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原訴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191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4日下午4 時0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麗芬 書記官 陳麗麗 通 譯 吳音億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忠明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遠東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之「遠雄文華匯住宅新建工程」,嗣將上開工程其中模板工程轉包予誼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誼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復轉包予林忠明,林忠明即為從事業務之人。林忠明僱用力達興業有限公司臨時工彭劍暉施作本案新建工程之模板工作,明知勞工進行外牆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有墜落之虞,本應指派模板支撐作業主管決定作業方法、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等,及於外牆施工架及結構體之間開口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且使勞工正確戴用安全帽,詎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9 時5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台科50、51、52、53、67地號(起訴書漏載52號,應予補充)新建工程內,適彭劍暉從事外牆模板作業,且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指派現場主管督導確實使用安全帶、戴用安全帽,保持防墜網閉鎖,致彭劍暉施作新建工程9 樓之外牆鷹架作業時,因未確實使用安全帶及戴用安全帽、閉鎖防墜網,因而失足墜落至4 樓鷹架,經送醫不治死亡。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義務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處罰;又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