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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楊麗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9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逢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4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沈逢彬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沈逢彬曾①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沙簡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8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⑤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4月、3月、4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1年確定;⑥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 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⑨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 8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8月確定;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⑪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 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⑤、⑥、⑦、⑨、⑩、⑪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117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5年確定,經入監與上開⑧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3年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沈逢彬仍不知悛悔戒慎,於103年7月11日晚間,在新竹縣湖口鄉○○街000巷0號「異國風情小吃店」內與友人曾建源飲酒餐敘,迄當日21時30分許,曾建源交付其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予沈逢彬,並告知提款密碼,委請沈逢彬代為提領新臺幣(下同) 5,000元供結帳之用,沈逢彬明知曾建源僅授權提領 5,000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盜領曾建源系爭帳戶存款之犯意,隨即將上開提款卡交予不知情之「異國風情小吃店」服務生及口述提款密碼,囑咐該服務生自系爭帳戶各提領5,000元及2萬元,該服務生乃依沈逢彬指示而持系爭帳戶提款卡至附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鍵入密碼,提領5,000元及2萬元後交予沈逢彬,沈逢彬則僅交付 5,000元予曾建源,而以此不正方法取得系爭帳戶內款項 2萬元據為己有並花用一空。嗣曾建源察覺系爭帳戶存款莫名短少,經與沈逢彬聯繫確認後旋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三、案經曾建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沈逢彬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沈逢彬之自白。

㈡、告訴人曾建源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

㈣、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逢彬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服務生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提領逾越告訴人曾建源授權金額之存款 2萬元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多項財產犯罪前科,其正值盛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以提領逾越告訴人曾建源授權金額之不正方法盜領他人存款,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顯然視法律為無物,所為甚值非難,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麗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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