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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9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黃美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91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泳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泳樹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應補充「…酒氣,並於同日0時25分許對其測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泳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391號
    被      告  陳泳樹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泳樹前於民國9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90年度竹交簡字第505號判決處罰金1萬7,000元確
    定。猶不知悔悟,於105年6月8日21時許,在新竹市東南街
    北海岸小吃店飲用啤酒2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上路。旋於翌(9)日0時3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0巷00號前,因行車不穩遭警攔查,發現陳泳樹身上
    有明顯酒氣,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泳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及偵查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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