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恭寶 選任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 被 告 王耀鴻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1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恭寶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王耀鴻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恭寶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少上訴字第5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後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嗣經 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8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 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其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814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 4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再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79號裁定減刑後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 15日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96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 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8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王耀鴻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其後並經同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於本案構成 累犯)。 二、緣彭秀琴為址設新竹縣○○鄉○○村○○街0段000號尖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砂石廠(下稱尖石砂石廠)負責人,楊瑞智為該公司股東,且為該公司總經理,邱騰昌擔任該砂石廠廠長。彭秀琴、楊瑞智明知於余政澍欲竊取坐落新竹縣○○鄉○○段○○○○○000 號地號土地旁之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所管理之河川地之砂石,竟與邱騰昌、余政澍(綽號LUCKY)、何恭寶、張龍華、余國雄(綽號彈簧)、王耀鴻 (綽號小胖)、羅國宗(綽號阿宗)、林萬瑮(綽號萬里)、葉宗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接續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起至103年11月14日為警查獲為止(起訴書原記載為103年11月間,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由彭秀琴提供尖石砂石廠廠區土地供余政澍通行、堆放砂石車機具,彭秀琴、楊瑞智並指揮邱騰昌對余政澍使用廠區土地之需求予以配合,余政澍另向不知情之誠裕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誠裕公司)承租PC400C7型號挖土機一部及鋼板一批 ,而余政澍於103年10月20日(起訴書原記載為103年11月初某日,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將鋼板鋪設於尖石砂石廠通往上開河川地道路上,以利盜採砂石之挖土機及砂石車通行至上開河川地,余政澍復指揮何恭寶、張龍華、葉宗瑋、余國雄、王耀鴻、羅國宗、林萬瑮等人駕駛上開余政澍所承租之PC400LC7型號挖土機、CAT336DL型號挖土機、車牌號碼00-000號(已報廢)砂石車、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已報廢)、車牌號碼00-000號(已報廢)、無車牌大卡車(其上有「福」字及米其林圖案)一部,於103年10月20日至103年11月14日間,在上開河川地上竊取砂石共計4,023.54立方公尺,價值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 ),余政澍於得手後,隨即在砂石廠內,將部分竊得砂石以不詳價格出售予彭秀琴、楊瑞智,彭秀琴、楊瑞智復指揮邱騰昌予以收受。嗣警方於103年11月14日下午3時許,執行巡邏勤務,發現余政澍等人在上開河川地之竊盜犯行,前往砂石廠、河川地蒐證,扣得上開砂石車4部、挖土機2部、鋼板一批、彭秀琴、楊瑞智向余政澍所收購之砂石一批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彭秀琴、楊瑞智、邱騰昌、余政澍、張龍華、余國雄、羅國宗、林萬瑮、葉宗瑋之部分,由本院另以協商判決為之)。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何恭寶、王耀鴻所犯加重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何恭寶、王耀鴻之自白認罪。 (二)同案被告彭秀琴、楊瑞智、邱騰昌、余政澍、張龍華、余國雄、羅國宗、林萬瑮及葉宗瑋之供述。 (三)證人廖秀春、魯壽民、溫展華、廖啟宏、徐仲儀之證述。(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11月17日、103年12月4日履勘現場筆錄、新竹縣竹東地政事所105年2月16日 東地所測字第1050000972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與第二河川局所製作現場會勘紀錄、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油羅溪南河護岸附近疑似盜採案之測量成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逕行搜索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分別於105年4月22日、105年4月25日、105年5月29日提出之職務報告各1 份。 (五)被告余政澍所使用0000000000、被告張龍華所使用0000000000、被告余國雄0000000000、被告林萬瑮所使用0000000000、被告葉宗瑋所使用0000000000 號等行動電話於103年11月1日至103年11月14日雙向通聯紀錄、被告余政澍與誠裕公司簽訂103年3月1 日租賃契約、新竹縣政府104年2月16日府環業字第1040104641號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105年3月8 日新竹字第1051140441號函、河川地現場暨尖石砂石廠區蒐證照片、砂石廠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 (六)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恭寶、王耀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又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彭秀琴、楊瑞智、邱騰昌、余政澍、張龍華、余國雄、羅國宗、林萬瑮、葉宗瑋等9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何恭寶、王耀鴻於103年10月20日起至103年11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陸續多次竊取砂石之行為,均基於同一竊取砂石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被告何恭寶、王耀鴻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10款所列之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上述2 條法律條文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何恭寶、王耀鴻所為結夥三人以上之竊盜犯行,其行為固無足取,惟考量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又其等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均非核心人物,暨被告何恭寶現從事開怪手之工作,又須扶養2 位分別於104年、105年出生之未成年之子女;被告王耀鴻現為無業且須靠弟弟資助之經濟狀態,且因心臟衰竭,目前除接受醫院之標靶藥物治療外,尚須等待接受心臟移植之健康狀況等情,本院衡酌其等素行、本案情節及所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與被告 2人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情,且公訴人亦當庭建請本院引用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給予被告2人再次機會等語, 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上開犯行,減輕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又被告何恭寶、王耀鴻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彭秀琴等9人結夥竊取河川土石,侵害政府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 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均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等行為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年7月1 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 條修正理由參照),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 (二)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刑法新增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二一四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三)查本案被告何恭寶、王耀鴻及同案被告彭秀琴等 9人之共同犯罪所得砂石共計4,023.54立方公尺,有部分轉賣、有部分扣案,且沒收之執行亦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之情形,而公訴人當庭以1立方米砂石500元價格之行情,主張本案被告等人犯罪所得變得之財物價值為200萬元一 節(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115頁),被告等人復均不爭執 ,是本件犯罪所得部分逕認定為200萬元;而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9人業於105年12月22日將上開200萬元繳納完訖, 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紙在卷可參, 是被告等人既已將犯罪所得提出供沒收執行,被害人亦得依法聲請行使其權利,為免雙重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等人共同犯本罪所用之物,然顯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且仍有正當用途之需要,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 │1 │砂石車 │4部 │ ├──┼─────────┼──┤ │2 │挖土機 │2部 │ ├──┼─────────┼──┤ │3 │鐵板 │1批 │ ├──┼─────────┼──┤ │4 │砂石 │1批 │ ├──┼─────────┼──┤ │5 │監視器主機 │1臺 │ ├──┼─────────┼──┤ │6 │車輛載運表 │2張 │ ├──┼─────────┼──┤ │7 │連絡電話表 │1張 │ ├──┼─────────┼──┤ │8 │測量成果報告書 │1本 │ ├──┼─────────┼──┤ │9 │電話簿 │2本 │ ├──┼─────────┼──┤ │10 │筆記本 │1本 │ ├──┼─────────┼──┤ │11 │土地租賃契約書 │1份 │ ├──┼─────────┼──┤ │12 │名片 │2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