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9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易字第29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永剛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23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鍾永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鍾永剛前⑴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0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嗣於92年9月2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7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3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1月14日至15日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00巷00號4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於104年11月16日下午2時39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