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原易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秀琴 楊瑞智 邱騰昌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曾艦寬律師 被 告 余政澍 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 被 告 張龍華 選任辯護人 胡宗典律師 被 告 余國雄 羅國宗 林萬瑮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葉宗瑋 選任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1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麗文書記官 田宜芳通 譯 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一)彭秀琴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二)楊瑞智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三)邱騰昌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四)余政澍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五)張龍華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六)余國雄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七)羅國宗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八)林萬瑮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九)葉宗瑋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彭秀琴為址設新竹縣○○鄉○○村○○街0段000號尖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砂石廠(下稱尖石砂石廠)負責人,楊瑞智為該公司股東,且為該公司總經理,邱騰昌擔任該砂石廠廠長。彭秀琴、楊瑞智明知於余政澍欲竊取坐落新竹縣○○鄉○○段○○○○○000 號地號土地旁之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所管理之河川地之砂石,竟與邱騰昌、余政澍(綽號LUCKY)、何恭寶、張龍華、余國雄(綽號彈簧)、王耀鴻 (綽號小胖)、羅國宗(綽號阿宗)、林萬瑮(綽號萬里)、葉宗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接續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起至103年11月14日為警查獲為止(起訴書原記載為103年11月間,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由彭秀琴提供尖石砂石廠廠區土地供余政澍通行、堆放砂石車機具,彭秀琴、楊瑞智並指揮邱騰昌對余政澍使用廠區土地之需求予以配合,余政澍另向不知情之誠裕貿易有限公司承租PC400C7型號挖土機一部及鋼板一批,而余政澍於103年10月20日(起訴書原記載為103年11月初某日,業經公訴人 當庭更正),將鋼板鋪設於尖石砂石廠通往上開河川地道路上,以利盜採砂石之挖土機及砂石車通行至上開河川地,余政澍復指揮何恭寶、張龍華、葉宗瑋、余國雄、王耀鴻、羅國宗、林萬瑮等人駕駛上開余政澍所承租之PC400LC7型號挖土機、CAT336DL型號挖土機、車牌號碼00-000號(已報廢)砂石車、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已報廢)、車牌號碼 00-000號(已報廢)、無車牌大卡車一部(其上有「福」字及米其林圖案),於103年10月20日至103年11月14日間,在上開河川地上竊取砂石共計4,023.54立方公尺,價值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余政澍於得手 後,隨即在砂石廠內,將部分竊得砂石以不詳價格出售予彭秀琴、楊瑞智,彭秀琴、楊瑞智復指揮邱騰昌予以收受。嗣警方於103年11月14日下午3時許,執行巡邏勤務,發現余政澍等人在上開河川地之竊盜犯行,前往砂石廠、河川地蒐證,扣得上開砂石車4部、挖土機2部、鋼板一批、彭秀琴、楊瑞智向余政澍所收購之砂石一批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何恭寶、王耀鴻之部分,由本院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四、附記事項: (一)依105年6月22日總統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沒收之範圍亦為協商之內容。是本案被告彭秀琴、楊瑞智、邱騰昌、余政澍、張龍華、余國雄、羅國宗、林萬瑮、葉宗瑋,及同案被告何恭寶、王耀鴻之共同犯罪所得之砂石共計4,023.54立方公尺,價值200萬元及上開扣案物,業經公訴人與被告等依協商程 序為犯罪所得200萬元沒收之,並應於105年12月25日前向公庫繳納完畢之協商合意,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協商判決聲請書在卷可參,而被告9人及同案被告2人業於105年12月22日將上開200萬元繳納完訖,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紙在卷可參,爰不另為沒 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上開砂石車、挖土機、鋼板、砂石及主機、載運表等物(本院105年度院保字第426號扣押物品清單),雖為被告等人共同犯本罪所用之物,然並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且公訴人業與被告等人為不沒收之協商合意,爰就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書 記 官 田宜芳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書 記 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