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度審交簡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陳永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度審交簡字第19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豊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 地駕駛自用曳引車行駛於道路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自明,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是依照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讓直行車先行,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距離,致撞擊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被告前開自白駕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等節,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永豊係駕駛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陳永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前,在事故現場等候,於警員陳冠樺到場時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見偵查卷第29頁)存卷為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駕駛時應更謹慎留意週遭狀況,善盡其注意義務及小心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駕車變換車道時,未讓外側直行車先行,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距離,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原因,致告訴人身體法益受侵害,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因和解金額差異甚大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606號被 告 陳永豊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豊任職於址設新竹縣竹東鎮○○路0號1樓之永健豐建材有限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陳永豊於民國104年8月13日下午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 用曳引車,沿新竹市東區中華路1段由南往北行駛中線車道 ,途經中華路1段43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保持與在外側車道行駛之楊修齊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安全距離,及注 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而撞擊同向右前方之楊修齊所騎駛之上開車輛車尾,致楊修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胛骨、左側腓骨頭閉鎖性骨折、左肩、左前臂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修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永豊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修齊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車損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檢 察 官 陳 韻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書 記 官 王 榆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