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原訴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文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被 告 関崑長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860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麗文書記官 田宜芳通 譯 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施文忠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関崑長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緣富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強公司)承攬新竹市竹光國民中學(校址:新竹市○區○○路 0號)之專科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嗣富強公司將系爭新建工程中鋼筋組立工程部分轉包予泰源慶有限公司(下稱泰源慶公司)承攬,泰源慶公司復將上開鋼筋組立工程再轉包予施文忠承攬施作,施文忠並僱用勞工莊梅輝從事該鋼筋組立工作。另儒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儒鑫公司)負責系爭新建工程工區內總開關箱、貨櫃屋辦公室之分電盤等臨時用電設備之安裝及配置,関崑長則為儒鑫公司派駐系爭新建工程現場之工地主任。施文忠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且與関崑長2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㈡、民國104年11月1日10時15分許,施文忠偕同莊梅輝於上址系爭新建工程工區從事鋼筋組立作業,並由莊梅輝將攜帶式電動剪連接工區貨櫃屋辦公室內之電源插座後持之裁剪鋼筋,詎施文忠身為雇主,原應注意勞工使用對地電壓在 150伏特以上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或於金屬板上或鋼架上等導電性良好場所使用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為防止因漏電而生感電危害,應於各該電動機具之連接電路上設置適合其規格,具有高敏感度、高速型,能確實動作之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並應使該電動機具設有防止絕緣被破壞或老化等致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另関崑長職司系爭新建工程工區臨時用電設備之管理、維護,亦應注意營造工地之臨時用電設備或線路,為防止因漏電而生感電危害,應設置適當之漏電斷路器,而依當時一切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施文忠竟疏未注意莊梅輝所持用攜帶式電動剪外殼已有漏電情形,而未於該電動剪之連接電路上設置高敏感度、高速型,能確實動作之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関崑長亦疏未注意而未於工區貨櫃屋辦公室內之電源線路設置適當之漏電斷路器,致莊梅輝於工區金屬板上啟動使用上開攜帶式電動剪時,因該電動剪外殼漏電,電流由莊梅輝持握金屬機殼之右手流入,經莊梅輝身體傳導至金屬板面而形成電流迴路,現場又未設置具漏電斷路功能之設備,漏電發生時電源開關無法即時跳脫而感電,莊梅輝遭電擊後,雖經送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急救,仍於當日13時 2分許因低電壓性電擊引發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 三、處罰條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刑事第二庭書 記 官 田宜芳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書 記 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