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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20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林宗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20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84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俊傑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俊傑於民國105年4月間擔任川貿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大貨車駕駛員,平日負責駕駛大貨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詎其於105年4月11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欲前往桃園市觀音區上班,於行經新竹縣○○鄉○道○號高速公路北向100公里400公尺處北向交流道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車距,追撞前方等待匝道路口紅燈之黃瑞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致黃瑞明受有右髖挫傷、右足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王俊傑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瑞明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俊傑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案件,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62至65頁、第66至69頁),核與告訴人黃瑞明於警詢、偵查之指述內容相符(見他字卷第21至22頁、第35至39頁、第61至6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相片22張、告訴人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景新中醫診斷證明書1份、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Z00000000、Z00000000號各1份、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告訴人車輛毀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頁、第22至26頁、第28至29頁、第45頁、第52至57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自負有該等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自明,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證,依照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上揭自用大貨車行抵案發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車距,撞擊告訴人黃瑞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肇生本件車禍,並因此使告訴人受有右髖挫傷、右足擦挫傷等傷害,是堪認定被告對於本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上開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王俊傑肇事時係以駕駛大貨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且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是其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0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0頁、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37頁),尚難僅以被告有酒精反應或車禍肇事之情形,即遽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則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確符「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要件,爰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首係指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自行向偵查機關申告自己犯罪,並接受裁判者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有確切之根據對犯人得有合理之可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在本案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前,於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證(見他字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駕駛時應更謹慎留意週遭狀況,善盡其注意義務及小心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車距,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原因,致告訴人身體法益受侵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因和解金額差異甚大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所適用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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