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正雄 指定辯護人 許民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2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正雄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參具均沒收;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正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民國105 年4 月8 日至同年5 月4 日間,基於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竊盜犯意,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土地,以鏈鋸砍伐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林木共17棵(位於林地者10棵,其上生立之林木均屬森林之主產物;非位於林地者7 棵;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除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貴重木臺灣肖楠樹材1 塊(材積為2.39立方公尺,山價為新臺幣【下同】103,234 元),因體積龐大,搬運困難,未及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搬離,仍遺留在現場外,其餘砍伐後之林木樹材,朱正雄均以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至不知情之林寶珠所經營之新源豐企業社(址設新竹縣○○鄉○○路0 段0 巷0 ○0 號)變賣,共得款40,100元。嗣警方獲報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朱正雄行竊所用之鏈鋸3 具。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朱正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正雄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21 頁至第123 頁、第168 頁至第170 頁、本院卷第53頁、第57頁至第57頁反面),核與證人趙忠正(見偵卷第16頁至第21頁)、林魁(見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148 頁至第 149 頁)、朱朝文(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朱秀春(見偵卷第139 頁至第141 頁)、朱秀明(見偵卷第142 頁至第144 頁)、朱志敏(見偵卷第145 頁至第147 頁)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林寶珠(見偵卷第178 頁至第179 頁)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偵查佐呂學明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見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查獲照片7 張(見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新源豐企業社收購林木明細資料表1 紙(見偵卷第42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偵卷第43頁)、現場蒐證照片暨如附表編號1 至8 、10、11所示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 份(見偵卷第44頁至第114 頁)、如附表編號9 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 份(見偵卷第157 頁至第158 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105 年7 月7 日竹作字第1052231240號函暨所附現勘樹種辨識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材積表及現場勘查照片資料(見偵卷第183 頁至第199 頁)、偵查佐呂學明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見偵卷第200 頁)在卷可稽,且有鏈鋸3 具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被告朱正雄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固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然稽之修正前與修正後條文,除第1 項序文及各款酌作文字修正外,僅係就沒收部分為修正,罪刑之構成要件、刑度均無變更,是本案論罪科刑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循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2條,先予敘明。 ㈡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 條第1 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又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規定「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104 年7 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並將臺灣肖楠列為貴重木,此有該會上開公告1 紙在卷可參。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第3 項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未遂罪(如附表編號9 部分;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就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固有未恰,惟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所犯法條如上,本院亦當庭將上開更正後之罪名告知被告,自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如附表編號2 至4 、10、11部分)、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1 、5 至8 部分)。上開森林法第52條之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論罪。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基於單一犯意,以相同手法接續為上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未遂罪。 ㈣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7 月15日,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4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並確定,於104 年4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已著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行為之實施,惟尚未至取得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實力支配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至被告之辯護人固建請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竊取之林木數量,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尚難認有何顯可憫恕,或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且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之犯罪動機、危害程度、犯罪所得等節,於本案僅可為法定刑內量刑之依據,尚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恪遵法令勉力謀事,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擅自砍伐林木變賣,所為對自然生態之保育及森林林相之維護實已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竊取之林木數量與價值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本案犯罪手段,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 ㈧併科罰金: ⒈按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定有明文;復按森林法所規定併科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⒉又按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同條第5 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1 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上述規定,必須罰金總額折算逾1 年之日數者,始得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申言之,科處罰金之判決,必須其所科處罰金之總額依上述3 種標準(即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結果,均逾1 年之日數者,始得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⒊經查,被告所欲竊取之臺灣肖楠木材1 塊,市價為103,391 元,扣除生產費用157 元後,山價為103,234 元乙節,有新竹林管處出具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85 頁),是其贓額即應以103,234 元計算。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之規定暨前揭刑之加重、減輕,參酌被告上開量刑事由,併科罰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確規定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則明白揭示特別刑法之沒收規定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後法優於前法及刑法放棄追徵與抵償之區分等原則。森林法第52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以,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關於沒收事項,如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有所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其餘之沒收事項,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 ㈡查扣案之鏈鋸3 具,均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偵卷第12頁、第122 頁),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又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係供被告搬運本案竊取之贓物所用之車輛,亦據被告陳述在案(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22 頁),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變賣所竊得林木所得之40,1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固屬其犯罪所得,然本件已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宣告併科罰金620,000 元,其價額遠高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金額,本院如再予以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為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第3 項、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土地地號 │ 所有權人 │是否為│ 砍伐之林木 │ │號│ │ │ 林地 │ 樹種及數量 │ ├─┼─────────┼────────┼───┼──────┤ │1 │新竹縣五峰鄉大隘段│中華民國 │否 │不明樹種1 棵│ │ │512地號 │ │ │ │ ├─┼─────────┼────────┼───┼──────┤ │2 │新竹縣五峰鄉大隘段│朱朝貴 │是 │不明樹種1 棵│ │ │513-3地號 │ │ │ │ ├─┼─────────┼────────┼───┼──────┤ │3 │新竹縣五峰鄉大隘段│趙張貞江 │是 │不明樹種1 棵│ │ │517地號 │ │ │ │ ├─┼─────────┼────────┼───┼──────┤ │4 │新竹縣五峰鄉大隘段│朱榮龍 │是 │不明樹種1 棵│ │ │520地號 │ │ │ │ ├─┼─────────┼────────┼───┼──────┤ │5 │新竹縣五峰鄉大隘段│朱秀春、朱秀章、│否 │不明樹種1 棵│ │ │858-3地號 │朱秀錦、朱秀山、│ │ │ │ │ │朱秀福、朱秀明 │ │ │ ├─┼─────────┼────────┼───┼──────┤ │6 │新竹縣五峰鄉大隘段│朱傅香妹、朱朝宗│否 │山黃麻1 棵、│ │ │871地號 │朱朝文、朱朝貴、│ │不明樹種1 棵│ │ │ │朱月霞 │ │ │ ├─┼─────────┼────────┼───┼──────┤ │7 │新竹縣五峰鄉大隘段│中華民國 │否 │不明樹種2 棵│ │ │883-5地號 │ │ │ │ ├─┼─────────┼────────┼───┼──────┤ │8 │新竹縣五峰鄉大隘段│羅三妹 │否 │不明樹種1 棵│ │ │885地號 │ │ │ │ ├─┼─────────┼────────┼───┼──────┤ │9 │新竹縣五峰鄉大隘段│朱志敏、朱志雄、│是 │貴重木臺灣肖│ │ │934-1地號 │朱志雲 │ │楠1 棵(未搬│ │ │ │ │ │離) │ ├─┼─────────┼────────┼───┼──────┤ │10│新竹縣五峰鄉大隘段│朱劍鴻 │是 │不明樹種1 棵│ │ │1147地號 │ │ │ │ ├─┼─────────┼────────┼───┼──────┤ │11│新竹縣五峰鄉大隘段│中華民國 │是 │不明樹種5 棵│ │ │1148地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