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43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附民字第70號

請求賠償損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李毓華張詠晶傅曉瑄

原告
陳承彥
原告
陳韋綸
原告
陳政霖
原告
兼 上 列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
被告
林孟穎
被告
傅奎禎
被告
盛傑營造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加章
被告
亞興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坤炎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105年度交訴字第31 號),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陳承彥、陳韋綸、陳政霖、陳銘傑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林孟穎、傅奎禎被訴公共危險罪嫌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以105 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被告二人無罪,故原告等人另以盛傑營造有限公司、亞興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即無從認定與上開被告2人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之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應由本院予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等人另就被告馮尚彬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第502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本裁定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傅曉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附…」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