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6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易字第3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程郁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4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程郁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程郁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10日下午1時34分許,騎駛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至新竹縣新豐鄉○○路0段0號之真善美連鎖藥妝新豐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生活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所有、范玉萍所管領之鶴龍服暢達康70粒裝 、海源膠囊100粒裝及宇泰欲沛豪膠囊120粒裝各1包,得手後,攜離現場。嗣經范玉萍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贓物均已發還藥師龔佩瑜具領保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