322 萬1,943 元│ │ │ │ │ │ │ │ │(現為光復│8.00%) │②利息: │ │ │ │ │ │ │ │ │分行) │ │220 萬2,147 元 │ │ │ │ │ │ │ │ │ │ │(見本院卷卷二第│ │ │ │ │ │ │ │ │ │ │357頁) │ │ │ │ │ │ │ │ ├─────┼───────┼────────┤ │ │ │ │ │ │ │ │彰化銀行 │8,640 萬元 │①本金: │ │ │ │ │ │ │ │ │北新竹分行│(參貸比例: │4,322 萬1,943 元│ │ │ │ │ │ │ │ │ │8.00%) │②利息: │ │ │ │ │ │ │ │ │ │ │220 萬2,147 元 │ │ │ │ │ │ │ │ │ │ │(見本院卷卷二第│ │ │ │ │ │ │ │ │ │ │357頁) │ │ └─┴─────┴───────┴────────────┴─────────┴───────┴─────┴───────┴────────┴──────┘ 附表三: ┌─┬────────────┬──┬──────────┐ │編│贓證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號│ │ │ │ ├─┼────────────┼──┼──────────┤ │1│99年度傳票 │71本│105 年度院保字第749 │ │ │(甲-01 至甲-71 ) │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 │ │ │ │院卷卷一第46頁) │ │ │ │ │ │ ├─┼────────────┼──┼──────────┤ │2│100 年度傳票 │76本│105 年度院保字第749 │ │ │(乙-01 至乙-76 ) │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 │ │ │ │院卷卷一第46頁) │ ├─┼────────────┼──┼──────────┤ │3│98年度傳票 │50本│105 年度院保字第749 │ │ │(戊-01 至戊-50 ) │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 │ │ │ │院卷卷一第46頁) │ ├─┼────────────┼──┼──────────┤ │4│101 年度傳票 │59本│105 年度院保字第749 │ │ │(丙-01至丙-59 ) │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 │ │ │ │院卷卷一第46頁) │ ├─┼────────────┼──┼──────────┤ │5│97年度傳票 │53本│105 年度院保字第749 │ │ │(丁-01 至丁-53 ) │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 │ │ │ │院卷卷一第46頁) │ ├─┼────────────┼──┼──────────┤ │6│95年度財務報表 │1本 │105 年度院保字第749 │ │ │(A-2-1) │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 │ │ │ │院卷卷一第46頁) │ ├─┼────────────┼──┼──────────┤ │7│93、94年度財務報表 │1本 │105 年度院保字第749 │ │ │(A-2-2) │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 │ │ │ │院卷卷一第46頁) │ ├─┼────────────┼──┼──────────┤ │8│95、96年度財務報表 │1本 │105 年度院保字第749 │ │ │(A-2-3) │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 │ │ │ │院卷卷一第47頁) │ ├─┼────────────┼──┼──────────┤ │9│96、97年度財務報表 │1本 │105 年度院保字第749 │ │ │(A-2-4) │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 │ │ │ │院卷卷一第47頁) │ ├─┼────────────┼──┼──────────┤ ││97、98年度財務報表 │1本 │105 年度院保字第749 │ │ │(A-2-5) │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 │ │ │ │院卷卷一第47頁) │ ├─┼────────────┼──┼──────────┤ ││98、99年度財務報表 │1本 │105 年度院保字第749 │ │ │(A-2-6) │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 │ │ │ │院卷卷一第47頁) │ ├─┼────────────┼──┼──────────┤ ││99、100 年度財務報表 │1本 │105 年度院保字第749 │ │ │(A-2-7) │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 │ │ │ │院卷卷一第47頁) │ ├─┼────────────┼──┼──────────┤ ││財務報表(A-3 ) │1本 │105 年度院保字第749 │ │ │ │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 │ │ │ │院卷卷一第47頁) │ ├─┼────────────┼──┼──────────┤ ││採購交易明細表 │3本 │105 年度院保字第749 │ │ │(A-4-1 至A-4-3 ) │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 │ │ │ │院卷卷一第47頁) │ ├─┼────────────┼──┼──────────┤ ││交易廠商明細 │2本 │105 年度院保字第749 │ │ │(A-5-1至A-5-2) │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 │ │ │ │院卷卷一第48頁) │ ├─┼────────────┼──┼──────────┤ ││財產目錄(A-6) │8張 │105 年度院保字第749 │ │ │ │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 │ │ │ │院卷卷一第48頁) │ ├─┼────────────┼──┼──────────┤ ││明細分類帳 │3本 │105 年度院保字第749 │ │ │(A-7-1 至A-7-3 ) │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 │ │ │ │院卷卷一第48頁) │ ├─┼────────────┼──┼──────────┤ ││ILLES 商標(A-8 ) │2張 │105 年度院保字第749 │ │ │ │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 │ │ │ │院卷卷一第48頁) │ ├─┼────────────┼──┼──────────┤ ││財產清冊(A-9) │7張 │105 年度院保字第749 │ │ │ │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 │ │ │ │院卷卷一第48頁) │ ├─┼────────────┼──┼──────────┤ ││劉智仁存摺(D-1 ) │1本 │105 年度院保字第749 │ │ │ │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 │ │ │ │院卷卷一第48頁) │ ├─┼────────────┼──┼──────────┤ ││公司通訊錄(D-2 ) │5張 │105 年度院保字第749 │ │ │ │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 │ │ │ │院卷卷一第48頁) │ ├─┼────────────┼──┼──────────┤ ││拜訪公司資料(D-3 ) │3張 │105 年度院保字第749 │ │ │ │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 │ │ │ │院卷卷一第49頁) │ ├─┼────────────┼──┼──────────┤ ││劉秀鳳出具之雜記(D-4 )│1張 │105 年度院保字第749 │ │ │ │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 │ │ │ │院卷卷一第49頁) │ ├─┼────────────┼──┼──────────┤ ││郵局送達通知書(D-5) │1本 │105 年度院保字第749 │ │ │ │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 │ │ │ │院卷卷一第49頁) │ ├─┼────────────┼──┼──────────┤ ││劉秀鳳出具之隨身碟(D-6 │1個 │105 年度院保字第749 │ │ │) │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 │ │ │ │院卷卷一第49頁) │ ├─┼────────────┼──┼──────────┤ ││戴侃毅出具之印章(E-1 )│2個 │105 年度院保字第749 │ │ │ │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 │ │ │ │院卷卷一第49頁) │ ├─┼────────────┼──┼──────────┤ ││公司申登文件(E-2-1至E-2│6本 │105 年度院保字第749 │ │ │-6) │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 │ │ │ │院卷卷一第49頁) │ ├─┼────────────┼──┼──────────┤ ││朱兆杰出具之筆記本(F-1 │1本 │105 年度院保字第749 │ │ │) │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 │ │ │ │院卷卷一第49頁) │ ├─┼────────────┼──┼──────────┤ ││郭碧瑞證人通知書正本及信│1件 │105 年度院保字第749 │ │ │封(F-2 ) │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 │ │ │ │院卷卷一第50頁) │ ├─┼────────────┼──┼──────────┤ ││朱兆杰出具之隨身碟(F-3 │1個 │105 年度院保字第749 │ │ │) │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 │ │ │ │院卷卷一第50頁) │ ├─┼────────────┼──┼──────────┤ ││朱杰出具之存摺(F-4) │3本 │105 年度院保字第749 │ │ │ │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 │ │ │ │院卷卷一第50頁) │ ├─┼────────────┼──┼──────────┤ ││新光銀行密碼啟用單(F-5 │2件 │105 年度院保字第749 │ │ │) │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 │ │ │ │院卷卷一第50頁) │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2張 │105 年度院保字第749 │ │ │申請書(F-6 ) │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 │ │ │ │院卷卷一第50頁) │ ├─┼────────────┼──┼──────────┤ ││新光銀行約定條款確認書 │2張 │105 年度院保字第749 │ │ │(F-7) │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 │ │ │ │院卷卷一第50頁) │ ├─┼────────────┼──┼──────────┤ ││朱兆杰出具之備忘錄(F-8 │1本 │105 年度院保字第749 │ │ │) │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 │ │ │ │院卷卷一第50頁) │ ├─┼────────────┼──┼──────────┤ ││朱兆杰出具之文件資料(F-│1本 │105 年度院保字第749 │ │ │9) │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 │ │ │ │院卷卷一第51頁) │ ├─┼────────────┼──┼──────────┤ ││合作協議書(F-10) │1本 │105 年度院保字第749 │ │ │ │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 │ │ │ │院卷卷一第51頁) │ ├─┼────────────┼──┼──────────┤ ││查扣資料影本、調詢錄音光│1箱 │105 年度院保字第749 │ │ │碟 │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 │ │ │ │院卷卷一第5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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