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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1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羅紫庭羅紫庭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交易字第318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49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庭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陸志皓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丁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丁寵前有5 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刑事前科紀錄,其中第5 次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交簡字第15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5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105 年8 月25日晚間23時許起至105 年8 月26日凌晨0 時30分許止,在位於新竹市牛埔路上之「台西鵝肉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26)日凌晨2 時30分許,途經新竹市○○路000 號前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於當日凌晨2 時5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羅紫庭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吳玉蘭

法 官 羅紫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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