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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2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楊麗文楊麗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原易字第21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秀琴
被告
楊瑞智
被告
邱騰昌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曾艦寬律師
被告
余政澍
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
被告
張龍華
選任辯護人
胡宗典律師
被告
余國雄
被告
羅國宗
被告
林萬瑮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被告
葉宗瑋
選任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1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一)彭秀琴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二)楊瑞智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三)邱騰昌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四)余政澍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五)張龍華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六)余國雄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七)羅國宗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八)林萬瑮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九)葉宗瑋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緣彭秀琴為址設新竹縣○○鄉○○村○○街0段000號尖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砂石廠(下稱尖石砂石廠)負責人,楊瑞智為該公司股東,且為該公司總經理,邱騰昌擔任該砂石廠廠長。彭秀琴、楊瑞智明知於余政澍欲竊取坐落新竹縣○○鄉○○段○○○○○000 號地號土地旁之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所管理之河川地之砂石,竟與邱騰昌、余政澍(綽號LUCKY)、何恭寶、張龍華、余國雄(綽號彈簧)、王耀鴻(綽號小胖)、羅國宗(綽號阿宗)、林萬瑮(綽號萬里)、葉宗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接續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起至103年11月14日為警查獲為止(起訴書原記載為103年11月間,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由彭秀琴提供尖石砂石廠廠區土地供余政澍通行、堆放砂石車機具,彭秀琴、楊瑞智並指揮邱騰昌對余政澍使用廠區土地之需求予以配合,余政澍另向不知情之誠裕貿易有限公司承租PC400C7型號挖土機一部及鋼板一批,而余政澍於103年10月20日(起訴書原記載為103年11月初某日,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將鋼板鋪設於尖石砂石廠通往上開河川地道路上,以利盜採砂石之挖土機及砂石車通行至上開河川地,余政澍復指揮何恭寶、張龍華、葉宗瑋、余國雄、王耀鴻、羅國宗、林萬瑮等人駕駛上開余政澍所承租之PC400LC7型號挖土機、CAT336DL型號挖土機、車牌號碼00-000號(已報廢)砂石車、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已報廢)、車牌號碼00-000號(已報廢)、無車牌大卡車一部(其上有「福」字及米其林圖案),於103年10月20日至103年11月14日間,在上開河川地上竊取砂石共計4,023.54立方公尺,價值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余政澍於得手後,隨即在砂石廠內,將部分竊得砂石以不詳價格出售予彭秀琴、楊瑞智,彭秀琴、楊瑞智復指揮邱騰昌予以收受。嗣警方於103年11月14日下午3時許,執行巡邏勤務,發現余政澍等人在上開河川地之竊盜犯行,前往砂石廠、河川地蒐證,扣得上開砂石車4部、挖土機2部、鋼板一批、彭秀琴、楊瑞智向余政澍所收購之砂石一批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何恭寶、王耀鴻之部分,由本院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四、附記事項:

(一)依105年6月22日總統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沒收之範圍亦為協商之內容。是本案被告彭秀琴、楊瑞智、邱騰昌、余政澍、張龍華、余國雄、羅國宗、林萬瑮、葉宗瑋,及同案被告何恭寶、王耀鴻之共同犯罪所得之砂石共計4,023.54立方公尺,價值200萬元及上開扣案物,業經公訴人與被告等依協商程序為犯罪所得200萬元沒收之,並應於105年12月25日前向公庫繳納完畢之協商合意,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協商判決聲請書在卷可參,而被告9人及同案被告2人業於105年12月22日將上開200萬元繳納完訖,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紙在卷可參,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上開砂石車、挖土機、鋼板、砂石及主機、載運表等物(本院105年度院保字第426號扣押物品清單),雖為被告等人共同犯本罪所用之物,然並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且公訴人業與被告等人為不沒收之協商合意,爰就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第二庭書 記 官 田宜芳

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楊麗文

                     書記官 田宜芳

檢察官與被告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楊麗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田宜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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