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健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被 告 鄭軍達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29號、第830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4 年度偵字第8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健誠(綽號小黑)係位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2 樓太陽花小吃店(該店招牌:寫樂PUB )店長,告訴人胡瑾姍、被告鄭軍達(綽號阿文)則均係客人。被告高健誠、鄭軍達、告訴人及證人即在場之實際負責人趙瑞菊、店內協助人員陳念慈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4 時30分許,一同在上開小吃店內吧台旁飲酒,告訴人(恐嚇危安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6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因不勝酒力在現場胡言亂語及拉扯他人,被告鄭軍達因遭告訴人推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玻璃酒杯砸擊告訴人頭部;證人趙瑞菊、陳念慈趕緊上前勸阻,告訴人仍胡亂揮舞,危及證人趙瑞菊身體,被告高健誠見告訴人持續因酒醉在店內鬧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用力推擠告訴人至店內沙發區,並徒手與告訴扭打。告訴人因此分別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右臉、頭皮前額及左顳部挫瘀傷,右頂部撕裂傷、胸壁、下背及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高健誠、鄭軍達各該所為,分別係涉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前段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高健誠、鄭軍達各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高健誠、鄭軍達業與告訴人和解,被告高健誠、鄭軍達並分別給付完畢,而經告訴人分別具狀撤回對被告高健誠、鄭軍達各該刑事告訴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審原附民字第9 號和解筆錄1 份、台新國際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 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 紙、聲請撤回告訴狀各2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104 年度審原易字第39號卷第28頁至其背面、本院105 年度原易字第3 號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47頁、第37頁、第48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