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附民字第70號原 告 陳承彥 陳韋綸 陳政霖 兼 上 列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 被 告 林孟穎 傅奎禎 盛傑營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加章 被 告 亞興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坤炎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105年度交訴字第31 號),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陳承彥、陳韋綸、陳政霖、陳銘傑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 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 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林孟穎、傅奎禎被訴公共危險罪嫌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以105 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被告二人無罪,故原告等人另以盛傑營造有限公司、亞興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即無從認定與上開被告2人是否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之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應由本院予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等人另就被告馮尚彬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 本裁定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