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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簡字第6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陳麗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字第63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勝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勝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交簡字第1191號判處拘役10日確定,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本次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極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甚值非難,幸其本次未造成他人人身、財產之損失,兼衡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及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621號
    被      告  王勝榮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巷00弄00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勝榮於民國105年8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縣○○鎮○
    ○路000 號康丁小吃店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翌(31)日凌晨0 時40分許,自
    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
    同日凌晨1 時6 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道0 號公路北向
    90 公 里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現王勝榮身上有
    明顯酒氣,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勝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  上  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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