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3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原易字第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杜 威
- 被告
- 李國豪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204 號、第6669號、第789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年2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杜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國豪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1、杜威前科紀錄(於本案構成累犯):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時間:民國104年6月24日。
2、李國豪前科紀錄(於本案構成累犯):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時間:105年1月12日。
㈡、杜威於105年5月3日7時許,攜帶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 1支(未扣案),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見尹麗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路旁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上開螺絲起子拆卸該車前、後之L9-2135號車牌2面而竊取得手,並改懸掛在原車號不詳之廂式客貨車上使用。
㈢、杜威於105年5月5日4時30分許,駕駛上開廂式客貨車搭載李國豪,行經新竹縣○○鄉○○路00號「新揚汽車修理廠」前,見彭文鏡所有改裝車輛(引擎號碼:VM-AK05271、車身號碼:5LO-0264)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 2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李國豪在上開廂式客貨車上把風,杜威則下車以不詳方式啟動該改裝車輛電門駛離而共同竊取得手,供杜威代步之用,杜威並又將上揭尹麗妹失竊之L9-2135號車牌2面改懸掛在該改裝車輛上使用。嗣於 105年5月6日12時25分許,杜威駕駛該懸掛失竊 L9-2135號車牌之改裝車輛搭載不知情之呂昀樺至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酈園花苑汽車旅館」 201室休息,為執行臨檢勤務之員警當場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L9-2135號車牌已發還尹麗妹,改裝車輛已發還彭文鏡)。
三、至於被告杜威所有供犯罪事實要旨欄㈡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第二庭書 記 官 田宜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