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附民字第70號
- 原告
- 陳承彥
- 原告
- 陳韋綸
- 原告
- 陳政霖
- 原告
- 兼 上 列
- 訴訟代理人
- 陳銘傑
- 被告
- 林孟穎
- 被告
- 傅奎禎
- 被告
- 盛傑營造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張加章
- 被告
- 亞興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李坤炎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105年度交訴字第31 號),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陳承彥、陳韋綸、陳政霖、陳銘傑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林孟穎、傅奎禎被訴公共危險罪嫌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以105 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被告二人無罪,故原告等人另以盛傑營造有限公司、亞興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即無從認定與上開被告2人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之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應由本院予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等人另就被告馮尚彬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第502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