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186號、第1092號),在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憲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楊宗憲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3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 年9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2月20日上午10點30分許 ,見新竹市○○街00號大樓大門沒關,逕行進入,走到6樓 ,見6樓A室房門未上鎖,打開房門進入屋內,見無人在內,開啟電燈,使用浴室沖澡後,再持吹風機吹乾頭髮,以此方式竊取水、電使用,適房客吳庭瑄返回撞見,楊宗憲即逕行離去。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2月22日上午1時47分許,自窗戶攀爬進入位於新竹市○區○○街000○0號3樓「水溝 巢婚紗工作室」,無故侵入「水溝巢婚紗工作室」,見無人在內,將其所有SAMSUNG牌行動電話以充電器連接延長線插 座充電,以此方式竊電使用。楊宗憲於過程中因不慎觸動新光保全公司警報器,經保全員會同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吳庭瑄、水溝巢婚紗工作室經理彭石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楊宗憲對於上揭竊盜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吳庭瑄、彭石銘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曾子豪於警詢之證述,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現場採證照片16張等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而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刑法第323條規定「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 ,以動產論。」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門扇」, 乃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門窗外加裝之鐵門窗等均屬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63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核被告楊宗憲所為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就事 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 設備竊盜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 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正值青 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竊取被害人之上開財物,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